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金林,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成樑。
委托代理人覃应南。
委托代理人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海林,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第三人吴静芳,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运平。
委托代理人刘骁。
再审申请人吴金林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宁建交委”)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民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吴金林申请再审称,动迁许可证是伪造的;只有房屋安置协议是其本人所签,包括房屋销售合同在内的其他文件均非其本人所签;安置协议安置的房子是危房,六层楼的房子没有打过桩,故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长宁建交委辩称,动迁许可证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双方自愿签订安置协议不存在合同法上可撤销的情形且已履行完毕;其交付房屋时取得交付许可证,再审申请人吴金林也办理了产权证,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应向开发商行使权利,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吴海林、吴静芳未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述称,同意被申请人的意见。
其交付安置房时取得了相关验收文件,且协议于2003年即已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吴金林因房屋质量问题要求对其重新安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002年,拆迁人即被申请人长宁建交委与再审申请人吴金林及其父吴守义、原审第三人吴海林协商一致,签订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按照当时房屋拆迁的相关法规和政策对该户进行了补偿安置,且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应为有效。
2016年,再审申请人吴金林以其得到的安置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解除原拆迁安置协议,判令被申请人重新安置其质量合格的拆迁安置房屋或按照同等地段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并对置换过程中给予补贴及过错赔偿,缺乏依据。
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再审申请人吴金林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金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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