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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0:44 阅读:1905次

2019广州市增城区拆迁补偿标准 广州2019增城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潮,男,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英,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女,200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理人:龚某,系梁某1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男,200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理人:龚某,系梁某2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中***号。

  负责人:罗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惠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朱村街道办)、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增城区政府)不予受理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6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某潮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社员,李某英与龚某潮登记结婚后于1973年5月1日将户口迁至龚官田社。

  龚某潮与李某英分别于1981年12月27日、1984年9月14日生育女儿龚某、儿子龚某文。

  龚某与龚某文出生后即随父入户龚官田社。

  2002年5月9日,龚某与广东省英德市村民梁某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25日、2008年8月23日生育女儿梁某1、儿子梁某2,梁某1与梁某2出生后均随母入户龚官田社。

  2007年9月27日,龚某文与龙门县村民刘某瑶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2月10日生育儿子龚某林。

  刘某瑶与龚某林均入户龚官田社。

  2013年5月14日,增城市人民政府发布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随后启动广州教育城迁建项目一期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在征拆过程中,龚某文对广州教育城一期范围秀山龚官田社拆迁安置信息汇总表签名确认(户号为97,包括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文、刘某瑶、龚某林5人),并于2014年3月13日与朱村街道办签订了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朱村街道办,乙方为龚某潮,对坐落于朱前街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房屋进行了相应的拆迁补偿。

  其后,龚某文领取了房屋征收拆迁补偿766179.50元。

  2016年10月27日,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以朱村街道办为被申请人,向朱村街道办提交行政申请书,请求:1.撤销朱村街道办与龚某文签订的秀山村龚官田97号龚某潮(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部分第一点、第二点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并与申请人龚某潮签(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龚某潮、李某英以300元/平方米补偿宅基地办证费用面积264.02平方米、补偿款人民币79206元、以5000元/平方米补偿房屋面积456.39平方米、补偿款人民币2281950元、补偿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16599元、分配安置房1户240平方米、以1500元/平方米多购安置房40平方米、扣多购安置房款人民币60000元、分配停车位1个、临迁补贴奖励人民币3万元、拆迁奖励人民币105000元、拆迁费奖励3200元、共计人民币2515955元、减多购安置房款60000元、已支付给龚某文的补偿款人民币589078元,应支付补偿款等福利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866877元、分配安置房一户共计面积280平方米、停车位1个;2.请求朱村街道办与龚某签(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龚某、梁某1、梁某2分配安置房一户240平方米、以1500元/平方米多购安置房40平方米、扣多购安置房款人民币60000元,停车位1个、商铺面积30平方米、临迁补贴人民币1600元/人/月、补发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临迁补贴37个月/人、人民币59200元/人、小计人民币177600元、拆迁奖励人民币105000元、拆迁费奖励人民币3200元、社会养老保险满16周岁1人、未满16周岁2人、退换人民币46800元,共计人民币337400元、减多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应支付共计人民币277400元,共分配安置房一户共计面积280平方米、停车位1个、商铺面积30平方米。

  2017年1月16日,朱村街道办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向其申请行政处理而又将其列为唯一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不符合实际。

  如原告对广州职业技术学院(原广州教育城)一期拆迁安置补偿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故对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的行政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不服,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增城区政府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增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朱村街道办已经对原告家庭的安置问题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朱村街道办重新处理,属于要求重复处理的行为,朱村街道办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决定维持朱村街道办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本案中,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2016年10月27日向朱村街道办提交行政申请书,请求撤销朱村街道办与龚某文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部分内容,重新与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签订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的申请实际上是对朱村街道办之前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应当通过协调、申请行政裁决或提起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朱村街道办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请求撤销朱村街道办于2017年1月16日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重新恢复其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的行政申请书上请求朱村街道办向原告拆迁安置等权益和权利、房屋征收补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 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不服朱村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增城区政府作为朱村街道办的上一级政府,有权受理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的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朱村街道办对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

  增城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增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请求撤销增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4证明被上诉人朱村街道作出的依据“该办法”规定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行政诉讼撤销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内容(原审证据7、8证明),故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行政不作为。

  不属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征收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有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在没有盖章的房地产初评意见书的情况下,向权属人龚某潮的儿子龚某文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属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三、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指引应当通过协调、申请行政裁决或提起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因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办法”依据被撤销,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理应撤销改判。

  四、原审开庭笔录因停电丢失,影响原审判决。

  五、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工作人员涉嫌报复举报人、滥用职权等造成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应依法纠正。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增城区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朱村街道办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恢复五上诉人提出的《行政申请书》的请求并作出向五上诉人房屋征收拆迁安置等权益和权利、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增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朱村街道办事处在执行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的过程中,已经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家庭的安置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对上诉人是否属于单独安置对象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向朱村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要求朱村街道办事处重新处理,属于要求重复处理的行为,朱村街道办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妥。

  2、我府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在执行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的过程中,已经对包括五上诉人在内的其家庭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了处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确认五上诉人不属于单独安置的对象,因此未单独与五上诉人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现五上诉人认为自己属于单独安置的对象,遂以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申请撤销原协议的部分内容并与五上诉人重新签订协议,其实质系要求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自行改变之前已经作出的行为。

  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作为原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通过与五上诉人协商改变原协议或者直接依职权单方变更、解除原协议,但并无依五上诉人申请而自行撤销或改变原协议的法定义务。

  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不予受理五上诉人的申请,不为五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五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仍然是原协议。

  五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签订的原协议违法并应予撤销,应针对原协议另行诉讼解决,而非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自行撤销原协议并重签协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对五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增城区政府复议维持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均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为五上诉人的申请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之前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应当通过协调、申请行政裁决或提起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该裁判理由不准确;但其判决驳回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某潮、李某英、龚某、梁某1、梁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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