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荣,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玉,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烜,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红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华,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宜泉,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叶秀荣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秀荣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叶秀荣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以下事实:第一,涉案房屋在2011年2月23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就已搬迁封房。
第二,依照2011年1月5日公布施行的《鼓楼区轨道交通1号线东街口至南门站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搬迁封房后,15个工作日内由拆迁人付清货币补偿款。
第三,2011年7月15日鼓房信办[2011]7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的处理意见为“待我单位追款工作结算后,将按已签协议办理你户817北路214号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该处理意见与《鼓楼区轨道交通1号线东街口至南门站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付清货币补偿款的时间不符合。
第四,根据《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叶秀荣的拆迁补偿款合计为1918023元。
第五,叶秀荣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其残疾人证上的监护人是叶秀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多份民事判决及调解书中叶秀荣的法定代理人也是叶秀金。
2.一审认定补偿款由叶秀金于2014年11月12日代领是错误的,补偿款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叶秀荣的银行账户的。
3.叶秀荣委托叶秀金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支持叶秀荣的诉讼请求。
第一,2011年2月23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叶秀荣已搬迁完毕,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应于2011年2月23日前支付叶秀荣拆迁补偿款1918023元。
第二,叶秀荣银行账户××年11月12日才收到本案拆迁补偿款,由于房价上涨,原来的货币补偿已无法购买原来等值的房屋,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应赔偿叶秀荣的损失。
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叶秀荣的上诉请求。
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无故冻结叶秀荣的拆迁补偿款不予发放的情况,在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1.领取拆迁补偿款需本人到场领取或其代理人、监护人提供监护人资格的相关证明代为领取。
根据2011年7月15日鼓房信办[2011]7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的调查核实情况,叶家其他人对叶秀金作为叶秀荣的单独监护人代为领取叶秀金的拆迁补偿款是有异议的,而叶秀金在2015年才向福州市鼓楼区,指定叶秀金为叶秀荣的监护人,在2016年4月5日之前,叶秀金并不是叶秀荣的合法监护人。
2.叶秀金2012年5月4日为叶秀荣办理的残疾证上虽载明监护人为叶秀金,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机关为法院,残疾人联合协会并无资格确定监护人。
3.根据鼓政复查(2012)010号信访复查意见书及鼓房信办[2012]5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可知,相关部门已经明确告知叶秀荣的拆迁补偿款不在查封范围,可以领取,请当事人亲自到拆迁单位按规定办理领取手续,监护人提供相关证明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但叶秀金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其有资格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由此导致拆迁补偿款逾期发放的损失不应由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辩称,请求驳回叶秀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叶秀金虽作为叶秀荣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其并未获得叶秀荣的监护资格,无权作为叶秀荣的监护人代管本案的拆迁补偿款。
二、叶秀金在其他案件中具有叶秀荣的代理人资格,与其在本案是否具有叶秀荣的监护资格没有任何联系。
三、中国残疾人协会制发的残疾人证只是残疾人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凭证,不能作为认定行为能力的证据,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叶秀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不能因其残疾人证中的监护人为叶秀金即认定叶秀金具有叶秀荣的监护资格。
四、直至福州市鼓楼区,叶秀金才获得叶秀荣的法定监护人资格,叶秀金在本案无法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4月5日前对叶秀荣具有合法的监护人资格。
五、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已于2014年11月12日将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给叶秀荣,叶秀荣所称的逾期系叶秀荣本人不出面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导致的,其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叶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向叶秀荣连带赔偿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2日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损失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5日,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发布《鼓楼区轨道交通1号线东街口至南门站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2011年2月23日,由叶秀金作为叶秀荣的委托代理人与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附《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就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下称214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拆迁人):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被拆迁人)叶秀荣,丙方(拆迁实施单位)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三、甲方应付给乙方各项补助费合计1917029.5元;五、乙方保证于2月23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完整无损提交甲方验收接管,若擅自拆除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等其他权利义务。
”后该补偿款由叶秀金于2014年11月12日代领。
2015年4月,叶秀金曾代叶秀荣提起与本案相同诉求,因叶秀金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叶秀荣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于2015年7月10日被一审法院以(2015)鼓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另查,叶秀荣自幼患“麻痹性脑干损害”,影响脑部发育,智力低下,属言语残疾人,平时起居生活由叶秀金照顾。
2015年10月23日,经叶秀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叶秀荣属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6年4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鼓民特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叶秀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叶秀金为叶秀荣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叶秀荣并无证据证明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存在无故冻结叶秀荣的拆迁补偿款不予发放的事实;并由于叶秀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叶秀金直至2016年4月才经法院判决指定为叶秀荣的监护人,之前叶秀金虽有照顾叶秀荣,但无证据证明叶秀金可作为叶秀荣的监护人代管该拆迁补偿款,故在发放拆迁补偿款这一涉及叶秀荣切身利益的问题上,在叶秀荣未能亲自领取的情况下,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采取谨慎态度并无过错,现叶秀金代叶秀荣主张本案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由于叶秀荣于2014年11月12日领取拆迁补偿款,叶秀金于2015年已代为主张本案诉请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就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驳回叶秀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50元,由叶秀荣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综[2017]1706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组建福州地铁集团,公司名称由“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更改为“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经叶秀金申请,法院判决宣告叶秀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叶秀金作为叶秀荣的监护人。
叶秀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4月之前已被有关部门指定为叶秀荣的监护人,虽然叶秀金提供的《残疾人证》上的监护人是叶秀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应经法定程序确定,现叶秀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残疾人证》上的监护人系经法定程序确定,故叶秀荣以《残疾人证》上已载明叶秀金系叶秀荣的监护人为由主张叶秀金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已经是叶秀荣的监护人,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叶秀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放拆迁补偿款涉及叶秀荣的切身利益,在叶秀荣未能亲自领取且监护人未经法定程序指定的情况下,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发放采取谨慎态度并无过错,且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亦于2012年9月12日告知叶秀金办理作为叶秀荣法定监护人公证手续,后持法定监护人公证书到动迁单位办理领款手续,叶秀金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为叶秀荣的监护人之前,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对于叶秀金的领款请求不予办理并无不当,故本案中并无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无故冻结叶秀荣的拆迁补偿款不予发放的事实;现叶秀金代叶秀荣主张本案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12年9月12日告知叶秀金办理作为叶秀荣法定监护人公证手续,后持法定监护人公证书到动迁单位办理领款手续,但叶秀金直至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叶秀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叶秀金为叶秀荣的监护人,其怠于行使权利,对于叶秀荣的损失明显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叶秀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叶秀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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