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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2:32 阅读:2550次

2019上海市奉贤区拆迁补偿标准 上海2019奉贤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丹青,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薛世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丹青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简称南桥镇政府)、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奉安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9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丹青女士及其代理人胡传斌律师,被上诉人南桥镇政府之代理人顾帅律师,被上诉人奉安公司之代理人晋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顾丹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承诺书”具备法定之承诺性质,而非所谓“相关政策的告知书”;原判所谓《南桥新城动迁南片、东片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即使政府出具的承诺书存在过错,因其对上诉人造成影响,上诉人的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南桥镇政府、奉安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顾丹青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按2010年拆迁承诺书安置人口面积4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季某2(配偶)和季某1(儿子)。

  顾丹青与季某1结婚后生育一子,婚生子归顾丹青抚养,因顾丹青分得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西北小屋1间。

  2010年12月22日,盛某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房屋拆迁,认定有效面积270.20平方米,补偿款合计661,922元,全部用于安置房价结算,根据安置房买卖合同的金额,多退少补。

  2010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房屋拆迁,认定有效面积90平方米,补偿款合计142,625元,全部用于安置房价结算,根据安置房买卖合同的金额,多退少补。

  2010年12月24日,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根据南桥新城动迁南片、东片区域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在接到交房通知书之日前,自然出生人口凭医学出生证明计入1人(45平方米)”和“南桥新城动迁南片、东片区45平方米),但上述登记结婚的对象如已享受过动迁安置和福利分房、房贴政策的,不得再行享受。

  ”本承诺书与你所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订房通知书和订房确认单,确认2011年1月1日顾丹青交出钥匙,订房为1幢1梯901室,面积为108.09平方米。

  期间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的宅基地房屋被拆除。

  2015年11月16日,顾丹青与曹某登记结婚,曹某非本市户籍,江苏省宝应县三阳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曹某未享受动迁安置,有农村住房。

  嗣后,顾丹青认为其应计增1人再分得45平方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则不认可,经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发布南桥镇新城动迁南片、东片区域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第六条第1项第(2)目规定:户口不在本市,登记结婚并实际居住在被动迁房屋内满一年的,且其配偶属于动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可计入动迁补偿安置人口范围。

  该实施细则第六条第1项第(3)目规定:未婚适龄青年(男性年满22周岁,女性年满20周岁),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计入动迁补偿安置人口范围。

  该实施细则第六条第1项第(4)目规定:在接到交房通知书之日前,自然出生人口凭医学出生证明应计入动迁补偿安置人口范围。

  同日,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发布南桥镇新城动迁南片、东片区域农户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该操作口径第一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动迁启动后,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福利分房、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或国家房屋补贴,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口,如户口不在本市,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动迁补偿安置人口的。

  该操作口径第一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达到婚龄条件的子女,如在安置房交房入住前登记结婚,且婚姻对象符合以上动迁安置认定条件,可增计1人;符合生育条件的子女,如在安置房交房入住前生育子女,凭医院出具的合法出生证明,可增计1人。

  该操作口径第四条第(四)款第5项规定:对家庭中应动迁补偿安置人口的最终认定,由南桥镇新城动迁指挥部讨论并审核确认。

  再查明,2016年3月,相关动迁安置房建造完毕并可交付,顾丹青因本案纠纷拒绝领取安置房。

  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确认曹某未曾实际居住在被动迁房屋内。

  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涉案承诺书中的条款表述可能有误,但意思是明确的,该份承诺书是政策的告知,顾丹青要求再计增1人(45平方米),不符合相关政策。

  顾丹青则认为承诺书中的条款表述错误不应由其担责,即使不符合政策,最终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也可讨论通过给予顾丹青计增1人(45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户籍工商资料、宅基地审核表、协议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书、结婚证、证明、说明、订房通知书、订房确认单、安置人口确认表、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发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和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系相关拆迁安置的准则,而双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虽向顾丹青出具承诺书,但从承诺书的内容、上下文及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等综合分析,该份承诺书名为承诺书,实则是一份相关政策的告知书,确存在条款表述有误或内容不明确,但其指向性是明确的,因此相关事宜仍应遵循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和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进行确认,该份承诺书的内容并非明确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顾丹青认为其符合条件直接要求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给予45平方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决:驳回顾丹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顾丹青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丹青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动拆迁管理办公室)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之形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依法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南桥镇政府下属之动拆迁管理办公室(合同签订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上诉人一、二审坚持主张,其符合承诺书中载明条件,两被上诉人应按承诺书载明内容,在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基础上再行给予其45平方米安置补偿房屋。

  查该《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南桥镇政府动迁职能部门向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文书,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承诺书文末明示“本承诺书与你所签订的动拆迁补偿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谓该文书实则为“相关政策的告知书”缺乏相关依据。

  我们注意到,承诺书全部内容系直接引用《南桥镇新城动迁南片、东片区域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南桥镇新城动迁南片、东片区域农户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相关规定的内容,但引用之内容及条款表述有误。

  应该认为,本案合同交易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交易标的物系互为对价给付交易关系,上诉人主张的45平方米安置房屋显然超出补偿协议约定标准,南桥镇政府作为合同补偿给付债务人除却《承诺书》外,并无其他法定或约定之增加合同外补偿之对价依据;查《承诺书》内容直接引用上述两项规定,应该认为,南桥镇政府在合同之外另行补偿上诉人拆迁安置利益的依据即为该两项规定,而依据实施细则、操作口径相关条款,上诉人客观上并不符合增加动迁补偿面积45平方米之标准。

  即根据承诺书之文义及一般逻辑推理,合同对价利益之公平原则均衡双方交易利益,不能根据承诺书内容得出上诉人主张之权利,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顾丹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丹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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