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谭仲权,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址上林县。
案外人:磨彩花,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址上林县。
申请执行人:吴可忠,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址上林县。
申请执行人:谭海标,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址上林县。
被执行人:磨愈平,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壮族,住址上林县。
本院在执行吴可忠、谭海标与磨愈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仲权、磨彩花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谭仲权、磨彩花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解除对位于上
林县巷贤镇贤新二街房屋(房产证号:99××25)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谭仲权、磨彩花系夫妻,磨愈平系磨彩花的父亲。
1995年谭仲权、磨彩花结婚后,磨愈平于2000年将其所有的巷贤镇贤新二街的房屋(房产证号:99××25)卖给案外人(当时转让的房屋只有一层),因为是亲属,所以没有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合同,只有口头合同,定价4万元(当时属于市场价)。
案外人分几次把房屋转让款付给磨愈平,直至2010年9月才把房屋转让款全部付清,磨愈平于2010年9月7日给案外人书写了收到房屋转让款的收款收据,共计4万元。
案外人把磨愈平的房屋买下来后,于2007年在原来一层的基础上,加高了二层并进行了装修,现在该房屋一共有三层。
由于该转让的房屋已经加高了二层,现还无法进行过户。
案外人已经购买、合法占有该房屋18年,并且已经支付全部的购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
另外,谭仲权和磨彩花结婚后,把户口也迁入所购买的房屋。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已合法占有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提出本异议。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家庭成员情况及案外人户籍住址;3.(2018)桂0125执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房产被查封;4.收条,拟证明磨愈平已收到全部购房款;5.房屋照片,拟证明被查封房产的现状。
申请执行人吴可忠、谭海标辩称:1.上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桂0125民初32号、(2016)桂01民终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作出的(2018)桂0125执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磨愈平所有的房地产是合法的执行行为,是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
2.案外人请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磨愈平。
其次,案外人主张已通过房屋买卖,合法占有房屋18年,证据不足,违背常理。
磨愈平与磨彩花系父女关系,与谭仲权系翁婿关系,主张关系密切的亲属之间存在经济关系不能仅凭所谓的《收条》,必须有银行转账凭证、书面合同等其证据才能认证。
案外人自称购房发生在2000年没有任何证明,4万元为市场价亦无依据,案外人自称用了10年时间才付清房款,却在期间进行加层并装修,显然不符合常理。
其三,申请人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不能证明房屋占有状态,也不能证明磨愈平与谭仲权、磨彩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户口簿签发时间为2018年3月8日,此时已进入判决后执行阶段。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认为谭仲权、磨彩花与被执行人磨愈平串通,通过虚构房屋买卖、变更户口簿与身份证住址的方式,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告)吴可忠、谭海标与被执行人(被告)磨愈平、第三人上林县巷贤镇苏仁村苏桥经联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即(2016)桂0125民初32号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吴可忠、谭海标与被告磨愈平、第三人上林县巷贤镇苏仁村苏桥经联社为上林县巷贤镇自来水厂的合伙人;二、确认上林县巷贤镇自来水厂供水管道拆迁工程剩余的补偿款1238174.48元为该厂的合伙财产,由被告磨愈平退还该厂。
磨愈平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6日作出(2016)桂01民终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因磨愈平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吴可忠、谭海标遂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磨愈平将上林县巷贤镇自来水厂供水管道拆迁工程剩余的补偿款1238174.48元退还给巷贤镇自来水厂,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桂0125执110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磨愈平登记有两处房地产,分别位于上林县××街的房屋(房产证号:99××25,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及位于上林县××××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3××90,房屋建筑面积370.68平方米),遂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桂0125执11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该两处房地产进行查封。
2018年5月3日,案外人谭仲权、磨彩花以其二人已通过购买取得了涉案的上林县××街房屋的实体权利,本院(2018)桂0125执11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该房地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出上述申请事项。
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磨愈平,共有人为李花玲。
磨彩花系磨愈平、李花玲之女,谭仲权原籍上林县巷贤镇木字村罗逢庄。
磨彩花、谭仲权二人分别于1995年5月7日、1997年12月7日生育一子一女,其二人于2018年3月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8年3月8日取得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簿载明住址为广西上林县××社区××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案外人谭仲权、磨彩花主张其已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实体权利而排除执行,但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磨愈平之间存在关系密切的亲属关系,谭仲权、磨彩花既未能提供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仅凭《收条》也无法确信案外人已实际支付全部价款,同时案外人提出涉案房屋因加建了两层,所以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理由也不属于该规定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的情形。
因案外人磨彩花、谭仲权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其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谭仲权、磨彩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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