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枝发,男,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玮,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卡方,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游志红,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琛,该局物业管理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卓娜,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45-54楼。
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饶文谦,均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罗枝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荔湾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枝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荔湾住建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全部事实的情况下,仅以26号房屋没有办理过权属登记就认定该房屋在拆迁前不归我合法所有是错误的。
我是26-1号房屋(包含2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荔湾住建局应返还26号房屋项下的权益给我。
⒈我在一审中提交的广州叉车厂的《证明》和广州第一机械制造厂的《分配、调整住房通知》《申请报告》等证据,证实我是广州叉车厂老职工,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xx巷26-1号房屋是我在该厂工作期间分配所得,分配的面积为44.6平方米,我自1980年左右一直居住在此。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我合法所有涉案房屋的整个流程与事实结果。
富力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对广州叉车厂进行旧城改造,对上址房屋进行拆迁。
根据《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内容显示,我所有的原荔××房产(面积44.6平方米)在拆迁时被广州市测绘所测绘分为两部分,即22.6平方米的26-1号房屋,以及21.97平方米的26号房屋,但我当时对此并不知情。
我随即申请办理房产证,并向荔湾住建局申请测绘房屋,而该局仅测绘了26-1号房屋中的一部分即22.6平方米,没有测绘另外一部分。
后荔湾住建局以我的房屋已被拆为由无法测绘,拒绝处理,最终我办得的26-1房屋的房产证面积只有22.6平方米。
⒉富力公司对我的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xx巷26-1号房屋进行强拆,且该房屋项下的权益已由荔湾住建局接管,应予返还。
富力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对荔湾区荔湾路xx巷26-1号房屋进行强拆,导致房屋已经毁损。
该事实是导致我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重要原因。
一审中我提交了派出所证明,证明我曾报警并要求派出所对上述强拆行为进行处罚。
后富力公司与我签订了《龙津西路三圣一巷26号之一赔偿协议书》,赔偿我10万元损失,但一直没有对26号房屋进行赔偿。
荔湾住建局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将涉案26号房屋认定为无主房,并实施代管。
富力公司已根据《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将涉案26号房屋的补偿支付给荔湾住建局,并通过产权置换的形式置换了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恩洲北横街xx号907房。
因此,我是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三圣一巷2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屋项下的权益已由荔湾住建局接管,故我依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荔湾住建局返还被拆迁的26号房屋项下的权益。
二、2002年6月14日,我与富力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将拆除我的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xx巷26-1号房屋进行补偿,将广州市龙津西路恩洲北横路xx号-7铺房产补偿给我,但一直未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我未能完全占有拆迁补偿的房屋而无法出租,造成经济损失,故富力公司应承担我租金收益的损失。
综上,虽然我没有办理涉案xx巷26号房屋的权属登记,但我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我在拆迁之前对该房屋是合法所有的状态以及我无法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的理由。
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全部起因和经过,仅以我没有办理权属登记为由驳回我全部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荔湾住建局答辩称:不同意罗枝发上诉请求。
1.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涉案房屋的拆迁无主代管和返还属于房管部门依法行政的行为,罗枝发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罗枝发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不符合拆迁无主代管房屋的发还申请条件。
3.罗枝发要求我方返还拆迁补偿款及代管期间租金收益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富力公司述称:罗枝发的请求与我方无关,不发表具体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荔湾区龙津西路xx巷26号(以下简称:26号房屋)在2001年被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定为无主房产并实施代管,接管面积为21.9708平方米。
2002年8月1日,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管理局(甲方)与广州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后变更名称为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第三人)签订《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拆除甲方代管的26号房屋后另行提供房屋进行产权交换。
2005年,富力公司提供荔湾区龙津西路恩洲北横街xx号907房(以下简称:907房)作为对拆除26号房屋的产权补偿,补偿面积41.3642平方米。
同年5月25日,广州市房管部门在撤销对26号房屋的代管同时接管了907房。
罗枝发主张其为26号房屋和龙津西路xx巷26号之一房屋(以下简称:26号之一房屋)是原广州叉车厂分配给其居住的房屋,其为该两间房屋的产权人,为此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拟以证实:1.26号之一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2.《房屋面积测流量成果报告书》;3.罗枝发就26号之一房屋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4.《龙津西路xx巷26号之一赔偿协议书》;5.蓬源派出所证明;6.广州市第一机械制造厂的《分配、调整住房通知》;7.广州叉车厂证明;8.罗枝发申请报告;9.第一机械厂向荔湾区规划局申请;10.蓬源街道办证明;11.申请证人孙某、梁某出庭作证。
上述书面证据没有显示26号房屋有办理过权属登记。
孙某、梁某两位证人及原告也表示不清楚26号房屋有否办理权属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6号房屋原为无主代管性质的房屋,罗枝发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该房屋在拆迁前归其合法所有。
而907房是第三人拆除26号房屋后基于《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对荔湾住建局所作的产权调换补偿,仍然属于代管性质房屋。
因此,罗枝发以其为26号房屋合法产权人为依据主张907房归其所有,并要求荔湾住建局返还拆迁补偿款及租金收益没有确凿证明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罗枝发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罗枝发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显示,涉案26号房屋已于2001年被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定为无主房产并实施代管,接管面积为21.9708平方米;后富力公司提供涉案907房作为对拆除涉案26号房屋的产权补偿;广州市房管部门于2005年5月25日在撤销对26号房屋的代管的同时接管了907房。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争议的907房系富力公司拆除涉案26号房屋后,基于《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所作的产权调换补偿,仍然属于代管性质房屋,并据此判令驳回了罗枝发要求确认涉案907房归其所有,及要求荔湾住建局返还拆迁补偿款及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虽然罗枝发以涉案26号房屋属其所有为由,上诉主张该房屋被拆迁补偿后的涉案907房应归其所有,但罗枝发既没有取得涉案26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又从未就涉案26号房屋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罗枝发亦未在二审中举证推翻一审认定,故罗枝发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罗枝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罗枝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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