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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8:07 阅读:2032次

2019武汉市江岸区拆迁补偿标准 武汉2019江岸区拆迁补偿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鄂行终10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泽江,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春阳,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艺飞,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夏春阳之子。

  一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

  夏春阳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鄂01行初255号行政判决。

  江岸区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夏春阳向江岸区政府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武汉市江岸区“花桥村城中村改造”K2项目中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

  同年11月2日,江岸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同日向夏春阳作出编号为1502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

  答复内容如下:“你要求获取的信息与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办公室部分工作职责相关,建议你向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办公室咨询、核实后依法申请信息公开,联系方式为65695095。

  ”并告知其权利救济方式和途径。

  遂于同年11月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寄给夏春阳。

  夏春阳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办公室为区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的档案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管理,是信息公开机关;江岸区政府的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遂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维持决定。

  同月15日,复议机关向夏春阳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字第29号)。

  夏春阳于2016年4月18日向武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岸区政府所作答复及武汉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政府信息制作或保存的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本案中,夏春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武汉市江岸区“花桥村城中村改造”K2项目中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

  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是否是江岸区政府批准,即是否为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是否应由其公开,编号为1502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没有叙明,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武汉市政府维持该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夏春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七十九条 规定,判决撤销江岸区政府作出的编号为1502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撤销武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字第29号);责令江岸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夏春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进行答复;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岸区政府、武汉市政府各负担25元。

  江岸区政府上诉称,1.江岸区政府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夏春阳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和《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上诉人夏春阳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属于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保存管理的信息,其为该政府信息的信息公开机关。

  2.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便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项 规定,上诉人并非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已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告知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和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3.被上诉人夏春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k2地块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等文件资料”,而非是“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村城中村改造K2项目中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一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查明有误。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夏春阳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夏春阳辩称,对上诉人江岸区政府所述夏春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k2地块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等文件资料”没有异议、表示认可。

  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夏春阳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表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村城中村改造K2项目中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而江岸区政府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武汉市政府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均表明夏春阳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k2地块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等文件资料”,双方均有出入。

  但是,结合原审庭审笔录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明双方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上并无分歧。

  结合上诉人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4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以及被上诉人夏春阳在复议程序和原审程序中均未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夏春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应当确定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k2地块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等文件资料”,原审对此查明有误,在此予以纠正。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的意见》(武政规[2016]28号)规定,各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包括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等,并确定专门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收集、整理和保存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各种数据材料。

  同时,根据《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有“负责本区房屋征收及补偿、土地整理储备、城中村改造和旧城改造的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管理”。

  因此,夏春阳申请公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k2地块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等文件资料”政府信息不属于江岸区政府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依法应由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公开。

  江岸区政府告知夏春阳向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申请公开,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所作答复符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据此,夏春阳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应由江岸区政府公开,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撤销江岸区政府答复行为不当。

  同时,证据表明,武汉市政府经过复议申请受理、调查和送达决定等法定的复议环节,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字第29号)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亦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25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夏春阳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夏春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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