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阎慧娟,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杨闯,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常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斌,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梦瑶,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阎慧娟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豫71行初5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阎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闯、陈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斌、王梦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慧娟一审诉称,1998年5月28日,阎慧娟向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闫垌村委员会(原名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闫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垌村委会)、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闫垌村第十村民组(原名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闫垌村第十生产队,以下简称闫垌村第十村民组)递交宅基院申请书,要求划拨宅基地。
闫垌村组两委研究决定同意为阎慧娟划拨宅基地具体位置,面积为134.112平方米,并在宅基院申请书上盖章。
1998年9月4日,阎慧娟缴纳了相关的费用。
之后阎慧娟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
2013年12月,中原区政府设立航海西路街道闫垌赵家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改造指挥部),由改造指挥部负责闫垌村的拆迁改造工作,阎慧娟所在的闫垌村被整体拆迁改造,阎慧娟的宅基地被征收。
阎慧娟多次找改造指挥部,要求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均被拒绝。
而本村与阎慧娟条件相同的其他人均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阎慧娟遂诉至法院,一审请求:判令中原区政府对阎慧娟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
一审诉讼费用由中原区政府承担。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阎慧娟系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闫垌村村民,于1998年5月28日申请宅基院,当时的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闫垌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闫垌村第十生产队在阎慧娟的申请书上盖章。
1998年9月4日,阎慧娟的父亲阎国富向中原区大岗刘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缴纳“临时建筑”费用200元整。
2013年,中原区政府成立航海西路街道闫垌赵家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对闫垌村进行城中村改造。
2013年12月28日,改造指挥部与阎国富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阎慧娟诉称的涉案房屋认定为阎国富超出宅基地证外的附属物,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货币补偿。
阎慧娟认为应当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单独进行补偿。
一审认为,根据《闫垌赵家门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的规定,本次城中村改造,以2000年土地部门最终确认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以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经土地部门、村、组同意,但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的,依照土地部门、村、组所同意的划院面积核算回签安置面积。
本案争议的涉案宅基地,阎慧娟提交了宅基地申请书,从形式上看,该申请书仅是阎慧娟要求获得宅基地的申请,虽有当时村委会和生产队盖章,但并没有土地部门的批复认可,阎慧娟最终亦没有取得涉案宅基地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
在阎垌村拆迁改造过程中,涉案宅基地没有得到土地部门、村、组的认定,不符合《闫垌赵家门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安置补偿的条件。
且涉案房屋作为附属物已经在阎慧娟父亲阎国富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得到了补偿。
综上,阎慧娟请求中原区政府对其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驳回阎慧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由阎慧娟负担。
阎慧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村、组人员的职能和地位认定错误。
上诉人一直延续使用该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如不予以安置将无家可归。
二、上诉人属于闫垌村的村民,符合拆迁安置政策,是适格的拆迁安置对象。
且与上诉人条件相同的其他村民均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与区别对待,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
中原区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该村拆迁改造过程中,涉案宅基地也未取得土地部门及村组的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条件,不是适格的拆迁安置对象。
二、上诉人家庭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闫慧娟在本村民组一直拥有户籍和享受村民待遇,其使用宅基地面积为134.112平方米。
中原区政府认可经土地部门最终确认合法使用上述土地面积的住户,按照《闫垌赵家门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可补偿400平方米房屋。
本院认为,闫慧娟在本村民组拥有户籍和享受村民待遇,其所使用宅基地在1998年即经过当地村委会、村民组同意,并向当地规划建设部门缴纳“临时建筑”费用200元,此后长期正常使用,结合当地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情况,应当认定闫慧娟使用土地的正当性。
但是,对于闫慧娟所要求的补偿安置问题,由于对如何处理本村同样情况的事实存在争议,如何理解适用安置补偿方案尚有异议,闫国富签过协议是否视为对货币补偿的认可等问题,需要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且闫慧娟在一审起诉时也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本次诉讼暂不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判决。
一审以闫慧娟使用土地不具有合法性为由驳回闫慧娟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豫71行初587号行政判决;
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对闫慧娟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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