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爱华,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市青山百鑫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荣,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百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革,男,1966年7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该公司工会主席(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百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涛,该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
原告周爱华与被告武汉市青山百鑫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百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林兴荣,被告武汉市青山百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百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革、肖涛,被告武汉市青山百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百鑫公司工会)法定代表人肖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出示武汉百鑫公司就十四街等四处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分配一事所形成的决议、处置及分配方案等全部公司文件[房屋坐落分别位于青山区建设七路,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青山区和平大道1081号,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青山区和平大道,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青山区红钢城十四街坊,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工会履行代持方职责:要求武汉百鑫公司出示上述十四街等四处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一事所形成的决议、处置及分配方案等全部公司文件;两被告按照原告所持有的武汉百鑫公司0.926%股权支付人民币407,44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汉百鑫公司系改制企业,其前身由建新百货公司、钟表眼镜公司、物业公司三家企业合并而成。
公司成立时,原告作为时任被告武汉百鑫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企业改制从而享有被告武汉百鑫公司0.926%股权。
该部分股权由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工会代持,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工会也因此向原告颁发了《出资证明》。
原告依法享有被告武汉百鑫公司0.926%股权并由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工会代持这一事实,已经(2017)鄂0107民初7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
2016年,因青山区旧城改造项目的实施,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十四街等四处房屋[房屋坐落分别位于青山区建设七路,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青山区和平大道1081号,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青山区和平大道,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青山区红钢城十四街坊,证号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被依法征收,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因此获得了房屋货币补偿款41,741,679.74元。
补偿款到位以后,公司经营层未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擅自将该笔款项向个别股东进行分配,数额巨大,扰乱了公司正常经营和内部管理秩序,在股东间造成恶劣影响,原告也因此没有取得应得分红。
原告认为:被告武汉百鑫公司不经全体股东同意擅自对个别股东进行分红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四款“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股东享有以下权利: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和原告的股东权益;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工会在侵害事实发生后,辜负被代持人信任,怠于履行代持人职责,既不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公司经营层停止违法分红行为,也不向被代持人(即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对造成公司资产流失、原告股东权益不能实现的后果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武汉百鑫公司辩称:被告武汉百鑫公司无权也无义务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拆迁款现还无分配方案,不应向原告支付拆迁款40万元,且原告放弃了拆迁款的补偿。
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工会辩称:同被告武汉百鑫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放弃了拆迁款的分配,拆迁款现在还没有分配方案,也没有相关文件,无法向原告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工会代持被告武汉百鑫公司的股份,持股数量为36,000元。
2016年12月10日,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召开第十七次持股人员大会并形成五项决议,其中第五项为对公司资产进行分配。
原告曾因股权起诉两被告,两被告在(2017)鄂0107民初785号案件中提供了上述决议,原告进行了质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请中要求被告出示的文件就是被告提交的武汉市青山百鑫商贸有限公司第十七次持股人员大会决议(草案)。
两被告称14街房屋拆迁款大概在4,400万元,虽然股东会同意对拆迁款进行分配,但没有具体的分配方案。
上述事实,有出资证明、武汉市青山百鑫商贸有限公司第十七次持股人员大会决议(草案)及武汉市青山区百鑫商贸有限公司第十七次持股大会会议汇总情况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出示14街房屋分配的有关文件及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工会履行代持方职责要求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出示上述文件;两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407,440元。
关于两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出示14街房屋分配的有关文件及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工会履行代持方职责要求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出示上述文件的问题。
第一,原告明确本案诉请中要求被告出示的文件就是被告提交的武汉市青山百鑫商贸有限公司第十七次持股人员大会决议(草案),而该文件两被告在(2017)鄂0107民初785号案件中已提供,并经原告质证;第二,本案中两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文件,被告也进行了质证。
由于两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出示了相关文件,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出示14街房屋分配的有关文件及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工会履行代持方职责要求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出示上述文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辩称无权也无义务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407,440元的问题。
第一,原告通过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工会代持被告武汉百鑫公司的股份,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分红的利益由原告享有;第二,被告武汉百鑫公司召开持股人员大会并形成了对公司资产进行分配的决议,但该决议对分配的金额、时间等并没有形成具体的方案,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407,44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辩称拆迁款还无分配方案,不应向原告支付拆迁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爱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原告周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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