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锦中,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大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华。
原告徐锦中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焕焕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徐锦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静安储备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锦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居标准差额补偿款人民币291,094.72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闸北土发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原告具备合法资质、位于长安路XXX号的非居住经营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因机构调整,原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储备中心合并,组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
闸北土发中心的权利义务现由被告静安储备中心承继。
协议签订时给予原告的补偿标准分别为:用作餐饮店经营的35.15平方米,按照单价31,718.50元/平方米补偿。
被告当时曾公开承诺“三个一致、五个公开”,其中特别提到执行动迁政策前后一致。
然而,原告近日获悉被告嗣后调高了补偿的操作口径:用作餐饮店经营的,按照单价40,000元/平方米补偿,并曾按此标准向个别签约户支付差价。
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非居实际所得与调高后标准的差额为291,094.72元。
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显然有悖公平合理,违反承诺,理应向原告按调高后的标准进行补差。
被告静安储备中心辩称,2012年,闸北土发中心调整了非居补偿标准,经营餐饮的,提高至40,000元/平方米,原告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是餐饮。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非居住房屋差额补偿款291,094.72元。
经审理查明,被拆房屋系私房,产权人徐群于1997年5月14日报死亡,其妻子为张大花,徐锦中、徐锦琳、徐锦翔、徐锦屏为两人子女。
被拆房屋内登记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上海市闸北区发发饮食店,经营者为徐锦中,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干点零售(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2007年9月30日,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
2010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实际操作与政策口径一致,执行动迁政策前后一致,各类认定内容依据一致……”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闸北土发中心签订了编号为2-144-2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非居,建筑面积35.15平方米;该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地产市场总价为1,013,550.25元(28835元/平方米×35.15平方米);闸北土发中心安置被拆迁户非居住房屋馨佳园路15幢22号1103室,房地产市场价为594,397.60元;根据基地口径补贴10%,即101,355.03元;另加一次性补贴224,000元,个体户停工补偿14,060元,扣除房款及预留房款差价(20,000元)后,被拆迁户实际应得现金738,567.68元。
上述相关款项该户已领取,协议的其他约定双方也均已履行完毕。
2012年,该拆迁基地对拆迁范围内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单价进行了调整,具体为:被拆迁房屋被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且经营餐饮的,按40,0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
原告知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机构调整,原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储备中心合并,组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
闸北土发中心的权利义务现由本案被告静安储备中心承继。
审理中,被拆迁户表示一致同意由徐锦中单独起诉并取得全部判准利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发放费用凭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本案拆迁基地推进的后期,被告出台了针对非居住房屋提高补偿标准的政策,原告据此主张增加补偿,诉求合理,也符合拆迁基地“操作口径应前后一致”的原则。
因该增加的补偿款系被拆迁户原所得的非居住部分补偿款与提高补偿标准后的差额,故计算方法应是按调整后的非居住部分补偿单价计算补偿款,再扣除拆迁人原针对非居住房屋部分的补偿,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锦中非居住房屋差额补偿款人民币291,09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徐锦中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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