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赣宁,男,1946年1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涂世乐,女,194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69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60102014517027L。
法定代表人高辉红,区长。
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2491150344U。
法定代表人钟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晶,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449343。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玲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474391。
原告张赣宁因认为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湖区政府)、南昌市东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未履行房屋补偿法定职责、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涂世乐,被告东湖区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闵耀,被告区房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殷伟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玲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被告告知原告东湖区香江家具城周边(洪都大桥周边地块)城市棚户区(旧城)国有土地房屋需征收。
本人的合法房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要求“异地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但被告未按法定程序与原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且对原告不进行安置。
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断水、断电等违法行为,违法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 、三十二条的规定。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征收行为,按法定征收程序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后,再进行拆迁;2.立即停止违法强拆行为,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3.要求被告按该征收地块房屋补偿方案,对原告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红谷滩九龙湖安置小区);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及结婚证;证据二、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权证、征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征收。
证据三、网上信访答复及手写的核算单;证据四、东湖区旧改办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带原告去看了九龙湖的房子,也证明断水断电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12张,证明2017年6月房屋被拆。
被告东湖区政府、区房管局辩称,因洪都北大道九洲高架二期快速路网建设的需要,2016年9月30日,东湖区政府依法下达了东征字[2016]第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对东湖区香江家具城周边(洪都大桥周边地块)城市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至2016年11月24日止。
直至2017年5月5日,原告仍未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答辩人依法作出东征补字[2017]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9日送达,但原告拒收。
上述期间,答辩人与原告多次协商,由于原告坚持选择九龙湖安置小区实行异地产要调换,并要求按房屋建筑面积增加40%予以安置。
但原告不属补偿方案中该优惠补偿安置方式。
2017年5月18日,答辩人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告知送达了《关于洪都大桥周边地块(九洲高架二期)项目房屋搬迁的函》,原告仍拒收。
随后答辩人又通过短信的方式将上述函的内容进行告知。
因此,答辩人在此次征收工作中已尽相应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2016年度房屋征迁任务和土地收储计划的通知》(洪府厅抄字〔2016〕68号);证据二、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东湖区2016年度城市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洪发改投字〔2016〕32号);证据三、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东湖区2016年棚户(旧城)改造项目香江家具城周边地块名称的函》(洪发改函字〔2016〕20号);证据四、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确认东湖区2016年度广场北路周边地块、胜利路叠山路地块、裕丰大厦地块和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回复意见》(洪国土资函〔2016〕158号);证据五、南昌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确认东湖区2016年度第一批城市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地块用地范围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复函》(洪规字〔2016〕198号)及附图;证据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据七、东湖区香江家具城周边(洪都大桥周边地块)城市棚户区(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安置房屋户型图;证据八、资金调拨单〔2016〕78号;证据九、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昌市旧城(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示范文本)和南昌市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农房安置补偿方案(示范文本)的批复》(洪府厅字〔2015〕91号);证据十、房屋征收预告书;证据十一、东湖区香江家具城周边(洪都大桥周边地块)城市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公告、东征字〔2016〕第1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张贴照片;证据十二、东征补字〔2017〕第6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单;证据十三、关于洪都大桥周边地块(九洲高架二期)项目房屋搬迁的函二份。
证明东湖区香江家具城周边(洪都大桥周边地块)城市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地块下达房屋征收决定合法,征收范围经过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次征收工作中被告已尽相应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征收人是否享受百分百的奖励是有明确规定的,手写的核算单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认为2016年11月原告居住的地方被拆迁户大部分都已经搬迁或搬空。
原告对两被告证据一至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认为没看到附图。
对证据六至九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十、十一,认为没有看到规划红线图。
对证据十二、十三,认为补偿决定是本案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时,原告于6月27日才收到。
经审理查明,因洪都北大道九洲高架二期快速路网建设需要,东湖区政府启动了东湖区香江家具城周边(洪都大桥周边地块)城市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
原告所拥有的位于东湖区××大道××单元××室(建筑面积100.17平方米),列入了该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内。
在完成相关立项、规划、审批程序后,2016年8—9月,两被告在征收范围内对房屋征收进行预征收公告,并就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向被征收人征求意见。
随后,被告东湖区政府于2016年9月30日正式公布了东征字[2016]第1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就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南昌市东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约期限(自决定下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征收补偿方案等进行了公告。
征收补偿方案中房屋实行就近(异地)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两种方式。
就近产权调换地点为上沙窝地块安置房小区,异地产权调换地点为红谷滩九龙湖安置小区。
其中抚河以东—洪城路解放路以北—二七路至女子职业学校铁路沿线合围范围属人口导出地段,该地段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异地安置可享受面积1:1.4的优惠安置。
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房屋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5月5日,被告东湖区政府对原告作出东征补字[2017]第6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本案审理期间,2017年6月中旬原告房屋被拆除。
另查明,在两被告与原告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期间,原告张赣宁及妻子涂世乐以东湖区政府为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房屋拆除行为,于2017年10月19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院1.依法撤销东征补字[2017]第60号补偿决定书;2.确认东湖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3.东湖区政府强拆、毁坏原告房屋财产违法。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东湖区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安置补偿事宜的相关工作;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下,被告东湖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故从原告的诉求来看,两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本案中,被告在既未与原告达成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申请法院裁定准予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因被告东湖区政府已向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就该决定另行提起了诉讼,现房屋也已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后再拆除房屋及停止违法强拆行为,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南昌市东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东湖区香江家具城周边(洪都大桥周边地块)城市棚户区(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异地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对原告张赣宁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
三、驳回原告张赣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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