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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2:39 阅读:1340次

2019上海市闵行区拆迁补偿标准 上海2019闵行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杜爱兰,女,194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杜爱芸,女,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霞,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爱珍,女,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系被告杜爱珍之子),住同上。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俊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佳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莉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华,男。

  原告杜爱兰、杜爱芸与被告杜爱珍、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宝镇政府)、上海市闵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爱兰、杜爱芸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霞,被告杜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七宝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佳伟、被告第一征收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七宝镇政府、被告第一征收事务所按照《七宝镇XXX队(85分贝线)地块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议动迁补偿安置方案》、《七宝镇XXX队(85分贝线)地块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议动迁补偿安置人口及面积认定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

  事实与理由:1989年5月10日,杜承荣、孙桂香(两人系两原告与被告杜爱珍之父母)、张健(被告杜爱珍之子)申请在七宝镇XX村X队宅基地上建房。

  1992年3月,政府部门颁发了沪集宅(上七)字第XXX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人员为孙桂香、杜承荣、张健、杜爱珍。

  2004年,经法院调解确认,上述宅基地上的二上二下楼房及北侧两间平房,其中楼下两间房屋及北侧两间平房归杜承荣、孙桂香所有,楼上两间房屋归杜爱珍所有。

  2006年3月,经杜承荣申请,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对上述房屋产权作了备案证明。

  2005年4月,孙桂香去世后,经法院调解确认,上述房屋中楼下西侧房屋前半间归杜爱珍所有,楼下东侧房屋前半间归杜爱芸所有,楼下西侧房屋后半间及东侧房屋后半间、北面东侧平房一间归杜承荣所有,北面西侧平房一间归杜爱兰所有。

  2017年3月,七宝镇XX村X队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需要动迁,三被告自行签订了《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而原告未获得动迁补偿,此协议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杜爱珍辩称:原告杜爱兰、杜爱芸不是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XX村XX桥XX号的户籍人员,不属于有效的被安置人员,且原告在他处都曾享受过动迁安置待遇。

  被告杜爱珍是建造涉案房屋的出资人,也是宅基地使用证的持证人,且是户籍在册人员,作为七宝镇XX村XX桥XX号一户,被告有权与拆迁方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

  原告杜爱兰、杜爱芸仅享有对父母孙桂香、杜承荣财产的继承权,而不是被安置人员。

  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宝镇政府辩称:按《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动迁基地补偿方案亦按上述规定按户为标准。

  七宝镇政府根据此规定,与宅基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杜爱珍就七宝镇XX村XX桥XX号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所持有的相关民事调解书,仅是双方分家析产的依据,非而原告可以单独计户的凭证,故不影响拆迁人根据“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的规定,不影响被告签订的协议效力。

  原告认为其作为房屋权利人所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第一征收事务所辩称:同意被告七宝镇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爱兰、杜爱芸、被告杜爱珍系姐妹关系,母亲孙桂香于2005年4月29日去世,父亲杜承荣于2017年10月14日去世。

  1989年9、10月,经七宝镇政府、XX村委员会批准同意杜承荣、孙桂英、张健(杜爱珍之子)作为家庭成员在七宝镇XX村57丘(3)的宅基地上将原有平房翻建成楼房。

  1991年,经政府有关部门勘丈审核,就涉案房屋颁发了沪集宅(上七)字第XXX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杜爱珍,家庭成员为杜爱珍、张健、杜承荣、孙桂英。

  2004年3月,杜承荣、孙桂香作为原告,以杜爱珍、张健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

  本院立案受理。

  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双方的协议出具了(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XX村x组x号的楼房二上二下及北侧平房两间,其中楼下房屋两间及北侧平房两间的产权归原告杜承荣、孙桂香所有,楼上房屋两间归被告杜爱珍所有,杜爱珍上下楼房屋之楼梯自行解决。

  2005年4月28日,孙桂香去世。

  2006年3月27日,经杜承荣申请,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根据本院(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调解书,就涉案的七宝镇XX村x组x号房屋的产权分割作了备案登记。

  2006年10月,杜承荣作为原告,以杜爱珍、杜爱兰、杜爱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要求确认其在孙桂香遗产中的所得份额。

  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双方的协议出具了(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95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XX村一组7号房屋中,其中楼下西侧房屋前半间(按现有该房屋的分割状态)归被告杜爱珍所有;楼下东侧房屋前半间(按现有该房间的分割状态)归被告杜爱芸所有;楼下西侧房屋的后半间、东侧房屋后半间以及北面东侧平房一间归原告杜承荣所有;北面西侧平房一间归被告杜爱兰所有。

  2009年5月7日,杜承荣至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立下一份遗嘱,内容是:闵行区七宝镇XX村一组七号房屋中,属于我所有之楼下西侧房屋的后半间由我女儿杜爱兰、杜爱芸共同继承;东侧房屋后半间由我女儿杜爱芸继承;北面东侧平房一间由我女儿杜爱兰继承。

  2017年3月8日,七宝镇城镇建设动迁办公室印发《七宝镇XXX队(85分贝线)地块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议动迁补偿安置方案》,明确:房屋补偿范围为七宝镇XX村X队(85分贝线)地块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计户标准: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面积及人员认定方式详见《七宝镇XXX队(85分贝线)地块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议动迁补偿安置人口及面积认定办法》;房屋补偿人为七宝镇城镇建设动迁办公室,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闵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

  该方案对于货币补偿的计算标准、产权房屋调换的计算标准,以及搬家补助费、设施迁移费、补偿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同日,七宝镇XX村委会、七宝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七宝镇城镇建设动迁办公室联合发布《七宝镇XXX队(85分贝线)地块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议动迁补偿安置人口及面积认定办法》,其中规定:第一条:有效安置人员的认定标准:被补偿房屋内户籍以所属派出所记载资料为参照依据。

  记载人口户籍在2017年3月11日前迁入满2年(新婚的除外);正常户家庭成员中有独生子女的,可增加一名有效安置人口;独生子女有效安置人口计算至该家庭最小一代,且不累加计算;家庭成员在本市其他动迁基地已享受过动迁补偿及福利分房的,在他处有宅基地并作为持证人的,不计入本基地补偿房屋有效安置人员,反之则可计入……。

  第十条:散居在本基地的城市,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实施房屋补偿。

  不足40平方米的可补足至40平方米,超过40平方米的按实计算。

  第十一条:凡以买卖、赠予、继承、财产分割等形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实施补偿。

  2017年3月27日,七宝镇城镇建设动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甲方)、第一征收事务所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乙方杜爱珍(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者)签订了《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甲方对乙方所有的七宝镇XX村XX桥XX号(原编号为七宝镇XX村唐家浜桥7号,即七宝镇XX村x组x号)房屋动拆迁相关事宜协商进行搬迁补偿安置。

  协议对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房屋补偿款的计算作了明确约定,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为1,046,071.63元。

  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由甲方提供四套安置房。

  在该安置协议的第十六条的空白处注明:户口记载人:张健、张可凡(张健之子)、顾培红(张健之妻)。

  另查,七宝镇XX村XX桥XX号(原编号为七宝镇XX村唐家浜桥7号)存在两本户口簿,为杜爱珍之子张健为户主的一本,户口包括林爱珍、张可凡、顾培红;杜承荣为户主的户口簿一本,杜承荣于2009年6月将其户口从七宝镇南横沥路XXX号迁入本处。

  再查,2004年4月,杜承荣、杜爱兰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将杜承荣、杜爱兰共有的七宝镇南横沥路XXX号拆迁,由拆迁人提供了七宝镇七莘xxxx弄xx号xxx室产权房。

  2017年10月,杜承荣、杜爱兰、杜爱芸作为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本案的起诉状。

  在本院立案前,杜承荣于2017年10月14日去世。

  原告杜爱兰、杜爱芸、被告杜爱珍系杜承荣的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杜承荣为户主的户口簿、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许可证、本院(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调解书、(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9553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登记备案证明、三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杜承荣的死亡证明、《七宝镇XXX队(85分贝线)地块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议动迁补偿安置人口及面积认定办法》等,被告杜爱珍提供的《七宝镇XXX队(85分贝线)地块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议动迁补偿安置方案》、户口簿、沪集宅(上七)字第XXX号宅基地使用证、七宝镇横沥路XXX号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等、被告七宝镇政府提供的沪集宅(上七)字第X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附宅基地审核表、宅基地面积量算表、勘丈记录表、附图)、《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补偿安置结算清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从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两原告对于《七宝镇XXX队(85分贝线)地块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议动迁补偿安置方案》、《七宝镇XXX队(85分贝线)地块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议动迁补偿安置人口及面积认定办法》的相关内容并无异议,其亦主张按上述方案和办法获得动迁补偿利益。

  而上述动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规定,房屋补偿是按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拆迁的七宝镇XX村XX桥XX号宅基地仅有一本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沪集宅(上七)字第XXX号,宅基地使用人户名为被告杜爱珍,被告七宝镇政府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杜爱珍就上述宅基地房屋拆迁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

  原告杜爱兰、杜爱芸依据继承而取得涉案的被拆房屋中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但涉案的被拆房屋为一整体,系一处宅基地房屋,两原告与被告杜爱珍共有该房屋。

  三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拆迁的房屋为七宝镇XX村XX桥XX号,该被拆房屋包括了两原告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亦即说明补偿安置协议中包含有两原告的拆迁安置的补偿权益,而非两原告所述的其未获得动迁补偿利益。

  两原告可以根据补偿安置协议及两原告就被拆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而主张其中的相关利益。

  综上,基于原告杜爱兰、杜爱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爱兰、杜爱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杜爱兰、杜爱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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