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明,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军,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恩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志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志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未能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期限即2016年年底交房,已经违约,且造成其租金收益损失。
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支付的过渡费为每平方米26元,远远不能弥补其损失,故要求按照相关文件中“超过3个月以上增发100%”的规定按每平方米52元的标准计算安置面积后支付其损失。
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已经调整了过渡费,且其支付的过渡费标准已经高于市、区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
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叶志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交付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以西、崧泽大道以北商品房安置基地中的130平方米房屋1套、60平方米房屋3套。
一审审理中,叶志明称若因不具备交房条件法院无法判决交房,则要求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赔偿租金收益损失(按每月每平方米52元的标准计算安置面积310平方米,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叶志明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志明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
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安置房。
因双方对逾期交付安置房约定了按照相关政策调整过渡费,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按每平方米26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不低于市、区相关政策规定的标准。
叶志明要求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支付其租金收益损失依据不足。
叶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志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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