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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0:45 阅读:3303次

2019广州市番禺区拆迁补偿标准 广州2019番禺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冯沛园,女,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刘晓东,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刘永鸿,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刘裕球,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刘相,女,193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诉讼代表人:刘晓东。

  上述五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俊,区长。

  委托代理人:曾鸣,该府工作人员。

  原告冯沛园、刘晓东、刘永鸿、刘裕球、刘相(以下简称冯沛园等五人)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番禺区政府)土地征收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晓东、刘永鸿、刘裕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华,被告番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沛园等五人诉称,原告冯沛园等五人在番禺××××南有房屋,被告番禺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下发《番禺南大干线工程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冯沛园等五人房屋所在土地实施征收,并确定项目沿线属地镇街具体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为核实此次征收的合法性,原告冯沛园等五人先后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申请书面公开将原告冯沛园等五人房屋所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批文、征地公告等材料。

  近日,原告冯沛园等五人收到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办公开[2017]195号信息公开答复、广东省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05号、185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的穗国土规划公开【2017]1928号、187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得知相关信息不存在,该区域集体土地并没有被批准征收,被告番禺区政府土地征收行为明显违法。

  综上,被告番禺区政府在未经任何批准的情况下,以建设南大干线工程为由对原告冯沛园等五人房屋所在土地进行征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番禺区政府因番禺南大干线工程项目,对原告冯沛园等五人房屋所在地未经批准进行征收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番禺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番禺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冯沛园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冯沛园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番禺区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而征收土地行为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从征收决定、安置补偿方案,到征收安置补偿决定或者协议,再到强制拆除、交出土地等,包含诸多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冯沛园等五人并未明确其所诉的征收土地行为具体是指哪一个行政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属地镇街进行调查并与权属人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对原告冯沛园等五人权利造成实际影响。

  广州市番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4月24日发出穗番国土征预字(2017)7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公示,该预公告载明自本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其将组织有关征地机构和测量单位,进入拟征地现场,并对土地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受业主单位委托,大石街道办事处依据《番禺南大干线工程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规定,在遵循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房屋权属人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后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到目前为止,大石街道办事处并未与原告冯沛园等五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地镇街的调查行为与其他房屋权属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对原告冯沛园等五人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原告冯沛园等五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沛园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番禺区政府向番禺区各有关单位发出番府﹝2017﹞34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番禺南大干线工程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通知各单位《番禺区南大干线工程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业经区委常委会议和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告冯沛园等五人认为其在番禺南大干线工程项目范围内有房屋,被告番禺区政府在未经任何批准的情况下,以建设南大干线工程项目为由,对其房屋所在土地进行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等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番禺区政府因番禺南大干线工程项目,对原告冯沛园等五人房屋所在地未经批准进行征收的行为违法。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冯沛园等五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番禺区政府要求原告冯沛园等五人拆迁腾房交地的行为违法。

  被告番禺区政府庭审中称,其没有出过任何通知或者材料要求原告冯沛园等五人腾房交地,原告冯沛园等五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目前番禺南大干线工程项目还处在协商阶段。

  另查明,原告冯沛园等五人在庭审中称被告番禺区政府没有向其发出腾房交地的书面通知,都是口头通知。

  其房屋没有拆除,也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番禺南大干线工程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广州市番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预公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冯沛园等五人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番禺区政府要求其拆迁腾房交地的行为违法,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冯沛园等五人的房屋并没有被拆除,其亦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同时,原告冯沛园等五人在庭审中称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番禺区政府要求其腾房交地,只有口头通知,被告番禺区政府亦否认其要求原告冯沛园等五人腾房交地的事实。

  因此,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番禺区政府作出了要求原告冯沛园等五人腾房交地的行为,原告冯沛园等五人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沛园、刘晓东、刘永鸿、刘裕球、刘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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