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守义,男,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大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立辉,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秀娟,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唐山凯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津霸公路2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董守义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官庄村委会)、唐山凯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庭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大官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娟、第三人凯庭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官庄村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大官庄平改第330号)第二条安置标准由”兑换3套共计240平方米楼房组合”变更为”兑换6套共计480平方米楼房组合”,一年过渡费由”15000元”变更为”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官庄村民,拥有农村房屋一套,正房三间,座落于大官庄村乙区7排7号。
1993年4月14日,因房屋漏雨无法居住,原告申请扩建房屋三间,被告及唐山市路北区付家屯乡人民政府均审核同意,在《路北区居民院内建房申请表》上批示”同意扩建二层正房6间,建筑面积116.85平方米,占地面积116.85平方米。
”之后,原告在原有宅基院内扩建正房6间。
2008年,大官庄村平改,由第三人进行商品房开发。
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三个标准间为一个基本单位,兑换2套85平方米楼房和1套70平方米楼房,共计240平方米的楼房组合。
原告拥有正房6间,计6个标准间,应当兑换6套共计480平方米的楼房组合。
因《路北区居民院内建房申请表》遗失,原告无法提交,被告仅按正房3间来兑换3套共计240平方米的楼房组合,对原告明显不公平。
2017年5月,原告《路北区居民院内建房申请表》失而复得。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变更《大官庄村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果。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官庄村委会辩称,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大官庄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大官庄平改第330),是大官庄村实施平改时,依据《大官庄村平改协议书》,按照村民实际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主正房参加兑换楼房的。
《大官庄村平改协议书》第五条正房兑换楼房办法第1款:持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建房批复的甲方村民参加平改,每个土地使用证或批复为1个基准户。
第7款:每个院落只能确定一层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主正房参加兑换楼房。
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大官庄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大官庄平改第330)第二条第一款,安置以三个标准间为一个基本单位兑换3套共计240平方米楼房组合,就是被告持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1997-0485)参加平改实际应兑换的楼房。
原告诉请的:由”兑换3套共计240平方米楼房组合”变更为”兑换6套共计240平方米楼房组合”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同理,《大官庄村平改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过渡费以基准户为单位发放,5000元/年/标准间(见《大官庄村平改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第三条)。
被告参加平改的是一个基准户,标准间是三间,每年的过渡费应是15000元.原告诉请的一年过渡费由15000元变更为3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凯庭房产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我司对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怎样协商的,我方不清楚,事实情况不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守义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大官庄村村民。
大官庄村于2008年进行了平房改造,第三人是该村平房改造工程的开发单位。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大官庄村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大官庄平改第330号),原告以其名下位于大官庄村乙区7排7号房屋及所占用土地,置换了3套共计240㎡的楼房组合,因倒座获取补偿154229元,标准间3间每年的过渡费为1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董守义与被告大官庄村委会签订《大官庄村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占用土地参加该村平改。
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原告以3间主正房置换了相应的楼房面积,其余房屋按照倒座获取了相应补偿,应视为原告认可当时的平改政策及安置方案,现原告以《路北区居民院内建房申请表》的内容主张要求变更双方的拆迁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守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原告董守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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