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永福,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号。
法定代表人:商奎,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号。
法定代表人:江洋,该局局长。
周永福因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中区政府)、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3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永福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周永福房屋于2006年4月5日未依法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就实施了强制拆迁。
2011年5月10日,拆迁人以提供了过渡房为由未能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未依法补偿。
签订的编号为0003226和0003227两份《化龙桥片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没有明确“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周永福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渝中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不是渝中府复〔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8号复议决定)认为达成的房屋安置协议,而是没有约定的“过渡补助”问题。
因此,周永福有权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渝中区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
渝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
请求撤销18号复议决定,判令渝中区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永福系原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正街244号房屋产权人,该房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拆迁片区范围内。
2006年1月4日,原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已撤销,其职权由渝中区房管局继受)依法作出渝中房拆〔2006〕2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拆迁人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中公司)提供江北区红旗河沟爱丁名苑4号,建筑面积109.68平方米住宅房屋安置周永福,周永福应按规定与重庆渝中公司结清房屋价差,其他有关费用按拆迁法规规定办理;或货币安置住宅按2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房保留15天,周永福逾期不接受安置的,重庆渝中公司可将安置房另行处理,并与周永福协商后另行提供安置房。
2006年3月8日,渝中区政府作出《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正街244号房屋强制拆迁的决定》,并实施了强制拆迁。
周永福对该强拆行为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07)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渝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
2011年5月10日,周永福与重庆渝中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上周永福自愿选择房屋安置,选定了重庆渝中公司提供的两套现房,并对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011年11月23日,周永福向渝中区房管局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要求裁决重庆渝中公司向周永福支付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的过渡安置费。
因渝中区房管局已就房屋作出了行政裁决,周永福也与重庆渝中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故渝中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拆予〔2011〕第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不予受理决定)。
周永福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中区房管局作出的7号不予受理决定。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中区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驳回周永福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31日,周永福就安置补偿过渡补助费问题向渝中区房管局申请信访。
2015年5月25日,渝中区房管局作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周永福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周永福通过法定途径和程序来解决合同争议。
周永福对其信访答复不服,按照信访程序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复查申请。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渝中区房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周永福对该复查意见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
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信访复核告字〔2015〕3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告知书》,认为周永福的诉求不属于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对周永福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复核。
2016年6月22日,周永福再次向渝中区房管局提起信访,要求渝中区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重庆渝中公司对周永福房屋拆迁过渡补助(共计六年零六个月)限期妥善补偿。
渝中区房管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周永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周永福对该《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向渝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渝中区政府遂作出本案被诉18号复议决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永福此次提出要求渝中区房管局履行责令重庆渝中公司支付其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实质上属于信访投诉性质,渝中区房管局已按信访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
故渝中区政府认为周永福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
据此,该院作出(2016)渝05行初417号行政判决:驳回周永福的诉讼请求。
周永福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周永福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
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1.本案编号0003226和0003227《化龙桥片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事由是房屋安置,过渡补偿未约定,没有就此形成合同关系,该补偿安置协议没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不能证明过渡补偿达成协议。
2.再审申请人并未对《不予受理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是因法律规定渝中区房管局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负有监督执行的法定职责,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周永福在其与重庆渝中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就双方之间的过渡补助费争议,已向渝中区房管局提出过裁决申请和信访申请,并就渝中区房管局作出的7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也就渝中区房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提起过信访复查和复核。
现周永福再次向渝中区房管局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重庆渝中公司对其房屋拆迁过渡补助限期妥善补偿,渝中区房管局根据《信访条例》向其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周永福认为渝中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渝中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渝中区政府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作出被诉18号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周永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永福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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