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福来,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姿,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海涛,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悦,男,1956年6月5日生,汉族,哈尔滨市拖拉机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福来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一审第三人李海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字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福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案涉拆迁补偿事实未发生属认定事实不清。
李海涛系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案涉拆迁补偿项目的负责人。
同时李福来提供了录音、李海涛出具的书证,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以及同时安置给李福来的两套房屋中的另一套已经进户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拆迁安置补偿事实的存在。
城投公司与李海涛间的内部关系与矛盾,造成印章为扫描输出与李福来没有关联性。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
本案不属于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处理的情形,印章的问题不是李福来的过错,驳回起诉将造成李福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剥夺了李福来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在李海涛对拆迁补偿事实均认可,城投公司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该案属刑事案件,系城投公司为达到不安置李福来房屋的目的的行为,一审法院的裁定侵犯了李福来的合法权益。
城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李福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投公司交付清河湾小区B区16栋5单元1层3号房屋,并协助办理进户手续;2.城投公司给付补偿金及临迁补偿费240,252.2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李福来与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城投公司为李福来调换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
2014年4月11日,城投公司为李福来出具清河湾小区B区16栋5单元1层3号房屋进户通知单。
李福来按通知办理进户,但城投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不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司法鉴定,李福来在诉讼中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清河湾小区回迁安置专用章”是彩色扫描输出形成好,清河湾小区进户通知单,以及城投公司征收土储业务部、清河湾安置指挥部关于李福来补助金、临迁补助费的书面材料上的“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清河湾小区回迁安置专用章”与城投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
民事纠纷以事实为基础,李福来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均不能证明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发生,本案有犯罪嫌疑,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裁定:驳回李福来的起诉。
本院认为,李福来起诉请求城投公司履行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
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系解决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及履行问题,故对上述问题应依据民事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和处理。
虽然,在一审诉讼中公安机关调取了案涉的相关材料,但这是对李福来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的审查,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对此确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字4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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