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云杰,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水平路18-2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道办事处小南村,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尚淑侠,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超达产业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云杰诉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小南村(以下简称小南村)、第三人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行初字第106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立杰申请再审称,小南村是宽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委托拆迁的,小南村是履行的政府行为,与小南村之间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小南村在宽城区政府的主导下实施房屋征收行为,单位履行法定征收程序,属于行政违法,所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该予以解除及撤销。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小南村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内容为:“由我公司委托小南村对北郊项目范围内小南村集体土地地上物进行协议拆迁,拆迁费用由我公司承担。
”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小南村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原告位于宽城区小南村的住宅房屋就补偿安置事项达成了协议,给原告安置了54平方米的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款。
现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告已领取。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申诉主张。
经查,被告小南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虽然采用的是征收协议书形式,但案涉地块企业建设用地也未启动征收程序,小南村不是行政征收主体,小南村与原告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买卖性质的房屋置换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小南村与张立杰达成的不是行政征收补偿协议,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原审对张立杰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立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立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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