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苏志坚,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
案外人:苏汉忠,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案外人:苏秀贞,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陈显秋,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申请执行人:胡飞林,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执行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458941。
法定代表人:陈朝平,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陈显秋、胡飞林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粤1821执873号〕过程中,案外人苏志坚、苏汉忠、苏秀贞对执行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x西xx2房、西xx3房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苏志坚、苏汉忠、苏秀贞称,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经市规划局核准征用土地,需拆除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之五房屋,双方于1988年的4月5日和6月5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
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属于其公司所有的在xx路征地范围内新建楼3楼4楼南向95.0776平方米房产作为拆除案外人房屋的补偿。
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0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回迁点诉讼,1997年6月3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越法房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xxx房合共建筑面积74平方米交给案外人永迁居住,连同本市xx路xxx房(建筑面积约44平方米)作为拆迁原本市xx路xxx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补偿。
超出产权部分由案外人购买。
依据(1997)越法房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于1997年8月26日重新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回迁广州市荔湾区xxx房(以下简称“异议房产”)交给案外人永迁居住,上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于1997年9月4日办理了拆迁备案手续。
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在1999年9月17日以协助办理产权确认手续为由,收取了双方于1988年6月5日签订的《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此后该公司一直以暂无法办证为由拒不为案外人办理房地产权证。
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办理了异议房产产权人属于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后,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3日被贵院以(2017)粤1821民初5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异议房产执行轮候查封。
此后,首封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据我们提供的证据已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执行裁定和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判决异议房产是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补偿的房屋,应予优先保护,足以排除执行,裁定中止(2014)穗越法执字第2100号案对异议房产的执行;轮候查封的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也于2017年9月7日依法审查并作出(2017)粤0184执异80号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综上,案外人对法院轮候查封不属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异议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7)粤1821民初52号裁定对上述房产的轮候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苏志坚、苏汉忠、苏秀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协议;2、(1997)越法房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3、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房地产所有证、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4、回迁通知;5、房屋超面积款发票;6、回迁证明;7、继承权证明书;8、公证书;9、有线电视用户证;10、水费清单;11、代划电费合同;12、户口簿;13、(2016)粤0104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14、(2017)粤0104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15、(2017)粤0184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16、(2008)从化执字第2421号之二十二执行裁定书;17、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
本院查明,陈显秋、胡飞林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粤1821民初52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仓边路支行账户xxx××内的存款15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仓边路支行账户xxx××内的存款15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查封被申请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路xxx西xx1房(房产登记号:xxxx交登字xxxx号)、西xx4房(房产登记号:xxxx交登字xxxx号)、西xx2房(房产登记号:xxxx交登字xxxx号)、西xx3房(房产登记号:xxxx交登字xxxx号)房屋各一套,时间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或故意损毁。
四、查封担保人凌斌所有的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街xx号xxxx号【房地产权证号码:粤(xxxx)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一套,时间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或故意损毁。
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粤18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1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3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赔偿款止)给原告陈显秋、胡飞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人工费、差旅费)给原告陈显秋、胡飞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显秋、胡飞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以(2018)粤1821执873号案立案执行。
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异议房产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xxx房,权证号码为x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37.8269、37.4084平方米,登记权属人均为被执行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本案中异议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对异议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
现根据案外人苏志坚、苏汉忠、苏秀贞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民事调解书、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回迁手续通知、有线电视用户证、电费发票、有线电视费发票、回迁证明、超面积房款发票、水费污水费清单及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异议房产是被执行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原广州市xx路xxx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补偿的房屋。
本案异议房产作为被拆迁人苏标的遗产已由案外人办理继承公证手续予以继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优先保护,案外人对异议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广州市荔湾区xxx房(房产登记号:xxxx交登字xxxx号)、西xx3房(房产登记号:xxxx交登字xxxx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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