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隆安县城厢镇震东野猪山陈庆洁石场,所在地址:隆安县城厢镇震东野猪山。
经营者陈庆洁。
委托代理人何伟,该石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蒙礼福,南宁市衡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隆安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23737633064T。
负责人林万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闻生,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安县城厢镇震东野猪山陈庆洁石场(以下简称陈庆洁石场)因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陈庆洁、何广伟与城厢镇震东村兰黄第一居民组签订《石场开采合同》,约定该居民组将野猪山的石料开采权发包给陈庆洁、何广伟,承包时间为199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原告经营者为陈庆洁,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原告取得隆安县城厢镇震东野猪山进行开采矿石的合法权利,采矿许可期限至2007年12月。
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同意城厢镇震东野猪山石场做好开采扫尾工作的通知》。
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停止隆安县城厢镇震东野猪山陈庆洁石场采矿作业的通知》。
2015年9月24日,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栏黄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栏黄第一合作社)与隆安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隆安县征拆办)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涉案石场位于补偿协议约定的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
原告以被告于同年12月18日对原告石场上地面附着物实施强行拆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星期五)下午及夜间对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震东野猪山采石场上地面附着物实行强拆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对原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具体按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计算为准);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且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隆安县城厢镇震东野猪山陈庆洁石场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隆安县城厢镇震东野猪山陈庆洁石场已预交的5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陈庆洁石场上诉称,一审裁定与事实不符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涉案石场的地面附着物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完全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为证明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征地公告、就地面附作物补偿的请求报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请求报告的答复、被强拆前的地面附作物照片及被拆后现场照片等也在庭上予以质证。
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被上诉人否认其强拆行为,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补交了被上诉人实施强拆的四份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均已收下,但未进行质证。
同年6月14日,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和再次组织第二次开庭,对上诉人于同年4月25日补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申请书以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书,可直至一审裁定,上诉人从未等到任何答复和开庭质证。
而一审裁定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未做任何表述,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另外,在“经审理查明”中的关键事实中也严重失实,如2009年8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停止隆安县城厢镇震东野猪山陈庆洁石场采矿作业的通知》,而该份通知己于2011年1月5日被隆安县人民法院(2010)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业已质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完全具备起诉条件。
综上,—审法院的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隆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的房屋和设施不是被上诉人强行拆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强拆行为,上诉人的房屋和设施被拆除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把被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强拆行为,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不知道是谁拆除了涉案房屋和设施,亦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行为。
(二)根据隆安县拆迁办与被征迁人栏黄第一合作社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约定,被征迁人有义务自行将地面附着物和各种构筑物、建筑物迁移或拆迁完毕后移交土地,因此清除地面附着物和拆除各种构筑物、建筑物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无须实施强拆行为。
二、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才向法庭提交证人询问笔录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和申请调查取证期限,一审法院不再开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及调查取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隆安县征拆办与栏黄第一合作社签订了《零星果树补偿协议》[编号:震东村(2015)3-1号],就涉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涉及栏黄第一合作社的青苗、零星果树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达成协议。
同年12月24日,隆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栏黄第一合作社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款。
2016年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隆安县2015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6〕1号),批复同意南宁市人民政府将南宁市隆安县城厢镇宝塔村民委员会、震东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53.627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上述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建设用地3.4275公顷、集体未利用地1.1466公顷;同时使用隆安县城厢中心小学、隆安县人民政府的国有建设用地1.9457公顷、国有未利用地0.0367公顷,共计60.1835公顷土地作为隆安县2015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通常认为,所谓“事实根据”,是指一种“原因事实”,也就是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者能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
通俗地说,是指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如果起诉一个事实行为,则要初步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所指控的事实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隆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其石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本案被诉行为是强制拆除该石场的事实行为。
但经审查,上诉人未能提交初步证明该被诉行为系被上诉人隆安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的证据。
上诉人的起诉不具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未组织质证、于同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答复、一审裁定书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认定或否定的表述以及一审裁定审理查明的事实失实等主张,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补充证据未予质证和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未予答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一审审理阶段,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也即,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期限至迟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前。
一审法院于同年3月26日就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于同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证据,于同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举证的申请,均已超过了上述期限,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裁定书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认定或否定的表述问题,一审裁定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即是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的证据进行认定之后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失实问题,主要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停止隆安县城厢镇震东野猪山陈庆洁石场采矿作业的通知》已被另案判决确认违法,本院认为,确认违法判决是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的裁判方式之一种,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该行为依然存在,仍然有效,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是对该行为存在的客观表述,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隆安县城厢镇震东野猪山陈庆洁石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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