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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4:13 阅读:4903次

2019哈尔滨市南岗区拆迁补偿标准 哈尔滨2019南岗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苗洪新,男,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苗秀坤,女,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女儿,哈尔滨瑞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王岗镇街道办事处(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码证号112301030022896612。

  负责人孙铁麟,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斌,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洪新与被告哈尔滨市王岗镇街道办事处(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秀坤,被告哈尔滨市王岗镇街道办事处(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建筑面积336.69平方米共三层,位于王岗镇,属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9月为打通保健路,原告房屋被列为保健路打通工程项目拆迁范围。

  2010年3月2日,南岗区王岗镇政府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在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建筑面积336.69平方米的房屋拆除。

  七年来,原告无数次找过南岗区人民政府、哈西办、但始终没有给予解决。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按照现行市场价格,对原告建筑面积336.6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给予原告合理补偿。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建筑面积336.69平方米宅基地房屋进行补偿,补偿款为47197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06年9月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启动了打通保健路工程,原告在本次拆迁范围内。

  2010年2月现场剩余8户以外,其余155户均已搬迁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

  由于原告在内的8户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故于2010年3月2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包括原告在内房屋进行公证、照相、录像等证据保全之后,按程序依法实施了集中拆除,并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将拆迁公告通过新闻媒体和到现场张贴等方式向原告进行告知,并在阳光家园小区为原告安排了周转房,地址为阳光家园5号楼2单元603室,建筑面积109.17平方米。

  但原告至今未到周转房入住。

  二、本案为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原告诉请原告宅基地房屋进行补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上宅基地房屋补偿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补偿。

  本案被告拆迁原告房屋是2010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第19条应按照拆迁公告之日房屋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

  因此,本案鉴定报告的房屋价格是2017年11月3日房屋所在地市场价格,请法庭在判决本案房屋补偿时应对价格进一步认定,否则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公平的原则。

  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所有房屋面积336.69平方米。

  被告对证据一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有涂改痕迹,希望到土地局调取底档。

  对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用电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各一份。

  证明被拆迁房屋系经营性质。

  被告对证据二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真实性无异议,希望被告提供纳税票据,证明企业在经营。

  对用电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希望原告提供被拆迁房屋与该证书上登记系同一地址。

  原告如证明被拆迁房屋系经营性质,不光应提供国税及地税登记证,还应进一步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否则无法认定其为经营性质。

  证据三、完税证及票据。

  证明原告在被拆迁房屋经营时所交纳的各项税费。

  被告对证据三中完税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举的完税证是2006年7月8日,没有提供连续的国税与地税税收证明,后两份完税证是2011年6月开具的,原告房屋于2010年3月已被拆迁,因此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具有经营性质。

  证据四、交纳土地使用费票据、房屋测量费票据。

  证明原告房屋具有合法手续。

  被告对证据四原告未提供原件,故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商标详细信息。

  证明自1988年开始被拆迁房屋具有经营性质。

  被告对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无法证实真实性,该证据申请人名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宏欣医用材料厂,与原告所举营业执照并非同一主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六、照片6张。

  证明被拆迁房屋之前的原貌及拆迁现场。

  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七、拆迁队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房屋内物品被砸毁。

  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手写,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内容。

  2010年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进行过公证、证据保全,应以公证的证据保全为准。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建房(2011)第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证明根据该评估办法第10条、第12条、第19条原告诉请宅基地房屋补偿价格应按照2010年原告房屋所在地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未给我方下达过该文件,我方未看到过,在对房屋强行拆迁之前,从未接到过法律文书及强迁令。

  评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无法证明其所要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原系哈尔滨市南岗区,1992年建房屋建筑面积336.69平方米,并取得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在此房屋先后开办服装厂、修配厂及医用材料厂,系为个体工商户。

  2006年9月初被告根据哈尔滨市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实施拆迁。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

  2010年3月2日被告实施强制拆迁,强行将原告所有的建筑面积336.69平方米房屋拆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其原位于哈尔滨市××××永丰村建筑面积336.69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进行市值评估。

  本院依法委托了山东弘裕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了鲁弘估字H(2017)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原房屋市场价值为评估单价14018/平方米,评估总价4719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居住地范围实施拆迁。

  原告为合法产权人,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生产经营。

  现原告起诉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原位于哈尔滨市××××永丰村建筑面积336.69平方米的市值为4719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苗洪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4719720元。

  案件受理费44558元,鉴定费37509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

  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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