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维刚,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张金艳,女,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范各庄镇小赤口村。
法定代表人:古树忠,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70号东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该公司吕矿分公司迁建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维刚、张金艳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赤口村委会),第三人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滦能源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告杨维刚、张金艳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维刚和其与原告张金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维,被告小赤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古树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第三人开滦能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马连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维刚、张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搬迁补偿费129834元、促迁费9000元,合计1388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且均是被告所属村民。
原告名下有合法手续的自有住宅一套,坐落在小赤口村17排10号。
宅基地证号:唐古集用(范农宅)第(2002)325**号。
2016年1月,因受开滦能源化工公司地下采煤影响,小赤口村需整体搬迁。
拆迁工作由开滦能源化工公司承包给被告进行。
然而在办理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出现纰漏。
根据当时制定的《小赤口村搬迁补偿方案》,现有正房每间应补偿43278元,促迁费每套房产补偿9000元,当原告将该套房屋合法手续交给被告后,由于被告工作失误,将本应给付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促迁费遗漏,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均以此拆迁问题是上届村委会工作失误造成的为由,拒绝给原告解决。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搬迁补偿费129834元、促迁费9000元,合计1388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赤口村委会辩称,原告超期举证,根据协议,可以看出,杨维刚已经领到了第一批拆迁补偿款108359.5元,其余部分因杨维刚尚未建设新房竣工,按照协议第四条尚未发放,而且原告要求数额与协议内容不符,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内容中不包括促迁费,不应得到支持。
本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诉请的不是原村内的住宅补偿款,是养殖小区内自建的住房,根据承包协议大棚区域内是集体所有的机动耕地,不允许盖住房,其宅基地手续如何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
也就是说原告与村委会签有养殖区域内的承包协议,该协议至今未到期,而承包地转化为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拆迁是针对老村址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大棚区域内未作处理,所以不存在补偿。
第三人开滦能源化工公司述称,一、二原告不是合同的主体,无权对我单位起诉。
本案系搬迁合同纠纷。
在唐山市、古治区、范各庄镇三级政府的主导下,答辩人与小赤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小赤口村搬迁承包协议书》。
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和小赤口村村民委员会。
被答辩人就涉及搬迁合同事宜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
1、关于搬迁费,第一,该搬迁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和小赤口村村民委员会。
被答辩人不是合同的主体,无权就合同提起诉讼。
第二,搬迁费不由答辩人分配管理。
该协议确定的搬迁承包费由答辩人拨付古冶区人民政府支重办公室账户,由古治区政府统一管理、统一监督使用,由小赤口村委会负责承包搬迁费的具体发放、分配和使用。
而不是由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和其他村民。
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第三,因搬迁产生的各种纠纷不由答辩人处理。
该协议明确约定,小赤口村委会负责组织本村搬迁工作,确保答辩人在2013年11月30日正式投入回采;在搬迁过程中所发生和出现分配、安全、扰民、占糟地及各种矛盾纠纷均由该村委会自行解决处理;答辩人不参与搬迁工作具体事宜,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任何联系。
2、关于促迁费。
为了加快搬迁工作,我单位与唐山市古治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小赤口村庄搬迁综合付款协议书”。
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是范各庄镇政府和答辩人,与原告无关。
根据该协议书,该款项由答辩人拨付给古冶区政府支重办公室账户,由古冶区政府负责统一管理、统一监督使用;范各庄镇政府负责该资金的管理使用,负责解决和处理小赤口村在搬迁过程中发生和出现的各种矛盾:答辩人不参与具体搬迁工作,不与村户发生任何联系。
二、关于二原告各项具体诉请。
被答辩人诉请的拆迁损失补偿费、促迁费均没有依据。
综上,二原告不是搬迁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维刚、张金艳提交唐古集用范农宅第(2002)325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二原告的户口证明原件,证明二原告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原告有一处宅基地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得到了部分补偿,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二原告拥有的另外一套合法宅基地,该宅基地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应依法取得相关的补偿。
被告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杨维刚、张金艳所有的11排14号宅基地已经得到补偿,但称17排10号房屋不在拆迁范围。
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2.原告杨维刚、张金艳申请证人何某、古印山、杨某出庭作证,证明三位证人均有两套房产,都得到了补偿,被告不给原告第二套房产补偿的做法是错误的。
被告认为三位证人虽然均有两套房产,但是与本案没有可比性,违法永远是违法。
第三人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其无关,无论是搬迁费、促迁费和修缮费都是村委会办理,其不对村民个人支付任何费用;3.原告杨维刚、张金艳申请本院调取本案争议宅基地的档案资料,该档案包括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唐山市古冶区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申请等资料,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手续合法,可以得到补偿。
被告认为此档案中的乡政府和土地局的审批意见都是在2006年作出的,而该证的颁发是在2002年。
第三人认为跟土地证结合起来看土地证不具有真实性,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不真实,那个合法性被这个否定了,把我们列为第三人没有关联性;4.原告杨维刚、张金艳提交申请本院调取的小赤口村搬迁补偿方案和2012年小赤口村全村房屋修缮费发放登记表,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及原告的在册户籍人口均在补偿范围内,原告杨维刚名下共有房产六间,该六间房屋均发放了房屋修缮费。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发放危房修缮费用不能说房产在拆迁范围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小赤口村自行的搬迁方案与我方无关;5.原告杨维刚、张金艳提交证人何某、古印山、杨某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涉案房屋位置照片十张,证明三人名下各有六间房屋,都依法给予了补偿,原告名下有六间房只给了三间补偿,被告的做法是错误的,争议房产坐落在原庄址内,临近的房屋均给了补偿。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人的两套房都在村里规划的住宅区里,而照片也可以看出来原告的这套房是在本村规划的蔬菜大棚区域内,所以三人赔两套原告赔一套。
第三人认为与我方无关;6.原告杨维刚、张金艳申请本院调取的范各庄乡小赤口村村庄规划图,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图不是最后的全面的规划图,其所建的17排10号是按照原规划图17排规划延续盖起来的,并不是大棚范围而且有合法的宅基地手续。
被告对规划图的真实性无异议,17排10号西边应该都是我村规划的大棚。
第三人认为与我方无关;7.第三人开滦能源化工公司提交小赤口村老庄址区域圈定图,证明第三人搬迁是经过省、市、区批准,新庄址选定是吕家坨矿过去已经依法办征的土地,办征后土地归国有,按搬迁的相关政策新老庄址对等,依法应该是381.40亩。
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17排7号是经合法程序审批建造的房屋,如第三人在拆迁时未将其列入范围内,原告对其仍具有合法占有使用及所有权,待以后涉及到拆迁占用需要由第三人另行给原告补偿。
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房产没有在圈定的范围内。
经审查,对于证据6原告杨维刚、张金艳申请本院调取的范各庄乡小赤口村村庄规划图、证据7第三人提交的小赤口村老庄址区域圈定图,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两图的比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原告主张的17排10号房产不在拆迁补偿范围内,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5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维刚、张金艳系夫妻关系,同为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村民。
被告村委会(乙方)与第三人开滦能源化工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署《小赤口村搬迁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并经2007年12月18日古冶区区长办公会(第31期会议纪要)讨论通过,确定坐落在甲方井田区域内的小赤口村为压煤搬迁村……一、搬迁的管理形式。
甲乙双方同意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搬迁工作由乙方实行完全承包管理。
(三通一平工程已在本协议前完成,其费用甲方已付清)……四、甲方责任。
1、甲方须按实际搬迁进度和付款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资金。
2、甲方不参与搬迁工作具体事宜,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任何联系。
五、乙方责任。
1、乙方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及本协议书约定,负责组织本村的搬迁工作,并确保甲方于2013年11月30日正式投入回采。
2、乙方负责对甲方所支付的承包搬迁费的具体发放、分配和使用,并做到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和群众监督……”。
原告杨维刚、张金艳有一处11排14号房产,2016年1月24日,原告杨维刚(乙方)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发展经济,切实做好压煤村搬迁工作,按照区委、区政府有关会议精神,甲方受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承包管理搬迁补偿工作。
依照《小赤口村搬迁补偿方案》,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协议:一、补偿原则。
以补偿建筑物为前提,将补偿资金的70%用于建筑物补偿,另30%按人口及新村址房间数补偿……三、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实,乙方现有有证正房3间,全户自2007年12月18日以来户口在村年限28年,按照《小赤口村搬迁房间分配方案》,乙方应分配房间5间……合计216719元……”,该《协议书》系对11排14号房产搬迁补偿进行的签订,原告杨维刚、张金艳据此已领取补偿款108359.50元。
原告杨维刚、张金艳另有小赤口村17排10号房产一套,于2004年3月18日取得唐古集用(范农宅)第(2002)32509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杨维刚,土地所有权人为古冶区范各庄乡小赤口村,地类为宅基地。
该房屋不在第三人开滦能源化工公司圈定的拆迁补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本院调取的小赤口村村庄规划图和第三人开滦能源化工公司提交的小赤口村老庄址区域圈定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杨维刚、张金艳主张的位于小赤口村17排10号房产不属于拆迁补偿范围,原、被告亦未签署关于小赤口村17排10号房产的搬迁补偿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搬迁补偿费和促迁费13883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维刚、张金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原告杨维刚、张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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