原告:黄炳全,男,汉族,1952年5月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4单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7584258071N。
法定代表人:陈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永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翼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5414B。
法定代表人:彭昭麟。
原告黄炳全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重庆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一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炳全,被告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一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炳全诉称,1996年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时,漏记了46平方米,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足漏记的46平方米,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申诉到九龙坡区检察院,被告承认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总面积为92平方米。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将漏记的46平方米房屋进行安置。
被告征收中心辩称,原告曾就同一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法院也已做出判决,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泰一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征收中心的前身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变更为被告泰一公司。
199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征收中心的前身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原告的营业房46平方米予以拆迁,以产权互换的形式对原告进行原地安置。
后双方因安置房面积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足漏记的46平方米。
2001年6月5日,本院(2001)九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2年8月16日,原告黄炳全与被告泰一公司的前身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载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承认黄炳全在杨家坪横街144号的房屋总面积为92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46平方米,违章建筑46平方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违章面积在拆迁时不应给予补偿,但鉴于黄炳全生活困难,其同意一次性支付该46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的残值补偿金1500元,黄炳全在领取残值补偿金后不再就本案申诉或上访等。
审理中,原告黄炳全认可收到1500元残值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和解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在本院(2001)九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与泰一公司的前身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认可黄炳全在杨家坪横街144号的房屋总面积为92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46平方米,违章建筑46平方米),该行为系新事实,故原告黄炳全以此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对被告征收中心辩称的该案属重复起诉的抗辩不予采信。
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了违章面积在拆迁时不应给予补偿,鉴于黄炳全生活困难,被告泰一公司的前身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同意对其46平方米违章建筑的残值进行补偿,双方约定了补偿金额,并约定在原告收到补偿后不再申诉或上访。
后被告泰一公司的前身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依约支付了残值补偿金。
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黄炳全依据协议约定已经得到了46平方米违章建筑的残值补偿金,且该协议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黄炳全要求将46平方米房屋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炳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炳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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