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
法定代表人:林诗运,村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挺、李羚,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荣,女,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伟、谢微微,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海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郑桂荣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海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桂荣针对新海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桂爬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郑桂荣属于外来村民,其并没有世居在我村,属于外来迁入户,迁入不符合取得户籍的相关规定,没有征得新海村村民及新海村委员会同意,也从没有从新海村分得过土地。
郑桂荣并不具备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郑桂荣一直未世居于新海村,是为后来迁入新海村的外来迁入户,其1987年迁入并不符合取得户籍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征得新村村民及村委会同意。
其取得户籍方式不是基于原始取得而是后来加入取得,这种取得方式不符合户籍法的规定,应属于违规落户,其不属于以新海村宅基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形,其不具备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郑桂荣主张发放宅基地补偿款及签约奖励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颁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签约奖励款是一项和征收主体-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签约、附时间取得的合同条款内容。
如果逾期和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签约,即丧失该项签约奖励款,其并不是宅基地征收的必然权益。
在本案中,郑桂荣从未在新海村进行实际生产生活,其都没有在新海村居住。
故郑桂荣当然不能取得该项权利签约奖励款。
四、根据海口市政府的最新批复,新海村宅基地共计577.5亩,根据对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调查了解的情况及村民表决通过的《享受新海村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方案》,郑桂荣从未在新海村取得过宅基地,且此前在2013年政府对新海村的类似几轮征地补偿中其也从未提出过权益主张,故应认定实际上郑桂荣对前述征地补偿的情况是明知的,其也知道其不享有宅基地被征收的权益分配,故通过上述事实,其不具备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宅基地补偿款。
五、郑桂荣从未在新海村取得过宅基地,且其从未在新海村生活居住,已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其不属于以新海村宅基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形。
通过新海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显示,郑桂荣从未在新海村进行实际生产、生活,其都没有在新海村居住,郑桂荣无从举证证明其在新海村居住、生活,对此全村村民都知道。
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之规定,郑桂荣不具备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郑桂荣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准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郑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海村委会向郑桂荣支付宅基地补偿款212520元和及时签约宅基地奖励款403788元,合计616308元;二、新海村委会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桂荣随其丈夫杜孝经于1987年3月将户籍从琼山县龙塘镇永凤村迁移至新海村委会,农业家庭户口。
户籍迁移至新海村后,郑桂荣在新海村建房居住,一直在新海村居住生活。
郑桂荣参加新海村农村合作医疗及选举活动。
2016年3月10日,海口市琼山区龙塘居委会永巩村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郑桂荣及其丈夫杜孝经未享受过包括责任田分配、宅基地土地款征用分配、土地房屋、经济及工作安排、参加医疗保险等利益和选举的权利。
新海村委会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5年11月9日,新海村委会及西秀镇新海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作出《享受新海村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凡户籍在新海村,居住在新海、住宅在新海村的村民,可以享受全额征地补偿款616308元的分配。
根据该方案,新海村委会在2016年7月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616308元,以郑桂荣系外来村民为由,未向郑桂荣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遂成讼。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向郑桂荣转账汇款138323元房屋拆迁补偿款。
一审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郑桂荣以其具有新海村委会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新海村委会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
由此可见,郑桂荣是否具有新海村委会的成员资格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郑桂荣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
郑桂荣及其丈夫杜孝经于1987年3月将户籍迁至新海村,在新海村建房居住生活。
迁至新海村后,郑桂荣一直参加新海村的农村合作医疗和选举,且并未享受原户籍地分配土地及土地补偿款等权利,故可认定故可认定郑桂荣具有新海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新海村委会辩称郑桂荣系外来村民,不具有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郑桂荣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新海村委会应当向郑桂荣发放征地补偿款61630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新海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郑桂荣支付征地补偿款616308元。
本案受理费9963元,由新海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桂荣是否具符合放征地补偿款的法定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
首先,本案中,郑桂荣于1987年3月随丈夫将户口迁至新海村委会,为农业户口,在新海村的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并居住至今,结合郑桂荣在新海村参加合作医疗及选举、且未享受原户籍地的土地权益等情况,可见其在新海村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生活。
新海村委会主张郑桂荣不具有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郑桂荣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
其次,根据新海村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的《享受新海村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方案》的规定,本人户籍在新海、居住在新海、住宅在新海的村民,可以享受金额的宅基地分配利益,该方案系村民意思自治的产物,郑桂荣的情况符合上述全额支付宅基地征收补偿款的条件。
郑桂荣请求分配涉案征地补偿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新海村委会向郑桂荣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海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3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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