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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2:31 阅读:554次

2019南京市白下区拆迁补偿标准 南京2019白下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宏,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本市秦淮区御道街58-1号九楼。

  法定代表人:邹建东,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宝宏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白下区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宝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孙宝宏并未就观门口房屋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原审法院对证人王某的陈述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三)孙宝宏依照原科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张白下拆迁办将科巷房屋变更登记到孙宝宏名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白下区拆迁办辩称:(一)孙宝宏与白下区拆迁办就安置观门口的房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并且白下区拆迁办是开具了房屋分配通知单,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原安置科巷的协议已经进行了变更;(二)证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了当时的事实,且该证人与白下区拆迁办没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三);孙宝宏无权再依照科巷的拆迁安置协议要求;白下区拆迁办将房屋登记变更到孙宝宏名下。

  孙宝宏一审请求:白下区拆迁办将本市秦淮区科巷39号02幢303室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科巷49号房屋(建筑面积69.8平方米)为孙美华所有。

  该房屋分为两户,一户户主为孙美华及儿子孙宝宏,即孙宝宏;一户户主为孙宝龙及妻子、儿子。

  1993年,该房屋拆迁。

  1995年2月14日,白下区拆迁办向孙宝宏发出《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差额款付款函》,载明,孙宝宏作为科巷49号房屋拆迁安置人,安置建筑面积26.04平方米,预估补贴差额计19269.6元。

  1996年1月16日,孙宝宏向白下区拆迁办提交《申请报告》,载明,1993年3月动迁,当时本人不在家,在大连山劳教,其原有私房建筑面积17.5平方米,由妹妹擅自决定分在原地单室套;现其回宁后,急着结婚等住房,而科巷的房子没着落,故请求给其分到观门口住房,其放弃私房产权,分到新房以公房论处。

  1996年1月19日,白下区拆迁办向孙宝宏发出《拆迁户定居房屋分配通知单》,载明,孙宝宏拆迁安置的房屋分配地点为观门口房屋;接到分配单后,办理住房手续,一周内迁入,过期作废;分配的房屋不得私自转让、出租和调换。

  次日,孙宝宏、白下区拆迁办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原房产权为孙美华,使用人为孙宝宏,使用面积17.5平方米,被安置人为孙宝宏,安置地点为观门口房屋;备注中还载明,“该户93年科巷A、B片拆迁,差额款以异地费抵冲(本人有报告,已经领导批补)”。

  同日,孙宝宏还向白下区拆迁办出具《遗失报告》,称其遗失科巷AB片拆迁补差协议书。

  2000年9月,涉案房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孙宝宏强行入住涉案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并于2004年5月8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

  2015年7月10日,孙宝宏至一审法院起诉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秦淮区征收办),请求判令秦淮区征收办履行1992年孙宝宏与白下区拆迁办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涉案房屋安置给孙宝宏。

  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秦行初字第194号行政裁定,认为孙宝宏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秦淮区征收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孙宝宏起诉。

  该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于1995年欲购房,通过中介介绍认识孙宝宏,其本来向白下区拆迁办购买的是象房村的房子,但后来因象房村的房子不是孙宝宏的,其最终买了孙宝宏观门口房屋,共支付费用40000元;观门口房子为公房,现由其承租,购买的承租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因拆迁白下区拆迁办应对孙宝宏进行安置,孙宝宏认可通过置换的方式最终于1996年向白下区拆迁办申请安置观门口片区安置房,后孙宝宏领取观门口房屋分配通知单,并与白下区拆迁办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地点为观门口房屋,该协议对孙宝宏具有约束力,现孙宝宏要求白下区拆迁办另行安置涉案房屋,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宝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孙宝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孙宝宏二审陈述:老房子是我母亲的,在1986年赠与17.5平方米给我。

  1992年拆迁,拆迁安置协议由我妹妹代我签字,当时答应给我的房子是科巷的。

  我在1994年服刑回来,当时科巷的房子还没有盖好。

  我就到开发公司要房子,开发公司的人带我到观门口去看房子。

  因为房屋在六楼,我视力不好,身体也不好,就不愿意要观门口的房屋。

  我又到开发公司去协调,他们当时说那就没办法了,要等科巷房子建好,当时没有签任何协议。

  所以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观门口房屋的协议是伪造的,我没有签过观门口的房屋。

  我当时写了申请,要求去看房子,其他没有写过任何协议。

  后来就一直等到2000年科巷的房子盖好,开发公司让我交6500元进驻费和19600元的补差款,我没有钱就写了一个申请,并请朋友撬门进去居住了。

  我在科巷已经住了17年了,没有缴纳房租,也没有任何人赶我。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孙宝宏自认其曾向被上诉人白下区拆迁办提交《申请报告》请求调换拆迁安置房,同时结合《拆迁户定居房屋分配通知单》、《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当时孙宝宏已与白下区拆迁办达成合意,将原拆迁安置的科巷房屋调换成观门口房屋。

  现孙宝宏请求按照原约定将涉案科巷房屋登记变更到其名下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宝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宝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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