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成,男,194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陈浩,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陈盛,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陈梨妹,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红,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宝荣,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杨宝俤,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荣,系被告杨宝俤胞兄。
被告:杨宝民,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荣,系被告杨宝民胞兄。
被告:杨红卫,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荣,系被告杨红卫胞兄。
被告:杨宝金,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荣,系被告杨宝金胞兄。
被告:陈红梅,女,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陈幼俤,女,194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元。
被告:杨兵,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元。
被告:晋明辉,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元。
被告:晋孝雄,男,194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元。
被告:杨希,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晋明锋,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黄先春,男,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黄敏,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陈建成、陈浩、陈盛与被告陈幼俤、陈红梅、陈梨妹、杨宝荣、杨宝俤、杨希、杨宝民、杨红卫、杨兵、晋孝雄、晋明锋、晋明辉、杨宝金、黄先春、黄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建成、陈浩、陈盛,被告陈梨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被告杨宝俤、杨宝民、杨红卫、杨宝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杨宝荣,被告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先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幼俤、杨希、杨兵、晋孝雄、晋明锋、晋明辉、黄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成、陈浩、陈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福州市晋安区杂物间的产权归三原告共同所有,且各占上述房产产权三分之一份额。
事实和理由: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杂物间系属于陈乌官所有的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铺85#祖屋中分割的部分房产经拆迁后以产权调换和购买的方式取得的安置房产。
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为陈乌官(1969年去世),其与妻子朱赛铿(1995年去世)共生育五女,分别为长女陈水英、次女陈幼俤、三女陈玉华、四女陈红梅、五女陈梨妹。
陈水英(1991年去世)与其夫杨依曲(1984年去世)共生育九个子女,分别为杨宝荣、杨宝俤、杨宝华、杨宝民、杨红卫、杨兵、杨宝珠、杨宝玉、杨宝金,其中杨宝华己病故,其与前妻育有一子杨希;杨宝珠己病故,其与丈夫晋孝雄育有二子晋明锋、晋明辉;杨宝玉已病故,其与丈夫黄先春育有一女黄敏。
陈玉华于2012年6月25日病故,其与丈夫陈建成育有二子陈浩、陈盛。
被拆迁祖屋于1997年间列入旧城改造,在拆迁过程中陈乌官的五个女儿协商一致达成遗产(被拆迁房屋)平均分配方案,即每人继承46.35平方米,后三女陈玉华与拆迁部门签订了《“乌山广场”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以产权调换和购买的方式取得了上述安置房产。
原告一家人自1997年至今一直居住、使用上述安置房屋。
2017年10月,陈玉华的继承人即其夫陈建成、长子陈浩、次子陈盛经协商达成协议:共同继承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杂物间,且每人各占上述房产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由于上述安置房屋产权人仍然是陈乌官,产权还未办理到原告名下。
现原告陈建成年事已高,担心子孙以后因上述房屋产权问题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为明确产权,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杂物间的产权归三原告共同所有,且三原告各占上述房产产权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陈梨妹、杨宝荣、杨宝俤、杨宝民、杨红卫、杨宝金、陈红梅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本案诉讼费应全部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幼俤、杨希、杨兵、晋孝雄、晋明锋、晋明辉、黄先春、黄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寄住和在外人口登记表、注销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福州市死亡人员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身份关系表、结婚证、报告、民事判决书、“乌山广场”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选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协议书等,被告杨宝荣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簿及证明等,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福州市鼓楼区凯凝铺8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务官(别名陈乌官),该房屋于1997年4月拆迁。
陈务官(1969年去世)与其妻朱赛铿(1995年去世)共生育五女,分别为长女陈水英、次女陈幼俤、三女陈玉华、四女陈红梅、五女陈梨妹。
陈水英(1991年3月22日申报死亡)与其夫杨依曲(1984年3月26日申报死亡)共生育六子三女,分别为长子杨宝荣、次子杨宝俤、三子杨宝华、四子杨宝民、五子杨红卫、六子杨兵、长女杨宝珠、次女杨宝玉、三女杨宝金。
杨宝珠于2013年3月1日死亡注销,生前与其夫晋孝雄共生育两子,即长子晋明锋、次子晋明辉。
杨宝玉于2004年6月23日死亡注销,生前与其夫黄先春生育一女黄敏。
杨宝华于2014年1月8日去世,生前与其妻邱细珠(已离婚)生育一子杨希。
陈玉华于2012年6月25日去世,生前与其夫陈建成共生育两子,即长子陈浩、次子陈盛。
1997年4月,陈乌官的五个女儿共同向福州市拆迁办公室出具《报告》,内容如下:兹有陈乌官房屋位于凯凝铺85号(旧60号)原有面积111.65平方米,其中店面面积46.2平方米,现店面面积依据本次拆迁规定,要求化为房屋面积,因此,总计231.77平方米。
以上产权由五个女儿共同继承,长女陈水英(已故,由儿子杨宝民代理)、二女陈幼俤、三女陈玉华、四女陈红梅、五女陈梨妹,本着公平原则,具体割分如下:陈水英46.35平方米、陈幼俤46.35平方米、陈玉华46.35平方米、陈红梅46.35平方米、陈梨妹46.35平方米。
在该报告下方分别由杨宝民、陈幼俤、陈玉华、陈红梅、陈梨妹签名,并加盖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乌塔居民委员会公章。
1997年4月18日,陈玉华(乙方)与福州市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一份《“乌山广场”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为甲方拆迁乙方坐落鼓楼区某房屋;甲方同意安置乙方茶会小区西16#新村66号杂物间。
1997年4月22日,陈玉华作为陈乌官(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福州市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一份《“乌山广场”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为甲方拆迁乙方坐落鼓楼区xxx,属私产(所有权人:陈乌官)的房屋;甲方同意安置乙方住宅计壹单元,具体如下:茶会西xxx单元及xx号杂物间。
2017年10月1日,三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内容如下:“由陈玉华继承其父亲陈乌官所有的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凯凝铺85号房屋部分产权后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缴纳相关费用,以产权调换和购买的方式取得位于晋安区茶会小区西xxx单元和茶会小区西16#杂物间xx号、xxx号安置房产。
陈玉华于2012年6月25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其夫陈建成、长子陈浩、次子陈盛系陈玉华法定继承人。
现三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共同继承上述位于晋安区茶会小区西xxx单元和茶会小区西16#杂物间xx号、xxx号,且每人各占上述房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原告陈建成、陈浩、陈盛均在该协议下方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根据1997年4月陈乌官五个女儿即陈水英(已故,由杨宝民代理)、陈幼俤、陈玉华、陈红梅、陈梨妹共同签署的《报告》以及《“乌山广场”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记载,本案讼争的福州市晋安区杂物间系属于陈乌官所有的原坐落于鼓楼区凯凝铺85号中分割的属于三女陈玉华产权份额的46.35平方米,经过拆迁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
陈玉华已于2012年6月25日去世,根据三原告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本案讼争的福州市晋安区杂物间由作为陈玉华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共同继承,各自占房屋产权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陈梨妹、杨宝荣、杨宝俤、杨宝民、杨红卫、杨宝金、陈红梅均对三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故对三原告要求确认福州市晋安区杂物间归其所有,且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三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4700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陈幼俤、杨希、杨兵、晋孝雄、晋明锋、晋明辉、黄先春、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杂物间归原告陈建成、陈浩、陈盛所有,三人各自享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陈建成、陈浩、陈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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