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翰林科教书店,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珞南街四眼井**号。
经营者:刘楚勋,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武昌珞珈山。
法定代表人:窦贤康,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618号滨湖小区*栋*单元***室。
负责人:齐晓虎,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洵,该办公室员工。
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翰林科教书店(以下简称翰林科教书店)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大学、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办公室(以下简称洪山区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林科教书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汉大学支付翰林科教书店房屋拆迁补偿金988712.3元(369460.1元+619252.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69460.1元自2000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369460.1元付清为止;另619252.2元自2006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619252.2元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大学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翰林科教书店3个月过渡期届满后(即2001年3月5日至还建房建成之日期间)的过渡费和停业损失之补偿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从2001年3月5日至还建房建成之日期间,武汉大学应向翰林科教书店支付过渡费的金额为304252.2元(30元/平方米/月×160.98平方米×63个月),武汉大学应向翰林科教书店支付停业损失的金额为315000元(5000元/月×63个月),上述款项共计619252.2元。
因此,武汉大学应向翰林科教书店支付拆迁补偿金988712.3元(369460.1元+619252.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武汉大学辩称,一审判决虽然存在问题,但武汉大学考虑到与翰林科教书店的关系,同意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进行支付。
翰林科教书店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洪山区拆迁办述称,洪山区拆迁办根据武汉大学的委托对翰林科教书店的房屋进行拆迁,翰林科教书店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委托人武汉大学承担。
本案一审中,翰林科教书店在起诉状及诉讼中均选择武汉大学为拆迁补偿主体,因此翰林科教书店的拆迁补偿款应由武汉大学承担,与洪山区拆迁办无关。
翰林科教书店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翰林科教书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大学向翰林科教书店支付房屋拆迁补偿金2262133.84元【包括拆迁补偿款369460.1元,利息319706.14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临时安置补助费412913.7元,利息225347.6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营损失315000元,利息171911.2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还建房屋工程建设前期费用119288元;还建房屋建成后发生的费用102507元;精神损失费180000元;交通、通讯费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大学承担。
武汉大学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翰林科教书店腾退位于八一路的106平方米经营门面用房;2.判令翰林科教书店赔偿因占用106平方米经营用房给武汉大学造成的实际损失50万元;3.翰林科教书店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5日,武汉大学与洪山区拆迁办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武汉大学委托洪山区拆迁办对武昌八一路和珞珈山路(又称珞南路)交汇处熊月英1栋私产房屋实施拆迁,限定2000年12月8日前完成。
还建门面和安排住房工作由洪山区政府负责。
熊月英之子刘楚勋的“科教书店”搬到八一路“后街”门面临时过渡三个月。
拆迁补偿由委托人承担,补偿标准参照武汉市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办法执行。
翰林科教书店与洪山区拆迁办于2000年12月1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拆迁过渡期为3个月,洪山区拆迁办向翰林科教书店提供土地用于还建书店,提供位于八一路红灯笼酒店旁106平方米给翰林科教书店临时过渡经营,向翰林科教书店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用、拆迁补偿款及其它各种经济补偿共计369460.1元,并负责为还建后的书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
2000年12月5日,洪山区拆迁办对翰林科教书店的房屋予以拆除,拆除房屋面积为266.98平方米,此后洪山区拆迁办未向翰林科教书店支付任何费用。
2006年6月,翰林科教书店的还建房业已修建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武汉大学申请,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评估:翰林科教书店因占用武汉大学信息学部教职工住宅区39栋西侧的二层106平方米临时经营用房造成的损失(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为497761.66元。
一审法院认为,翰林科教书店与洪山区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
洪山区拆迁办接受武汉大学委托,对翰林科教书店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按照双方约定,各种经济补偿共计369460.1元由武汉大学承担,武汉大学应于2000年12月12日起七日内向翰林科教书店支付。
武汉大学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翰林科教书店要求武汉大学支付房屋拆迁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翰林科教书店要求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损失、还建房屋工程建设前期费用、还建房屋建成后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失费、交通、通讯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武汉大学辩称翰林科教书店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2000年12月12日与被拆迁人熊月英签订,熊月英的儿子刘楚勋代表熊月英在协议上签字,被拆迁的房屋是熊月英的私房。
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翰林科教书店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熊月英之子刘楚勋,武汉大学已在授权委托书及城市房屋拆迁完毕确认书中对拆迁翰林科教书店的房屋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武汉大学反诉要求翰林科教书店腾退位于八一路的106平方米经营门面用房及翰林科教书店赔偿因占用106平方米经营用房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50万元,因武汉大学未能举证证实该经营用房的实际产权人,且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大学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翰林科教书店支付拆迁补偿款369460.1元,并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日为2000年12月20日至上述拆迁补偿款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翰林科教书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大学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9元,由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翰林科教书店负担4449元,武汉大学负担8000元。
一审反诉费7500元及评估费23000元,由武汉大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翰林科教书店与洪山区拆迁办于2000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洪山区拆迁办同意提供武测北门口西临珞珈山路,北临武大广场一线土地供翰林科教书店自建占地8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为了使书店营业面积不因为拆迁而减少,同意其自建三层),由规划管理部门定位放线,洪山区拆迁办负责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
第二条约定,洪山区拆迁办提供位于八一路红灯笼酒店旁106平方米的门面给翰林科教书店临时过渡经营,过渡期3个月,少于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160.9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每月15元付给过渡费7244.1元。
第七条约定,翰林科教书店搬家费为1000元(搬入、搬出各一次),停业损失按每月5000元补助,合计16000元。
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总金额369460.1元,洪山区拆迁办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中,翰林科教书店、洪山区拆迁办均陈述过渡费是指临时安置补助费,武汉大学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洪山区拆迁办受武汉大学的委托与翰林科教书店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武汉大学承担。
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翰林科教书店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武汉大学违反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未向翰林科教书店支付369460.1元,武汉大学应向翰林科教书店支付该款项及逾期利息。
翰林科教书店在一审中诉请武汉大学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12913.7元及相应利息,但翰林科教书店上诉认为武汉大学应向其支付从2001年3月5日至还建房建成之日的过渡费304252.2元(30元/平方米/月×160.98平方米×63个月),翰林科教书店在二审中陈述其主张的过渡费即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武汉大学除违反涉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外,还违反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其在提供位于八一路红灯笼酒店旁106平方米房屋给翰林科教书店临时过渡经营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过渡期届满后及时履行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相关还建义务。
考虑到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就合同第二条的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但是翰林科教书店的损失实际存在,本院参照涉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酌定武汉大学应向翰林科教书店支付2001年3月12日至2006年6月1日就武汉大学提供的少于翰林科教书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160.98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51401.7元(15元/平方米/月×160.98平方米×62个月+15元/平方米/月×160.98平方米÷30天×21天)及逾期利息。
故对于翰林科教书店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翰林科教书店上诉认为武汉大学应向其支付从2001年3月5日至还建房建成之日的停业损失315000元(5000元/月×63个月),但翰林科教书店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翰林科教书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翰林科教书店支付拆迁补偿款520861.8元,并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369460.1元为基数,从2000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1401.7元为基数,从2006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翰林科教书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9元、反诉费7500元、评估费23000元,合计42949元,由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翰林科教书店负担6224.5元,武汉大学负担3672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3元,由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翰林科教书店负担3096.5元,武汉大学负担30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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