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李瑞兰,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宙,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李瑞兰的起诉状。
起诉人李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起诉人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人代起诉人签订的《沙江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二期)项目住宅房屋拆迁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沙江河二期(集)拆【2017】第202号)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起诉人在澳门突然收到南宁电话,告知要起诉人回南宁市兴宁区征地拆迁办签名领取房屋拆迁补偿金额400282.52元。
起诉人于9月29日赶回南宁市兴宁区征地拆迁办了解情况,收到征(拨)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审及拨款核定表复印件一份,沙江河二期(集)拆【2017】第202号协议书等材料什么都没有看到,对该表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有异议。
起诉人没有与用地单位即被起诉人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于2017年10月19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要求书面答复对征(拨)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审及拨款核定表提出的异议书》。
事后,起诉人收到家人用手机拍摄微信发来的《沙江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二期)项目住宅房屋拆迁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编号:沙江河二期(集)拆【2017】第202号。
从拍摄到协议书第2、第3、第4页的右上角看到代签人手指的皱纹,该代签人年龄最少在70岁以上,证明该协议所有李瑞兰的签名非起诉人李瑞兰的签名笔迹。
起诉人对被起诉人雇人代签被拆迁房屋(测绘编号:LH028、LH028-1、LH035)协议书不认可;对该协议按人口计算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数额不认可。
理由是: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该房屋是2014年7月11日黄伟权与起诉人结婚时,起诉人赠与黄伟权的结婚财产。
起诉人赠与黄伟权的财产合法。
按照南府发【2009】37号文件和南府发【2013】10号文件的规定,起诉人与黄伟权、黄少昊、黄旭升应该得到合理的补偿安置。
现因黄伟权、黄少昊、黄旭升都是中国人没有得到补偿安置,显然拆迁补偿不公平、不公正。
按照南宁市现在的房屋均价10000多元/平方米和澳门的房屋均价(5000000港币/平方米)人民币约400000元/平方米来计算起诉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400282.52元÷房屋总面积1082.02平方米=369.94元/平方米,这点钱在大陆也好,澳门也好,连一个毛坯厕所都买不起。
被起诉人雇人代起诉人签订协议一事,起诉人前后多次与被起诉人电话沟通,要求双方当面重新签订协议和重新计算补偿数额、金额,并分别向兴宁区人民政府和兴宁区征地拆迁办书面提出异议,但被起诉人都不予理会。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人主张以其名义与被起诉人签订房屋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的《沙江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二期)项目住宅房屋拆迁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被起诉人雇人代其签订,该合同应为无效而产生的纠纷。
虽然涉案房屋位于兴宁辖区,但因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起诉人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瑞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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