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俊,干部,住清水河县。
被告:内蒙古大河文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河公司,下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文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该公司员工,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任月后,项目
负责人,住清水河县。
被告: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雅公司,下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利霞,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联发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联发公司,下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俊与被告内蒙古大河文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内012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大河公司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01民终18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大河公司申请追加东雅公司、任月后、联发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东雅公司、任月后、联发公司为共同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付俊、被告大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被告东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被告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任月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147497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买车库款58800元,并赔偿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为原告回迁安置位于绿玉朝小区的两套住房,安置住房的交付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
2013年11月13日,被告将3号楼3层西户98.94平方米的房屋以及2层东户106.22平方米的房屋交付与原告。
迟延交付房屋达600天之久。
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回迁给原告的房屋,当时是价格3层每平方米2500元,2层每平方米2300元。
两套房屋价款为491656元,迟延履行600天,违约金为147497元。
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8800元购买车库,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修建车库。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车库的义务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实现,只好请求其返还车库款58800元,并赔偿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损失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确定。
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合同是否存在,有异议。
违约的依据在哪里?假如合同存在,有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时间的存在;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车库款交予我方,绿玉朝小区不是我公司开发的。
对于安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任月后等人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确定与我公司有关。
东雅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上面的签字不是我公司的,请求鉴定。
收据不是我公司的人出具,与我公司无关。
交房承诺书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
交房合同应该按照原告搬出原房屋来计算交房的时间,如果原告晚搬出,交房时间顺延。
2011年3月17日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任宝平,高文治是2011年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
上面盖章不确定系我公司的。
被告任月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东雅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与大河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回迁安置合同,约定安置住房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
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2年3月17日起向后顺延两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利。
但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2.本案答辩人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
原告与大河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合同,合同相对方系付俊与大河公司,答辩人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需承担相关责任;3.答辩人无需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
按照回迁安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
但原告自本合同签订之后并未及时将拆迁房屋交由被告拆迁,而是一直拖到2012年11月26日才将拆迁房屋交付被告拆迁,被告及时组织人员施工,于2013年11月2日将回迁房交付原告。
被告的拆迁安置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的过渡期,并且导致迟延交房的后果是由原告自身造成,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
原告未及时将拆迁房屋交付被告拆迁,导致被告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将保留诉权;4.退一万步讲,即使迟延交房有答辩人的原因,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予减少。
原告系回迁安置房,并非实际支付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损失与事实不符。
被告自原告将住宅交付被告之日起在一年过渡期内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在此期间对原告利益无实际影响,没有造成损失。
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5.对于返还车库款,因原告并未向被告给付车库款58800元,所以被告无需返还上述该笔费用;6.对于原告拖欠回迁安置住房房屋差价款以及因原告迟延交付拆迁房屋而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将保留诉权,并且将与原告拖欠物业费等相关案件向人民法院一并起诉。
总之,原告起诉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过错。
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利。
被告联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与大河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回迁安置合同,约定安置住房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
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2年3月17日起向后顺延两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利。
但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2.本案答辩人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
原告与大河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合同,合同相对方系付俊与大河公司,答辩人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需承担相关责任。
并且绿玉朝小区项目开发建设自始至终我公司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所以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需承担责任;3.答辩人无需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
按照回迁安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
但原告自本合同签订之后并未及时将拆迁房屋交由被告拆迁,而是一直拖到2012年11月26日才将拆迁房屋交付被告拆迁,被告及时组织人员施工,于2013年11月2日将回迁房交付原告。
被告的拆迁安置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的过渡期,并且导致迟延交房的后果是由原告自身造成,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
原告未及时将拆迁房屋交付被告拆迁,导致被告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将保留诉权;4.退一万步讲,即使迟延交房有答辩人的原因,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予减少。
原告系回迁安置房,并非实际支付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损失与事实不符。
被告自原告将住宅交付被告之日起在一年过渡期内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在此期间对原告利益无实际影响,没有造成损失。
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5.对于返还车库款,因原告并未向被告给付车库款58800元,所以被告无需返还上述该笔费用;6.对于原告拖欠回迁安置住房房屋差价款以及因原告迟延交付拆迁房屋而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将保留诉权,并且将与原告拖欠物业费等相关案件向人民法院一并起诉。
总之,原告起诉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过错。
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拆迁安置合同、差价款收据、交房承诺书,欲证明双方存在拆迁安置合同的事实以及延期交房的时间。
虽被告方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但因拆迁安置合同系原告付俊与大河公司、清水河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共同签订,对此予以确认。
交房承诺书系东雅公司交付原告房屋的承诺,予以确认。
回迁房差价款系东雅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车库款收据一张,欲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车库款58800元,虽被告方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但该收据与付俊交付东雅公司回迁房差价款的收据号码相连,且收取的人员也系同一组人员。
故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东雅公司与联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合同,欲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东雅公司与联发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迟延交房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并未交付车库款。
虽原告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该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对于其他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任月后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被告大河文楷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原告付俊与被告大河公司、清水河县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清水河县城关镇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任月后、钟建华作为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章。
合同约定,大河公司交付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
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安置住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时间自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1年3月17日,付俊交付回迁房屋差价款13596元,2011年3月16日,付俊交付车库款58800元,收款人均是付祥、谢计满、任月后。
2013年11月13日,东雅公司向付俊交付了住宅两套,车库一直未交付。
付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付俊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付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和返还车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付俊与大河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接受了东雅公司交付的房屋,属于第三方交付。
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安置房屋的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车库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但作为拆迁房屋安置的附属建筑,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完工并交付使用。
否则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
原告付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付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至2014年3月17日。
但因东雅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交付了付俊两套住宅,履行了部分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应当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中付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至2015年11月13日。
而本案付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6年6月15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付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具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
故对被告东雅公司与联发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付俊在本案中丧失了胜诉权,对于付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任月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原告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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