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惠娟,女,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勇,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群,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阿兴,男,195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惠娟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行镇政府)、柳阿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惠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傅国勇,被告杨行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群,被告柳阿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惠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之间订立的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新桥8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新桥8号房屋系由原告父亲柳小来于1977年3月20日申请经批准后建造的,被告柳阿兴另行申请在其父房屋旁扩建了平房2间,原告父亲于2015年2月2日去世,原告母亲于1992年4月18日去世,关于生前遗留的房屋,二人未留有遗嘱,至今未作分割。
2017年7月,被告杨行镇政府对原告父母房屋坐落的地块,进行城中村改造,与被告柳阿兴签订安置协议,损害了原告作为权利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杨行镇政府辩称,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1977年的建房面积84平方米,不是原告说的合计90平方米,原告称1990年7月17日柳阿兴另行申请新建房屋,实际是在原有房屋的翻扩建,动迁房屋是该户8号这户农村宅基地房屋,不是原告所说父母的遗产。
西街村新桥8号房屋补偿安置房屋就是一户,不是原告所说的两户。
杨行镇政府是与新桥8号这一户的代表柳阿兴所签订的,如果原告有异议,应该与柳阿兴协商。
原告户籍早已迁出新桥8号,所以按照动迁口径,已经不在该户的安置人口中,所以杨行镇政府是与新桥8号这一户的代表柳阿兴所签订的协议有效。
被告柳阿兴辩称,同意杨行镇政府的答辩意见。
杨行镇政府对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没有过错。
原告和被告柳阿兴的房屋分配已经在父母生前做好了分配,现在动迁房屋就是分给被告柳阿兴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柳惠娟与被告柳阿兴系兄妹关系,两人父亲为柳小来,母亲为王秀婻。
1977年3月20日柳小来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请将其名下位于新桥生产队的原有草屋翻建,建楼房一间(上下两层),平房一间。
1986年5月7日,柳小来又申请将房屋加层,加建一间30平米,形成楼房两间(上下两层)。
1990年4月28日柳阿兴申请在柳小来所建楼房旁边翻扩建两间平房,占地56平方米。
柳小来于2015年2月2日去世,王秀婻于1992年4月18日去世。
2017年9月13日,因系争房屋纳入杨行镇老集镇“城中村”改造征地范围,柳阿兴(乙方)作为被补偿人代表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老集镇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老集镇“城中村”改造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确认单》(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确认单),补偿协议确认单显示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西街村新桥8号,核定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柳阿兴夫妇、柳阿兴的女儿女婿、外孙和外孙女),认定面积272.36平方米,其中拆迁房屋的批建面积181.28平方米,阳台62.36平方米,补平方28.72平方米。
该补偿协议确认单第十二条约定,本确认单与《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柳阿兴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新桥8号,柳慧娟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二村XXX号XXX-XXX室。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宝山县农村社员修建房屋许可证存根、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上海市宝山区城镇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老集镇“城中村”改造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确认单是否因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而归于无效。
首先,从原告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实质性权利来看。
被告杨行镇政府陈述称作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基础的批建面积为181.28平方米,与前述房屋申请建造情况较为吻合,可以看出本次征收的房屋范围包括了原被告父亲柳小来所建造的部分。
柳小来去世后,原告对柳小来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但该遗产一直未分割,目前难以确定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实质性权利份额。
其次,从征收补偿利益的归属来看,应安置人口的确定只是两被告之间就征收补偿方式达成的内部约定,该约定直接影响到应认定的征收房屋面积进而影响到征收补偿利益的多少,但并不能得出排除原告享有相应征收补偿利益的结论。
即使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也可在确定相应的份额后,与被告柳阿兴另行协商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确认单,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关于确认两被告之间订立的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新桥8号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惠娟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40元,全部由原告柳惠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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