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海,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地址: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许晃庆、邵芷然,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升路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40075148215。
法定代表人:黎汝坚,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紫薇路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408805079X9。
法定代表人:黄志宇,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伟展,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民委员会,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
组织机构代码:72432967-X。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七经济合作社,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
组织机构代码:724348539。
原告陈国海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晃庆、邵芷然,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演枨,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展、梁演枨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七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海诉称,因花都中轴线项目建设,被告需拆迁原告位于罗仙村第七经济社的房屋及附着物,就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花都区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中轴线拆罗仙村第七经济社022号)。
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取得一次性补偿金额合计283633.1元(包括房屋、简易建构筑物、屋前屋后青苗等补偿金额54733.1元,签约奖励21200元,搬迁奖励24700元,扣减原告回购安置房金额及车位金额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除搬迁奖励之外的款项共237733.1元及签约奖励21200元。
根据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给予原告剩余的搬迁奖励24700元,被告在原告迁出并腾空全部房屋、并交付房屋给被告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给原告。
原告按约定已于2014年2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于2014年3月11日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支付未支付该款项及交收房屋确认书约定的2500元。
另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约定,被告按季度支付原告租房补贴等,但从原告2014年2月24日交付房屋至今三年时间被告并未支付,至2017年10月1日共欠原告租房补贴92000元。
由于原告在拆迁补偿时,认购安置房面积260平方米,认购价格为1000元/平方米,购房总额为260000元,购置车位费500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截止2017年10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购房利息43400元。
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向原告支付《花都区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搬迁奖励24700元。
2、向原告支付《花都区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租房补贴92000元(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止)。
3、向原告支付《花都区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购房款利息43400元(以3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定期基准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止)。
4、向原告支付《花都区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确认接收房屋奖励费2500元。
以上暂共计162600元。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与我府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花都区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中轴线拆罗仙村第七经济社022号)不服的,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
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也超过民事诉讼时效。
原告本案诉请系根据录入有误的《村民拆迁补偿安置计算确认表》计算得出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经广州天维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在lx-07-008房建筑面积多计9.92平方米,多计2976元。
由于原告所涉地块已划归由花城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区划管理,关于拆迁补偿及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后果也有花城街道办事处承担,我府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七经济合作社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陈国海(乙方)、狮岭镇罗仙村民委员会(丙方)、狮岭镇罗仙村第七经济社(丁方)、花都中轴线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见证方)签订了编号中轴线拆罗仙村第七经济社022号《花都区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因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于2013年签订的《花都区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合同》而引发的案件,属于2015年5月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由当事人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受案范围,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海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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