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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49:51 阅读:1983次

2019长春市二道区拆迁补偿标准 长春2019二道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品,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卓,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同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品、方向卓,被上诉人热力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同鑫公司在承租热力集团厂房、场地的维修费用为580万元。

  案件诉讼费用由热力集团负担。

  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同鑫公司垫资对厂房进行维修。

  同鑫公司实际花费80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日尚欠同鑫公司580万元补偿费,并在三方签订的《三方抵账协议》中确认,该数额与安桐森所述相符。

  2.《非住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不能作为热力集团已经支付补偿费的依据。

  热力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热力集团未对该笔费用进行确认。

  同鑫公司在《非住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放弃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

  同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热力集团支付同鑫公司为其垫付的维修款暂定7000000元及承担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该补偿款全部给付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热力集团承担。

  同鑫公司一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同鑫公司在承租热力集团位于二道区荣光路59号厂房、场地维修费用5800000元;2.诉讼费由热力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3日,长春市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9月25日,同鑫公司(乙方)与热力集团(甲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占地面积为67737平方米,其中厂房2375.28平方米,库房8405平方米。

  以上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二十年,房屋、场地租赁费用每年三十万元,租用期为200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由于厂房破旧,年久失修,无法使用,甲、乙双方商定,由使用方垫资维修,维修费用约404万元,精铸车间维修现以发生维修费用156万元,预计对其它车间的维修、场地平整248万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甲方核定为准确性;甲、乙双方商定房屋、场地的租赁费用,甲方从乙方的房屋、场地维修费用中按年抵扣;租赁到期时,乙方可续租或撤出,乙方到期离开时,对院内场地、厂房的改造、维修投入归甲方所用,如遇有政策性或不可抵抗因素需要乙方离开时,甲方应提前半年通知乙方,并对乙方提供相应合理的其他场地,若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给予适当的补偿。

  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以下简称二道区住建局)与热力集团(乙方)、同鑫公司(丙方)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二道区住建局在东起热力集团围墙、西至乐群街、南至荣光路、北至阜丰路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

  依据同鑫公司、热力集团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同鑫公司、热力集团在上述征收范围内拥有房屋多处、未经登记建筑。

  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后,就上述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同鑫公司房屋位于二道区荣光路59号,未经登记建筑25处,建筑面积4127.2平方米;二道区住建局应给付同鑫公司12064913元,包括:(1)未经登记建筑补助8829453元;(2)设备搬迁费3235460元。

  特别约定:二道区住建局依据本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将热力集团应得补偿款全部支付完毕,且本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热力集团与同鑫公司(含同鑫公司方子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就本次征收范围内的场地及房屋签署的相关协议终止履行,热力集团无需向同鑫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及费用,同鑫公司也无权就此向热力集团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本次征收范围”的含义为:热力集团依据本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的土地范围,即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面积40440平方米范围内的场地及房屋。

  在二道区住建局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将同鑫公司应得的补偿款全部支付完毕,且本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同鑫公司保证其子公司、分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无权向热力集团就租赁场地及房屋(租赁场地及房屋的时间自2005年起算)主张权利,若出现主张权利情况,相应责任由同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9月25日同鑫公司、热力集团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及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热力集团、同鑫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当事人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

  同鑫公司、热力集团双方在《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热力集团核定为准确性,庭审中,同鑫公司就维修费用未提供经热力集团核定并确认的证据。

  同鑫公司诉求要求确认同鑫公司在承租热力集团位于二道区荣光路59号厂房、场地维修费用5800000元仅依据2013年12月1日同鑫公司同鑫热力公司与热力集团长春热力公司及案外人吉林省纵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抵账协议》中第一项第三款约定,即:3.同鑫公司欠热力集团往来款截止2013年12月1日合计33318923.63元(余额未减除拖拉机场地拆迁补偿费580万元)。

  其中“余额未减除拖拉机场地拆迁补偿费580万元”的款项为同鑫公司诉求要求确认的依据,此款项已明确为拆迁补偿款,据此,因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热力集团、同鑫公司三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已对同鑫公司予以补偿完毕合计12064913元拆迁补偿款,另合同特别约定已明确:热力集团与同鑫公司(含同鑫公司方子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就本次征收范围内的场地及房屋签署的相关协议终止履行,热力集团无需向同鑫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及费用,同鑫公司也无权就此向热力集团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本次征收范围”的含义为:热力集团依据本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的土地范围,即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面积40440平方米范围内的场地及房屋。

  同鑫公司诉求的场地为“同鑫公司在承租热力集团位于二道区荣光路59号厂房、场地维修费用”,针对同鑫公司、热力集团双方租赁合同中的拆迁补偿款项已由案外人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同鑫公司支付完毕,同鑫公司基于本案的告诉亦处理完毕,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同鑫公司要求确认其承租热力集团厂房、场地维修费用为580万元。

  同鑫公司为证实上述主张一是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依据同鑫公司与热力集团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协议》该维修费用应以热力集团核定为准,该工程结算书未经热力集团确认,且案涉房屋现已拆除,结算书中所涉工程是否实际发生已无法确认;二是依据《三方抵账协议》中第一项第三款约定,即同鑫公司欠热力集团往来款截止2013年12月1日合计33318923.63元(余额未减除拖拉机场地拆迁补偿费580万元),主张热力集团已经确认维修款数额为580万元。

  但《三方抵账协议》明确写明580万元为拖拉机场地拆迁补偿费,且同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拆迁补偿费”与“维修费”系属同笔款项。

  故同鑫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维修费用为580万元证据不足。

  另外,依据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热力集团、同鑫公司三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本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同鑫公司保证其子公司、分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无权向热力集团就租赁场地及房屋(租赁场地及房屋的时间自2005年起算)主张权利”的约定,同鑫公司已无权就其自2005年起向热力集团租赁的房屋及场地主张权利。

  故同鑫公司要求确认其承租热力集团厂房、场地维修费用为58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上诉人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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