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维树,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丽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维树因要求确认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拆除其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XX号房屋违法,于2017年12月14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2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2018年4月9日,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郭维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丽莎、陈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的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维树诉称,原告是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8-20-1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由于被告在2009年8月3日发放沙坪坝区西物市场拆迁许可证时没有按照国令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的程序严格履行职责,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发放了拆迁许可证,而且被告依据的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国务院2004年6月6日国发办(2004)46号文件相抵触,导致原告受现行法律保护的不动产商业用房被强制拆除。
被告申请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侵犯了原告的物权。
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XX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在法庭上举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申请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XX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期限要2037年11月30日才到期。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要求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被告在2009年9月5日将原告使用期限未到期的房屋土地卖给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5、交地备忘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不按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将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卖给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6、凤鸣山水国际置业预算表复印件,拟证明距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50米的楼盘商业用房的价格是29000元/平方米,原告要求按照这个价格进行拆迁安置,被告不采纳,对原告实行强买强卖。
7、渝规沙信访初字(2016)8号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关于陈太兴、郭维树、高喜宾等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拟证明原告等人的房屋土地没有办理国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沙国土资源信(2016)29号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郭维树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拟证明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沙发改函(2016)55号关于郭维树、陈太兴、高喜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拟证明被告没有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属于非法发放拆迁许可证。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辩称,1、被告从未拆除过原告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房屋,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拆除了该房屋。
2、被告是依法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沙法行初字第00217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的申请人,涉案房屋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根据(2013)沙法行他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的内容进行强制拆迁。
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要求郭维树搬离房屋、腾空并搬迁,将房屋交给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未实际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
3、涉案房屋的拆迁许可、安置方案、房屋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已有生效的判决进行确认。
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间并在法庭上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房拆裁(2011)第055号拆迁裁决书,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国土房管复[2011]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行初字第00217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沙房拆裁(2011)第055号拆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经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
2、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执行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行他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就沙房拆裁(2011)第055号拆迁裁决书内容提交了执行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认为沙房拆裁(2011)第055号拆迁裁决书中关于要求原告履行搬迁义务的内容具有可执行性,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内容。
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行非执字第00250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动履行或被强制搬迁后应将房屋交给拆迁人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并非交给被告处置,因此,被告未作出原告所述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并不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被告申请法院执行的内容为腾空房屋搬迁并交给拆迁人,原告腾空搬迁房屋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的房屋由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不是被告作出。
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5-6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房屋的价值已进行了合法评估,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1年作出裁决时已于2009年将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卖了,从那时起,原告的权利就已被侵害,因此,之后被告所作的任何处理程序均属于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并能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举示足以证明这些证据不合法的相关证据,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举示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郭维树是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房屋的产权人。
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片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与原告发生纠纷,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申请拆迁裁决,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沙房拆裁(2011)第055号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一、拆迁人提供沙坪坝区显丰大道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38.93m,评估单价为:8500元/m安置被拆迁人郭维树实行产权调换,按规定一次性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二、拆迁人按渝府发[2008]37号文之规定,向被拆迁人发放相关费用。
三、被拆迁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腾空房屋交与拆迁人,并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郭维树不服,经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沙房拆裁(2011)第055号拆迁裁决书。
郭维树仍不服,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沙法行初字第002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郭维树要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3月22日所作沙房拆裁(2011)第055号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郭维树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9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2011)沙法行初字第00217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书中可执行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沙法行他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沙房拆裁(2011)第055号拆迁裁决书中要求郭维树履行搬迁位于沙坪坝区西物市场房屋的内容。
2013年11月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郭维树送达了(2013)沙法行非执字第00250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责令郭维树自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自行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的房屋腾空搬迁并交给拆迁人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强制执行后,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房屋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书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行初字第0021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沙房拆裁(2011)第055号拆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房屋已由该拆迁裁决书确认拆迁补偿安置给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同时,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行他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和(2013)沙法行非执字第00250号执行通知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已通过执行程序将该房屋交由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该房屋并非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拆除。
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拆除其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房屋违法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维树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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