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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7:00 阅读:907次

2019南京市六合区拆迁补偿标准 南京2019六合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祥洲,男,汉族,1948年7月22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云,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北路126号。

  负责人:林笃峰,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飞,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祥洲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州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祥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对何祥洲鱼塘房屋拆迁承诺》应视为双方就涉案鱼塘及所建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均应按承诺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现涉案鱼塘房屋已由被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仅按该承诺履行了部分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按该承诺确定的内容给予相应面积的房屋安置或以货币方式给予同等数额款项的补偿。

  二、该承诺明确,待上级有关部门就同一地块(鱼棚)遗留问题处理结果标准出来之后,立即着手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情况与(2016)苏0116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熊国槽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亦是六合区雄州街道方州社区村民,承包的鱼塘及所建造房屋亦在六合机场安置片区地块拆迁范围内,现熊国槽领取了货币补助款365031元,并依据《六合机场安置片区地块拆迁安置住房方案》选择了90-105平方米房屋一套,并已预交户型款21万元。

  由此可见,就同一地块同类型同地段鱼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已经上述判决确认,承诺上履行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按该标准给予相应面积的房屋安置或以货币方式给予同等数额款项的补偿。

  方州居委会辩称,1、虽然我方对上诉人作出过承诺,但并未明确表明要给予房屋安置,只是表示等上级部门作出处理标准后再行处理,事实上上级部门并未出具处理标准,另外我方也对上诉人进行了货币补偿。

  2、关于相关案例的问题,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案例中的当事人虽然获得了补偿,但其与拆迁部门是签订拆迁协议的,具有合同依据,该案例与本案主体不同,本案上诉人的拆除工作是由我方负责的,与案例中的主体不一致。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祥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州社区居委会履行承诺,为何祥洲安置住房一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方州社区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祥洲系方州社区居委会村民。

  2010年10月19日,方州社区居委会出具《承诺》,内容为何祥洲鱼塘房屋拆除经方州社区请示区、街道主要领导及部门后给予承诺如下:1、首先按六合区19号文相关附着物标准给予赔偿。

  2、参照同地块其他鱼塘房屋拆迁标准给予补差。

  3、待上级有关部门就同一地块(鱼棚)遗留问题处理结果标准出来之后,立即着手处理。

  4、承诺书签收以后,社区安排人员立即拆除房屋。

  2013年3月3日,何祥洲签订《机场城北地块征地定附着物赔偿款》,内容为鱼塘附属物赔偿款,金额28818元。

  2014年6月5日,何祥洲签订《方州社区付款凭证》,内容为付款理由:补城北机场地块鱼塘房屋补偿费用35.915平方,金额68295.5元。

  庭审中,何祥洲提供(2016)苏0116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熊国槽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下称六合住保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六合住保办给付原告熊国槽过渡费120838.50元(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熊国槽系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方州社区(原为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城北村)村民。

  原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城北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该村50亩养殖水面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为养殖经营需要,在鱼塘周边建造了房屋,所建造房屋无相关建房审批手续。

  2009年,六合机场安置片区地块拆迁,被告六合住保办为拆迁人,前述原告房屋在该地块拆迁范围内。

  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6月11日的《六合区城市房屋拆迁调查表》及《拆迁补偿补助款计算单》显示,座落于鱼塘1处的房屋产权人系熊国槽,房屋面积为92.86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合计为365031元。

  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六合机场安置片区地块(B)拆迁安置住房协议》,协议明确熊国槽座落于鱼塘1处92.86平方米的房屋由南京棠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已签订一次性货币补偿协议,共领取货币补助款365031元(含已领12个月过渡费8915元)。

  依据《六合机场安置片区地块拆迁安置住房方案》,熊国槽选择了90-105平方米房屋(D户型)一套,并已预交户型款210000元。

  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及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过渡费8915元,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拆迁。

  现被告以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住房协议中安置条款无效为由,拒绝支付此后的过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2009年12月2日,被告制定的《六合机场安置片区地块拆迁安置住房方案》载明,凡2009年12月后在该地块范围内,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均可选择安置住房。

  根据该地块被拆迁户安置房的特殊情况,拆迁过渡期限定为24个月,过渡费先领取12个月,到期再予发放。

  24个月后还不能安置的,如延长期在12个月以内的(即第25个月-36个月),按月双倍支付;第37个月后,自超过之月起按月3倍支付。

  过渡费支付期限至安置房钥匙交付之月终止。

  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国槽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的过渡费120352.50元。

  何祥洲以此证明双方情况类似,应同一标准进行补偿,同时认为出具《承诺》的主体系方州社区居委会,并非六合住保办,不再变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图纸、民事判决书、机场城北地块征地定附着物赔偿款、方州社区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何祥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方州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

  其以方州社区居委会出具《承诺》为依据要求方州社区居委会给予相应的安置,该《承诺》并未承诺具体标准和安置补偿的主体,也未承诺“立即着手处理”的方式方法,不能直接证明方州社区居委会应给予何祥洲请求的安置房屋。

  同时,何祥洲提供同一社区的人员与六合住保办诉讼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拆迁标准,该民事判决书诉讼的被告主体与本案不一致,案情亦有区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即使可以参照该标准,也不应向方州社区居委会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第一款 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何祥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何祥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何祥洲主张,现《承诺》中履行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方州社区居委会应当履行承诺,参照同地块其他鱼塘房屋拆迁标准,给予其相应面积的房屋安置或以货币方式给予同等数额款项的补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2016)苏0116民初916号判决中熊国槽案情与本案案情并不类同,且《承诺》中涉及的上级有关部门此后也并未明确要给予被上诉人安置房屋,故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安置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祥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何祥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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