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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7:00 阅读:1087次

2019南京市溧水县拆迁补偿标准 南京2019溧水县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照银,男,194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家香土菜馆,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新建巷***号*楼。

  负责人:甘双伢,该土菜馆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卫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照银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家香土菜馆(以下简称家香土菜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照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租房屋为门面房且被上诉人存在营业损失是错误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住宅使用,即被上诉人承租为居住使用。

  上诉人在租赁期间私自在租赁物内领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诉人并不知情;该房屋性质为自建住宅,而非商业用房;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是错误的。

  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而非国有土地。

  一审法院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审理本案错误。

  上诉人与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的《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按协议》是按集体土地征用签订补偿协议,其补偿均是按照溧水区集体土地征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该补偿协议中明确依据溧政发(2011)76、77号文的规定即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在不影响上诉人拆迁利益的情况下,按政策办。

  上诉人的房屋为住宅性质,按溧政发(2011)76文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住宅补偿中根本不涉及承租人的权益,补偿款是支付给上诉人的,一审法院将搬迁费、装修补偿费按比例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装修,被上诉人自行装修,应当拆除,而不是获得补偿。

  关于停业损失,按住宅补偿没有该项内容,(2011)76文中规定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承租人损失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解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不影响上诉人拆迁利益的情况下,按政策办。

  应当理解为首先是保障出租人的利益,拆迁单位是对被拆迁人即上诉人进行补偿,而不是被上诉人;拆迁政策没有对承租人进行补偿的规定,应当按政策办;法院判决停业损失部分支付给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

  涉案的房屋是由案外人王玲以及上诉人王照银分别作为被拆迁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将案外人王玲的财产判给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家香土菜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房屋的户主就是王照银,其为了拆迁利益最大化,可能分给了王玲一部分,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家香土菜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王照银签订的租赁合同;2、王照银支付给家香土菜馆搬家费5614元、停产停业损失25500元、装修补偿款794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市溧水区家香土菜馆的经营业主甘双伢与王照银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照银将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新建巷178号楼上及楼下部分出租给甘双伢,合同期限为3年,第一年年租金为55000元,以后每年按10%增加。

  合同同时约定,由甘双伢交付押金10000元给王照银,并约定如遇拆迁不影响甲方(甲方即为王照银)情况下按政府政策办。

  甘双伢租下房子后,即从事食品业,并于2016年10月12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字号即为南京市溧水区家香土菜馆,业主即为甘双伢。

  合同履行至2017年7月份,王照银所有的门面房所在区域因政府拆迁需要,王照银于2017年7月5日,以自己及其子王玲的名义与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装修补偿费共计为158818元(50400元+108418元)、搬家费5614元(2000元+3614元)、营业补偿51000元(15000元+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家香土菜馆和王照银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家香土菜馆和王照银双方应基于租赁合同主张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规定,征收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所有人,即房屋所有人系被征收对象并享受拆迁利益,只是涉及到承租人部分利益可适当补偿,具体到本案,因2017年涉案房屋所在区域被政府拆迁,家香土菜馆和王照银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依法终止履行。

  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家香土菜馆仍未搬出其所承租房屋,应视为其仍在经营。

  依据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对其中涉及家香土菜馆的装饰装修补偿金额158818元,因该项费用实际也应包括王照银的一部分费用损失,综合本案家香土菜馆的租赁情况,家香土菜馆此项费用酌情确认为63527元(158818元×40%);对家香土菜馆的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家香土菜馆该项费用为3000元;停业补偿费用51000元,因考虑到剩余租赁期限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家香土菜馆该项费用酌情确认为25500元。

  综上所述,家香土菜馆和王照银双方的租赁合同因政府行为,应依法终止履行。

  并且对家香土菜馆的损失可以确认为92027元。

  另家香土菜馆付的押金10000元应一并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南京市溧水区家香土菜馆与王照银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王照银补偿南京市溧水区家香土菜馆92027元,同时返还10000元押金。

  三、驳回南京市溧水区家香土菜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南京市溧水区家香土菜馆负担1100元,由王照银负担105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组案涉房屋照片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租用涉案房屋是用于经营饭店使用,以及饭店内部的设施和装潢情况。

  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拆迁补偿协议中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装修进行评估,即使其进行了装修,装修的价值是多少,也不能确定,涉案房屋是用于居住的,被上诉人私自将涉案房屋改变了用途,且装修并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恢复原状,无权要求补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拆迁时按政府政策办。

  案涉房屋的拆迁应当适用溧水县人民政府溧政发(2011)76号文件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依照该规定,虽然拆迁实施单位不直接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但承租人应得的相应补偿费用在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后,再由被拆迁人向承租人支付。

  案涉房屋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为住宅使用,但实际租赁过程中,被上诉人是作为经营使用的,且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在拆迁中,对于被上诉人的装修和经营等损失,拆迁实施单位已经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上诉人,而该部分费用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照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照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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