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向阳文教用品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松柏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莫俊豪,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嘉,男,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文,女,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28号。
负责人:罗学文,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寿德,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坚强,男,该局职工。
上诉人广州市向阳文教用品厂(以下简称向阳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越秀区房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阳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越秀区房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越秀区房管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3年诉讼时效新法溯及2014年的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⒈一审错误认定涉案房屋的移交时间,租金金额计算错误。
根据《房屋移交接管表》,案外人广东省果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果菜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前就已按要求向越秀区房管局移交涉案房屋。
越秀区房管局房管所的经办人员已于2014年1月14日同意移交。
2014年3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办至房管局名下。
而涉案房屋早在1992年就被安置给原拆迁前的住户回迁使用,且一审法院在(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7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回迁安置事实予以确认,故向阳厂、省果菜公司与越秀区房管局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交接只是占有观念上的转移,即省果菜公司向越秀区房管局移交了列表,交接已经完成。
至于越秀区房管局内部的呈批流程,是其内部事项,不能因其内部冗长的呈批流程而扩大相对方的损失。
因此,涉案房屋的移交时间应为2014年1月14日,租金应计算至该日止,越秀区房管局主张的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从该日起算。
⒉由于《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才施行,故在此之前,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
如前所述,省果菜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即向越秀区房管局移交涉案房屋,越秀区房管局在2014年1月14日也已经同意接管。
因此,如欠缴租金的,越秀区房管局最迟应当在2015年1月14日前主张权利。
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越秀区房管局在2014年5月1日才正式接管,其最迟也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主张权利。
但越秀区房管局在2015年6月16日才发出催交房屋通知,此前越秀区房管局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越秀区房管局主张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⒊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本案中,相应的租金补偿系按月支付,越秀区房管局主张2010年12月开始的租金补偿,因其已知每月延付或拒付的事实,相应月份的租金补偿追诉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从该月开始计算一年,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应予以保护。
二、(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承租权转让、越秀区房管局对转让承租权的事实没有异议、向阳厂已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
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向阳厂已经无需承担交租义务,省果菜公司才是涉案房屋租金交付的主体,向阳厂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一审判决明显与前案生效判决相违背,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也造成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越秀区房管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案是拆迁引起纠纷,争议的是房屋租金的损失补偿费,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而且,越秀区房管局一直向向阳厂发出通知书,诉讼时效因此中断。
越秀区房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阳厂向越秀区房管局支付越秀区大新路濠畔街93号房屋从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止征地期间的租金补偿款33547.84元(按每月818.24元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2月10日,越秀区房管局(甲方)与向阳厂(乙方)签订《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经市规划局1984年8月30日以(84)城地批字第398号文核准,征用越秀区大新路濠畔街87号-93-1号地段,需拆除该地段内属于甲方经管的房屋。
甲方同意将越秀区大新路濠畔街93号建筑面积269.9平方米的房屋交由乙方拆除;乙方同意将建筑面积共270平方米(详见附表②《补偿给回房管部门房屋情况表》)的房屋移交归甲方,产权属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以作补偿。
移交房屋时,乙方应填写《房屋移交接管表》并附交房屋的报建审批资料,包括建筑四至图,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结构施工图、上下水管线埋设图和规划部门审定的建筑竣工验收证书等。
需拆除房屋的原居住户的搬迁安置工作统由乙方负责妥善解决。
因房屋被拆除,原住户迁出,甲方的租金收入减少,乙方为补偿甲方这方面的损失,同意从原住户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补偿房屋移交给甲方接管之日止,按原被拆迁房屋的原租金金额,用托收无承付的方式按月缴纳租金,金额为547.02元等。
合同签订后,原址房屋交付向阳厂拆迁。
2011年,越秀区房管局及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共同起诉向阳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三件案件,省果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
2011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275、2276、227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由向阳厂及省果菜公司在该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产权调换补偿房屋移交给越秀区房管局及市国土房管局管理等一致协议。
2012年,向阳厂起诉省果菜公司至一审法院,称1984年,向阳厂经批准征用广州市大新路濠畔街87号-93号之一、小新街68号地段建设楼房;其与省果菜公司签订《合建楼房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约定向阳厂提供报建指标、省果菜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共同建设该楼房;房屋于1989年建成,但省果菜公司未严格按照有关协议履行义务,导致相应公房承租权实际上并未转移,房管部门仍核定有关公房的承租人为向阳厂,因此向阳厂一直在履行承租人的交租义务等;故请求判决:1.省果菜公司向向阳厂支付款项176399.8元及相应利息;2.确认向阳厂对大新路濠畔街87号-93号之一、小新街68号地段上盖9层建筑物的213平方米房屋享有公房承租权;3.省果菜公司将该213平方米房屋交付向阳厂使用等。
本案越秀区房管局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
越秀区房管局该案中述称:向阳厂一直向其缴纳被拆迁房屋的租金至2010年11月,之后没有再缴纳租金,房屋尚未产交给越秀区房管局;省果菜公司同意向越秀区房管局缴纳2010年12月起的租金,至于2010年12月之前的租金是向阳厂与省果菜公司之间的纠纷,越秀区房管局不管;如果省果菜公司可以补交拖欠的租金,可以办理房屋移交等手续。
该案审理过程中,越秀区房管局、向阳厂、省果菜公司确认,向阳厂每月向越秀区房管局支付租金补偿款标准为928.42元,最后交至2010年11月。
2014年3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省果菜公司向向阳厂返还租金补偿款(从1995年2月起至2010年11月止,每月按928.42元计算);二、驳回向阳厂该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向阳厂及省果菜公司均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初,省果菜公司填写《房屋移交接管表》,列明:原有房屋为越秀区大新路濠畔街93号,建筑面积为269.99平方米;移交接管房屋为大新路濠畔街89号地下、91号201、202、901、903及小新街68号204、206合计建筑面积270.0368平方米。
越秀区房管局于2014年4月9日加注审批意见为同意接管。
后于同年4月11日向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发出接管通知书,通知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接管上述补偿房屋,接管日期为2014年5月1日。
一审另查明:除本案外,越秀区房管局还另案起诉向阳厂支付原大新路濠畔街89号房屋租金补偿款(76.13元/月)及原大新路小新街68号、大新路濠畔街87号房屋租金补偿款(42.2元/月)。
案号分别为(2017)粤0104民初21888号、21890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越秀区房管局为证明曾多次向向阳厂主张租金补偿的权利,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的《催交房租通知》及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复印件)。
2.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的《关于交纳征用地块房屋租金的通知》及整付零寄交寄清单(通知抬头为向阳文教公司,内称该单位征用该所管理的大新路濠畔街87号等地块的房屋,应按936.57元/月支付租金,要求该单位缴交2010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租金;交寄清单显示交寄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收件人为向阳文教公司负责)。
3.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的《关于交纳征用地块房屋租金的通知》及整付零寄交寄清单(通知内容与前一份基本一致;交寄清单显示交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收件人为向阳文教公司负责)。
向阳厂对上述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上述通知,交寄清单中收件人的名称与向阳厂名称不符,向阳厂可能因此没有收到催缴租金的通知;越秀区房管局自2011年即已经知道省果菜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房屋租赁权已经转让,且依调解书省果菜公司在2012年1月28日前负有向越秀区房管局移交涉案房屋管理权的义务,如因其未按时移交而涉及相关租金补偿问题,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义务承担方都应当是省果菜公司。
关于本案《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所涉原被拆迁房屋的租金标准,越秀区房管局提交了1张租金发票作为证据,称该租金是向阳厂以原租户名义实际支付的最后一笔租金。
该租金发票显示租金所属时期为2010年11月,总额为818.24元。
向阳厂对上述租金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照(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中三方确认的月租金标准为928.42元,除去无争议的小新街68号、濠畔街87号房屋租金补偿款42.2元/月及濠畔街89号房屋租金补偿款76.13元/月后,涉案房屋租金补偿款的标准应为810.09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越秀区房管局与向阳厂自愿签订的《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该合同约定,向阳厂同意从原住户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补偿房屋移交给越秀区房管局接管之日止,按原被拆迁房屋的原租金金额,按月向越秀区房管局缴纳租金。
从越秀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来看,越秀区房管局方正式接管补偿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5月1日,因此越秀区房管局要求向阳厂向其支付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租金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租金补偿标准的问题,根据(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中向阳厂、越秀区房管局及省果菜公司共同确认的月租金标准为928.42元/月,其中双方对另两案被拆迁房屋的月租金标准无异议,因此按照总额928.42元/月减去无异议的两间房屋的月租金额得出本案涉案濠畔街93号房屋月租金标准为810.09元/月,因此对越秀区房管局主张的818.24元/月的租金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在向阳厂提起的(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96号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曾经多次确认租金补偿标准,该案于2014年12月5日终审。
此外,越秀区房管局还提交了2016年7月13日和2017年4月13日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其曾经向向阳厂主张过权利。
因此,向阳厂关于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向阳厂答辩认为本案租金补偿应由省果菜公司承担,本案应追加省果菜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案越秀区房管局是基于与向阳厂签订的《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提起诉讼,双方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向阳厂是该合同的签订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向阳厂并无证据证明越秀区房管局已明确同意其将上述《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支付租金补偿的义务转移给省果菜公司,越秀区房管局在(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96号案诉讼过程中陈述省果菜公司同意向越秀区房管局支付租金而非越秀区房管局同意租金补偿由省果菜公司承担,因此越秀区房管局在本案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向阳厂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至于该租金补偿最终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向阳厂可依据其与省果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向阳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将原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濠畔街93号房屋自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租金补偿33213.69元支付给越秀区房管局;二、驳回越秀区房管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7元,由向阳厂负担。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并均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有关租金补偿的计算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针对向阳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计算租金补偿的截止时间。
虽然省果菜公司于2014年初填写了《房屋移交接管表》,但从现有证据显示,正式接管日期为2014年5月1日,一审据此认定本案租金补偿应计至2014年4月止,并未超出涉案《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中有关租金补偿款的计付期间的约定,而向阳厂认为该租金补偿应计至2014年1月14日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诉讼时效。
首先,由于越秀区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故本案有关诉讼时效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审对此的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
其次,因越秀区房管局是基于涉案《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而主张租金补偿款,故其与向阳厂之间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有关租金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而且,诚如一审查明事实,在此前(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96号案的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曾多次确认租金补偿标准,而该案于2014年12月5日才终审;且越秀区房管局亦举证证明其曾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主张权利,故一审据此不采纳向阳厂有关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向阳厂认为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向阳厂是否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因涉案拆迁协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越秀区房管局据此起诉向阳厂,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而前案诉讼系向阳厂与案外人省果菜公司之间的纠纷,越秀区房管局虽然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并曾在该案中陈述省果菜公司同意支付租金,但这并不能代表越秀区房管局放弃了向向阳厂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与省果菜公司已经就本案所涉租赁补偿费用的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或签订书面协议,故向阳厂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据此上诉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并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向阳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诉讼时效的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向阳文教用品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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