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世敏,女,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胡东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20156383。
委托代理人:谭服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770652。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7号楼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30145206645。
法定代表人:胡海,系该局局长。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住所:南昌市西湖区都司前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03491160657A。
法定代表人:熊卓军,该处主任。
两
被告行政机关
负责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志芳,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管科副科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省辉,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843101。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诗琴,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279488。
原告谭世敏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湖房管局)、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湖征收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中止。
中止情形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谭世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平、谭服桂,被告西湖房管局、被告西湖征收办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志芳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诗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世敏与被告西湖房管局、西湖征收办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2-1)》一份,被告西湖房管局、西湖征收办在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履行。
原告谭世敏诉称,原告于2008年通过房改合法取得南昌市××字街××室房屋产权。
2015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下发【2015】第02号文,对原告所在南昌市××字街××室进行征收。
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2-1)》。
该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南昌市××字街××室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补偿款为364216.16元。
该协议还规定协议双方在被征收人交房后,就被拆迁人依法应当取得的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装修补偿费、有线电视迁移、电话迁移等补偿费用另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同时约定被征收人依约交房征收人还需给予补偿和奖励。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上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完成了交房手续。
经与拆迁办人员核算,原告在364216.16元征收补偿款之外,还应当获得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装修补偿费、有线电视迁移、电话迁移补偿费以及交房补偿和奖励等共计161786.46元。
在原告完成交房手续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被被告拆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与原告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并支付526002.62元补偿款。
但被告却推诿,既不与原告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也不支付补偿款。
原告认为,依法治国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两被告作为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是其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被双方遵照履行。
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364216.16元,搬迁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装修补偿费,有线电视迁移、电话迁移补偿费以及交房补偿和奖励等161786.46元,两项合计526002.62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按照应付补偿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支付全部补偿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世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谭世敏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
证据三、房改房审批表;
证据四、房屋征收通知书(西征通:201502B)
证据五、国有土地上房征收补偿协议书;
证据六:承诺书(拆迁办人员)。
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因依法确实履行,各项补偿及奖励总合计为526002.62元。
被告西湖房管局、西湖征收办辩称,一、因本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答辩人在司法机关未出判决结果前中止履行涉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2015年1月,西湖区政府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征收,答辩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开展相关征收工作,在征收过程中,答辩人与本案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
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万顺友、刘根儿找到答辩人,诉称其才是本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
据此,答辩人为此事展开了调查并多次组织协调,但一直协调未果。
2016年5月,上述案外人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本案房屋登记,答辩人在接到相关诉讼材料后,作为第三人积极配合法院审理查明该案。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据此答辩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权属存在产权与居住人分离的归属争议的情况下,有权终止履行涉案协议,待司法机关作出判决结果后,对依法确认的合法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答辨人此举的目的完全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矛盾恶化,不存在任何的违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2018年7月13日,南昌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西湖区人民法院撤销原告房产证的决定,故现本案原告不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不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被告无义务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
且被告已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电话及快递向原告方送达《告知书》,明确告知其被告将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再履行该协议内容。
据此,若原告对该解除协议的行为不服,可另案起诉。
被告西湖房管局、西湖征收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万顺友、刘根儿的行政诉状一份;
证据二、宿舍住用证复印件;
证据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3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四、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行终62号行政裁定书。
证明目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产权人与居住人分离的归属争议,现居住人已对该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尚未作出判决结果。
被告西湖房管局、西湖征收办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证据一、(2018)赣71行终18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二、《告知书》及快递邮寄单、退件单。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房产证已被南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所撤销,其不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不享有获得该房屋的补偿权利。
被告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致发告知书,明确告知被告将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世敏对被告西湖房管局、西湖征收办所举六组证据中,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万顺友、刘根儿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是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签完协议就要给补偿款。
被告说存在产权争议,万顺友、刘根儿提起行政诉讼是在2016年5月19日,已经离被告拆迁补偿协议履行距离十一个月,所以不能证明两被告可以不履行拆迁协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补充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是二审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生效证明,不能证明该份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行政合同,原告也没有收到告知书,从证据退件单来看,电话没有接通,是邮政公司的退件不是被告退件。
被告西湖房管局、西湖征收办对原告谭世敏所举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基础,也就是原告的房产证,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故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不再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且被告也已对原告下发告知,原告将解除双方的补偿协议不再继续履行。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谭世敏所举六份证据,证据一为原告合法身份证件,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来源真实,但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撤销,本院仅采纳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曾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三、六与本案所诉协议履行行为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五与本案协议履行行为具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西湖房管局、西湖征收办所举六组证据,与本案协议履行行为具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原告谭世敏颁发坐落于南昌市××字街××室,编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谭世敏与被告西湖房管局、西湖征收办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2-1)》一份,约定对南昌市××字街××室房屋进行征收,协议载明:“房屋征收部门为西湖房管局,被征收人为谭世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西湖征收办,补偿金额合计:364216.16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364216.16元等约定。
”协议还约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住宅或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装修补偿费、有线电视迁移、电话迁移等其它补偿费用,实际交房后另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2-2)予以支付。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涉案协议的补偿款给付,也未与原告另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2-2)。
两被告称系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万顺友、刘根儿找到两被告,诉称其才是本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两被告为此事展开了调查并多次组织协调,但一直协调未果。
后原告案外人万顺友、刘根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途径未终结时,中止履行协议了协议的约定。
原告谭世敏不服,诉诸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本院受理万顺友、刘根儿诉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案原告谭世敏及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江西企业发展托管经营有限公司为该案第三人。
万顺友、刘根儿认为其二人为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人,故诉请法院撤销将十字街630号109室房屋登记于谭世敏名下的房屋登记行为。
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赣0103行初20政裁定,驳回了万顺友、刘根儿的起诉。
万顺友、刘根儿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赣01行终62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2016)赣0103行初20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赣01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9日为谭世敏颁发的坐落于西湖区××字街××号,编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谭世敏不服,提出上诉,南昌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赣71行终18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我院一审判决。
且根据本院(2017)赣01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及南昌运输中级法院(2018)赣71行终182号行政判决的认定事实可知,2015年7月7日,西湖区旧城改造房屋征迁总指挥部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确认了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五户房屋存在产权人与居住人分离的归属争议。
再查明,2018年9月11日,被告西湖房管局、西湖征收办向原告谭世敏作出《告知书》一份,载明告知原告谭世敏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之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谭世敏与被告西湖房管局、西湖征收办在2015年6月18日签订涉案协议后,2015年7月7日,西湖区旧城改造房屋征迁总指挥部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确认了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五户房屋存在产权人与居住人分离的归属争议。
后主张居住权人的万顺友、刘根儿于2016年5月19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
在司法途径未终结前,两被告中止履行协议涉案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但本院建议两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遇见类似情况中止履行协议时,给予当事人书面告知更为妥当。
在二审法院作出(2018)赣71行终182号行政判决后,两被告根据生效判决,已于2018年9月11日,对原告谭世敏作出《告知书》一份,载明告知原告谭世敏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
该《告知书》系另一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西湖房管局、西湖征收办在本案中未存在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世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谭世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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