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妹珠,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铭,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03003616476T。
负责人:薛榕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许晨,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154531509Y。
法定代表人:罗承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许晨,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陈妹珠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台江区房管局)、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台江区征收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妹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返还于2014年4月份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地号:XX段XXA,建筑面积114.6㎡,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振发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榕台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榕台(1992)XX事实和理由:1981年3月9日,原告陈妹珠与刘振发(已故)登记结婚。号,系原告陈妹珠与刘振发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6年6月6日,刘振发因病去世。
2013年12月22日,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同晖社区一处民房突发大火,殃及51个门牌房屋。
案涉房屋亦在该火灾中灭失。
2014年2月18日,被告台江区房管局和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办事处联合制定《台江区后洲街道同晖12.22火灾场地块安置补偿方案》,方案部分内容为:为妥善安置后洲街道同晖12.22火灾场受灾居民,经区人民政府核准,先行由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负责实施补偿安置。
凡本灾场范围内,以灾民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房租赁凭证作为补偿计户依据,列为安置对象。
安置方式为异地产权调换。
私房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为准。
签约期限为25天(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3日)。
2014年3月6日,为顺利推进补偿安置工作,被告台江区房管局和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办事处再次制定《台江区后洲街道同晖12.22火灾场地块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规定》,规定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受灾户,受灾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公房租赁凭证作为计户依据,每户给予2万元的租房补贴、6万元的搬迁奖励,上述费用不能用于折算对接安置房型。
2014年4月2日,原告陈妹珠作为刘振发的代理人在被告台江区房管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后洲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被告台江区征收工程处作为丙方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尾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
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台江区征收工程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同日,被告台江区征收工程处出具《收件收据》确认收到上述证件,并注明”本单领取协议书时收回,请妥善保管”。
2014年4月15日,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出具号码THZA019《选房顺序号码单》交原告签收,内容为:”灾民户刘振发原住台江区XX里XX号房屋,现已全部搬离原房屋,并将原所住房屋经双方核对原房屋面积(结构、陈新)无误后移交完毕,同意所交出的房屋先予拆除。
今后凭已签订协议书的安置房地点、房型、套数及此顺序号码依次选择相应的安置房源。
”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
原告认为,原告积极配合拆迁工作,与两被告在签约期内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有理由要求两被告交付上述《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均遭拒绝。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台江区房管局、被告台江区征收工程处辩称,1、2014年4月2日,原告陈妹珠作为刘振发的代理人确在《补偿安置协议书》尾部乙方位置签字,但两被告并未在《补偿安置协议书》尾部甲方、丙方位置签字、盖章,即各方并未达成合意。
经两被告复核,补偿协议涉及的”台江区XX里XX号房屋”存在房屋建筑面积登记错误的情况。
案涉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114.6平方米,但根据《房屋所有权申请(屋式变更)登记复丈表》记载,实际建筑面积应为84.49平方米,为此,两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陈妹珠变更《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但原告均不予配合。
2、原、被告未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成一致,两被告并无向原告交付协议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的规定,原告陈妹珠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依据上述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妹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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