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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8:06 阅读:1312次

2019武汉市汉阳区拆迁补偿标准 武汉2019汉阳区拆迁补偿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世秀,男,汉族,1960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工业园内。

  法定代理人:饶某,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徐世秀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阳区四台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6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世秀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本案真正实施征收的单位为武汉市汉阳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和黄金口建设投资公司,应作为案件的民事主体参加诉讼。

  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征收必须报批,补偿安置方案必须公示,徐世秀与本村其他村民陈国胜等人的补偿标准不一致。

  汉阳区四台村委会并非征收主体,其与徐世秀签订的《土地和鱼池征用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汉阳区四台村委会利用职权,侵占挪用征收补偿款,私自征地,严重违法。

  徐世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第八项 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徐世秀主张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徐世秀依据其与汉阳区四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和鱼池征用协议书》要求汉阳区四台村委会补偿土地费30,000元及300平方米还建房屋。

  汉阳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和黄金口建设投资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也与徐世秀的诉讼请求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徐世秀主张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徐世秀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同村其他村民的赔偿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原审已查明,徐世秀系汉阳区四台村村民、武汉百年四台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因汉阳区四台村拆迁,徐世秀与汉阳区四台村委会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9月27日两次签订《土地和鱼池征用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徐世秀亦分别领取上述两份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款共计1301560元。

  徐世秀主张其与本村村民陈国胜等人的补偿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经查,汉阳区四台村在拆迁过程中,有部分被征地人员既非四台村村民也非武汉百年四台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考虑公平原则,对包括陈国胜等人在内的部分人员按照什湖开发公司拆迁方案中确定的30000元/亩的标准予以补偿。

  徐世秀作为四台村村民、武汉百年四台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在已享受村民待遇及股东权益的情况下,其补偿标准区分于上述部分人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且因政策原因影响,安置房还建承诺无法兑现,武汉百年四台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之外另行补偿徐世秀100000元及附属物补偿费80000元,两笔款项徐世秀均已实际领取,此应视为徐世秀与汉阳区四台村委委及武汉百年四台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就征地补偿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徐世秀再行起诉要求汉阳区四台村委会还建房屋及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有违诚信原则,其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徐世秀主张汉阳区四台村委会违法拆迁,侵占挪用征收补偿款,私自征地,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徐世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世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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