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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5:21 阅读:1781次

2019福州市仓山区拆迁补偿标准 福州2019仓山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陈雅英,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陈碧英,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谢景燕,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林秀如,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诸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伦武,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栋,区长。

  委托代理人兰文忠,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慧珍,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赛珠,女,193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第三人郑梨俤,女,193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第三人林梅英,女,193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第三人赵宝兰,女,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第三人林丽钦,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第三人王燕银,女,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诸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景燕,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谢景燕、陈雅英、陈碧英、林秀如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雅英、陈碧英、谢景燕、林秀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晶晶、严孙伟,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兰文忠、廖慧珍,第三人林赛珠、郑梨俤、赵宝兰、王银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景燕、陈雅英、陈碧英、林秀如及第三人林赛珠、郑梨俤、赵宝兰、王银燕、林梅英、林丽钦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年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诸原告及第三人其所申请的信息非本部门制作,建议向国土、规划等部门咨询和申请。

  诸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8日作出仓政行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诸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谢景燕、陈雅英、陈碧英、林秀如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系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跃进村程巷村民小组集体成员,向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南台大道南段建设项目征收盖山镇跃进村土地征地红线图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和经确认的征地拆迁中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人口档案信息。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作出2016年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建议向国土、规划等部门咨询和申请。

  原告不服,向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仓政行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盖山镇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诸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二被告均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镇政府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根据《福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榕政综[2009]47号)第五条规定,镇政府负责复核确认征收中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安置人口,应建立经确认可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人口档案,并向村民公开。

  福清市顺安房屋征收工程处是企业,无相关行政职权,亦不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被告盖山镇政府的告知书于法无据,被告仓山区政府不正确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复议决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仓政行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年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责令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依法公开南台大道南段建设项目征收盖山镇跃进村土地征地红线图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和经确认的征地拆迁中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人口档案信息。

  诸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6年9号);2、仓政行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经调查了解,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答辩人未制作和建立相关档案,亦未留存相关档案材料,无法提供和公开。

  拆迁征地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实为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已发放给涉迁群众并公布实施。

  2、根据“谁制作、谁公开”原则,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非答辩人制作留存的档案和信息,故不应由答辩人负责公开。

  3、为协助原告了解相关信息,答辩人向相关村委会了解情况,但相关村委会亦无法提供原告所要求的相关档案材料或信息。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6年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福州市东部新城南台大道南段项目(除立交外)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 、《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二条。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认为盖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反馈,程序合法,并根据事实将有关情况进行答复说明,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因此,答辩人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雅英、陈碧英、林秀如、谢景燕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所附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仓政行复答[2017]5号)及送达回证;3、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答复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4、仓政行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诸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盖山镇政府当庭提交的《福州市东部新城南台大道南段项目(除立交外)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属于逾期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诸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景燕、陈雅英、陈碧英、林秀如及第三人林赛珠、郑梨俤、林梅英、赵宝兰、林丽钦、王燕银于2016年11月向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南台大道南段建设项目征收盖山镇跃进村土地征地红线图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和经确认的征地拆迁中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人口档案信息。

  2016年12月20日,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作出2016年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诸原告及第三人其申请的信息非本部门制作,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建议向国土、规划等部门咨询和申请,同时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

  诸原告不服,向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1月12日,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要求盖山镇政府针对诸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答复。

  同年1月23日,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8日作出仓政行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3月17日向诸原告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榕政综[2009]47号)“……五、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安置人口,应按以下程序确认:……(四)镇政府复核确认。

  镇政府负责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并对公示有异议的被拆迁户进行重审,方可作为拆迁中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人口的依据。

  ……(六)镇、村两级应建立经确认拆迁中可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人口档案,向村民公开。

  ”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经确认拆迁中可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人口档案,镇政府应有参与复核确认,其亦有能力知道具体的制作主体。

  且盖山镇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仓山区政府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属于福清市顺安房屋征收工程处制作,但其告知原告向国土、规划等部门咨询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项 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 第(四)项 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南台大道南段建设项目征收盖山镇跃进村土地征地红线图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答复称该信息不属其制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进行合理说明,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仓山区政府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属于福州市国土局制作,其据此不予公开,证据不足。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怠于审查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的依据,其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年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责令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二、撤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8日作出仓政行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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