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付廷圩,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被执行人: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饶绍清,该区区长。
被执行人:南昌市湾里区梅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镇店前街。
法定代表人:颜琳,该镇镇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廷圩与被执行人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湾里区政府)、南昌市湾里区梅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岭镇政府)行政诉讼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赣01执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付廷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付廷圩称,本院(2016)赣01行初7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湾里区政府、梅岭镇政府应在2017年10月31日前按照《梅岭农房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交付质量合格、证件齐全、面积相等的安置房。
若被执行人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每月双倍支付(赔偿)临时安置补助费。
现被执行人只履行了安置补助费,但并未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交付符合上述条件的安置房。
而且被执行人之所以没有取得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是因为建造的房屋不符合质量标准,且存在严重的地质灾害安全隐患。
被执行人声称相关手续还在审批当中,不足以成为不履行义务的理由。
被执行人在本执行依据作出之前,曾多次向其提出另行提供安置房的调解方案,说明被执行人是具备履行能力的。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立即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3年7月14日,付廷圩与梅岭镇政府签订了编号为梅岭瓦窑自然村094号的《梅岭农房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
湾里区政府2013年9月25日湾府办字【2013】62号《关于同意梅岭瓦窑自然村拆迁安置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及附件《梅岭瓦窑自然村拆迁安置房建设实施方案》载明选址及用地面积:安置房选址确定为梅岭店罗公路以北、原梅岭竹木加工厂地块,总用地面积为43141.02平方米,其中:梅岭竹木加工厂周边地块(9450.85平方米),原张雪璐地块(33690.17平方米)。
2013年10月14日,南昌市湾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梅岭瓦窑自然村安置房立项的批复》(湾发改投字【2013】93号)中载明:建设地点为湾里区梅岭店罗公路以北,原梅岭竹木加工厂地块。
建设内容和规模为总建筑面积48000平方米(其中住宅41200平方米,杂物间及活动中心等面积6800平方米)。
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赣01行初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梅岭镇政府在2017年10月31日前按《梅岭农房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向付廷圩交付质量合格、证件齐全、面积相等的安置房。
另查明,2013年,为配合南昌市重大重点项目—南昌市中小学生综合实践基地建设,被执行人启动了对原梅岭村瓦窑自然村农房的整体拆迁,并在店罗公路西北侧建设了瓦窑安置房小区,现安置房扫尾工程尚未完工。
目前,被执行人正在与相关部门协调,其上报的《(梅岭区)局部地块调整论证报告》已于2018年3月28日,获得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复,原则同意该报告,其中涉及到梅岭瓦窑安置房的地块为B3-7,规划进行调整后,将开始办理用地规划报批、公益林核减等,并完善包括项目在内的全部施工建设手续等相关报批手续。
被执行人自2015年10月起至2018年3月从未间断并按时发放了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2018年4月10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承诺,自2018年4月至正式交付安置房期间,确保按照《梅岭农房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付廷圩等被拆迁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从本案执行依据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可知,湾里区梅岭人民政府在2017年10月31日前除要向付廷圩交付《梅岭农房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质量合格、证件齐全、面积相等的安置房外,该安置房的地址也是明确的,即位于湾里区梅岭店罗公路以北,原梅岭竹木加工厂地块。
由此说明,被执行人需向付廷圩交付的是地址明确的安置房,在被执行人与付廷圩双方均同意用其他方案协商解决安置房问题外,本院执行的内容只能是责令被执行人向付廷圩交付执行依据中明确的地址上的安置房。
因安置房的扫尾工程尚未完工,被执行人向付廷圩交付质量合格、证件齐全、面积相等的安置房的条件尚不具备,但按照执行依据的内容,已按时足额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付廷圩,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到目前已能履行的义务。
综上,本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义务,交付安置房的义务因条件不具备,暂无法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并无不当。
付廷圩请求恢复(2018)赣01执93号案件的执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一)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付廷圩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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