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胜利,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引儿,女,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系韩胜利配偶。
被告:和林格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浦喜万,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胜利与被告和林格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引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蓝山国际门脸房回迁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交付原告门脸房一间,如不按期交付,被告按每间每月300元标准承担违约金。
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交付回迁楼房,违约时间长达30个月,应承担违约金9000元。
被告和林格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庭审中未能出示合同原件,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韩胜利与被告和林格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单位和林格尔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
约定由被告征收原告所有的的位××县门脸房一间,建筑面积为59.02平方米,原告选择回迁安置方式,交付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安置房屋,被告按照每月3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过渡补偿金。
2017年4月21日,原告韩胜利与呼和浩特市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原告原有住房回迁安置事宜签订《房屋回迁协议书》,并由呼和浩特市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协议书约定的回迁房屋。
同时原告将与和林格尔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原件交给呼和浩特市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韩胜利与被告和林格尔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下设单位和林格尔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
韩胜利与呼和浩特市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同一套原有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回迁协议书》,原告已按《房屋回迁协议书》的约定实际领受了回迁房屋。
原告韩胜利依据未实际履行的《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主张合同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胜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韩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