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兆文,男,193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路***号。
法定代表人:乔晓虹,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芳,该办公室员工。
上诉人黄兆文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汉区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兆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被上诉人江汉区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兆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主张的是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区别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一审适用上述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虽然确认了涉诉房屋的住改非性质,但在计算补偿金额时没有按照《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补助,而是一次性补助两万元,低于江汉区人民政府对同类“住改非”住宅的补助水平。
江汉区征收办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兆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江汉区征收办与黄兆文签订的《电影制片厂(片)一期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江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江汉房征决字[2016]第3号),江汉区征收办对黄兆文所有的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航侧村27-28号2单元1层1室房屋(权证建筑面积141.72平方米)依法实施征收,并由江汉区征收办委托武汉市崇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的补偿工作。
2016年10月6日,黄兆文(乙方)与江汉区征收办(甲方)、崇安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一份《电影制片厂片一期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序号H—1076)。
该协议约定: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总金额为2492052元,其中住宅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经营性补助费为2万元。
此后双方因涉案协议效力发生争议。
2017年11月6日,黄兆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
2017年12月8日,黄兆文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鄂0103行初255号行政裁定:准许黄兆文撤回起诉。
现黄兆文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影制片厂片一期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诉讼请求是指:(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可知,本案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属于行政案件。
一审裁定:驳回黄兆文的起诉。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电影制片厂片一期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武汉市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黄兆文签订的,性质是行政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正确。
综上,黄兆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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