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芹,女,194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峰,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红,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庆,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越河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董建功,村主任。
上诉人张淑芹、刘立峰、刘丽红因诉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越河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原告张淑芹、刘立峰、刘丽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越河镇东越河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村民回迁楼房户型登记表》以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越河村村民委员会《承诺书》合法有效并依据上述文件内容补偿原告房屋。
原审认为,本案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平房改造拆迁,是全体村民为改善人居环境、提高生活水平,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是一种完全出于自愿的自主行为,签订协议的一方虽为越河镇人民政府,但本案与集体土地上的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协议签订双方为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原告张淑芹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越河镇东越河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
《越河镇东越河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签订后的《村民回迁楼房户型登记表》以及《承诺书》均系与协议相关的材料。
遂裁定驳回原告张淑芹、刘立峰、刘丽红的起诉。
上诉人张淑芹、刘立峰、刘丽红上诉称,1、我们的房子不是平改,而是国家修南新道占道,镇政府开始就把协议定为平改没有说明真实情况,上诉人等89户的房子修道挨着了,镇政府就给了5天时间拆迁,上诉人为了支持国家建设于2009年8月31日就把老房钥匙交到村里。
当天也是镇政府来的人给签的协议,盖的也是镇政府的章。
2011年9月1日给每家每户村民发放一份《承诺书》并盖有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越河村村民委员会的章。
9月2日全体村民到村委会看户型,同时镇政府领导说看好哪个户型到时候分房时就按哪个分,并给每家每户发放一份盖有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镇政府公章的《村民回迁楼房户型登记表》。
以上是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镇政府定的,并盖有公章,这就充分说明已经受法律保护了,但是2014年分房时根本就没有按照《承诺书》上承诺的那么盖,具体如下:高度不低于2.85米,但实际还没有2.8米,经我方找后赵振东副镇长说后期按2.85米盖;户型也不是当初我们所看的户型;没有按《承诺书》第5条给室内简单装修。
正因为有这些严重的问题所以上诉人没有去抓房,并且通知镇领导别人给代抓的上诉人绝不承认,但是镇领导还是让别人代替上诉人把房抓了。
很明显这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工作失职和不履行《承诺书》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确认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越河镇东越河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村民回迁楼房户型登记表》以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越河村村民委员会《承诺书》合法有效,并依据上述内容补偿原告房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淑芹、刘立峰、刘丽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越河镇东越河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村民回迁楼房户型登记表》以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越河村村民委员会《承诺书》合法有效,并依据上述内容补偿上诉人房屋。
但上诉人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越河镇东越河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村民回迁楼房户型登记表》以及《承诺书》是与《越河镇东越河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相关的材料。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裁定驳回张淑芹、刘立峰、刘丽红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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