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廷,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张雨廷之妻,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峰,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晶,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雨廷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雨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2017年4月30日期间过渡补偿款40096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和平区南昌街的住户,2010年10月动迁,当时签订的协议为三年回迁,但至今未进行回迁。
从2016年至今,被上诉人未付过渡补偿款,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张雨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判令和平区城建局、和平区征收中心支付2016年1月-2017年4月期间的过渡补偿款40188元;2.请求依法判令和平区城建局、和平区征收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张雨廷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经审查,张雨廷与和平区城建局、和平区征收中心于2010年10月8日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依据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依据上述条款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张雨廷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据此,张雨廷向本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应予驳回,其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雨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4元,退还张雨廷。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张雨廷与和平区城建局、和平区征收中心于2010年10月8日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后因该协议约定的回迁地块无法开工建设,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给予原地回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告知书,拟采取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原协议进行变更。
虽然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方就协议变更达成一致,但被上诉人根据告知书的内容,在2016年1月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渡期间补偿款。
鉴于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且各方当事人未就无法原地回迁后的处理意见达成一致,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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