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友,男,193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利军,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五百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五百户镇。
法定代表人王建,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栋,天津市蓟州区五百户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利民,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许友、许利军因请求确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行初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利军及第三人许利民分别系原告许友的长子及次子,三人均系天津市蓟州区五百户镇青池二村村民。
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许利民与天津市蓟州区五百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百户镇政府)及青池二村村委会签订《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显示,许利民被搬迁房屋坐落在蓟县××村××区××号,宅基地面积843.45平方米,主房建筑面积148.22平方米,其中主房确认表中显示,清登号为B11,清登房号为房1的确认面积为80.37平方米,清登号为62,清登房号为房2的确认面积为67.85平方米。
原告许友及许利军认为第三人许利民与五百户镇政府及青池二村村委会签订的《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清登号为B11的房屋系许友的房屋,该协议书侵犯了二原告的利益,故具状起诉。
另,2014年5月5日原告许友与第三人许利民签订了《赠与协议》,许友将其坐落于蓟县××村××区××号宅院中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一并赠与许利民,并约定如因国家政府规划的各种政策补偿均归许利民享受。
2014年5月12日天津市蓟州区五百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许友、许利军及许利民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许友的住宅在蓟县新城搬迁中的拆迁款,许友自得五万元作为零用钱,其余拆迁款许利军和许利民各得二分之一,许友按人头应得的新城楼房份额,归在许利军户内,许友永久在许利军处居住,许利军和许利民以前的债务,一笔勾销,无任何纠纷,许友和许利民签订的赠与协议作废。
2015年7月16日许友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许利民给付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拆迁款50000元”。
二原告认为被告在组织原告所在村搬迁工作过程中没有依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相关事项,后多次找到被告信访。
2014年12月16日五百户镇人民政府出具《答复意见书》,针对许友提出的“其子强迫其签字,将其房屋拆迁款和安置房由其次子许利民领走,造成现在没钱花,没房住的信访事项要求查清到底应该补偿其多少钱”的申请,作出了处理意见。
内容为“关于查清补偿款的问题,我们已查清,按照新城拆迁有关补偿政策,许友赠予许利民的房屋所得主房面积80㎡,补偿14万元。
关于许友赠与次子许利民所得主房与补偿款分配的问题,属于涉法涉诉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
2015年1月21日,五百户镇政府作出《答复意见书》内容为“关于拆迁补偿款及拆迁住房怎样分配,属于家庭纠纷,建议走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2017年4月21日,五百户镇政府及五百户镇青池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在青池二村拆迁中把许友赠与许利民第二次清查第11号所得的房屋(原房尺寸:14.1*5.7=80.37,置换80㎡楼房一套)、空基及地上附着物所得现金:201293.9元(大写:贰拾万壹仟贰佰玖拾叁元玖角整)均被许利民领走”。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本案中被告五百户镇政府与第三人许利民及青池二村村委会签订的《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五百户镇政府与第三人许利民及青池二村村委会签订的《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之诉应为撤销之诉而非确认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应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被告五百户镇政府与第三人许利民及青池二村村委会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二原告自2014年即就此事进行信访,属于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了2年的情形,故二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友、许利军的起诉。
上诉人许友、许利军上诉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裁定程序违法。
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规定的可以径行裁判的情形。
本案事实均是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这些证据未经开庭质证,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审人民法院径行裁判错误。
2.原审裁定认定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许利民与被上诉人五百户镇政府就上诉人所有的合法房产签订了以许利民为拆迁补偿对象的《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2014年5月5日上诉人许友与许利民签订了《赠与协议》。
2014年5月12日,天津市蓟州区五百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根据这三个协议的时间顺序来看,拆迁补偿协议最先,之后才有赠与协议及撤销赠与协议的调解协议,也就是说该房屋一直处于上诉人许友名下,被上诉人五百户镇政府将上诉人许友的合法房产与许利民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主要是被上诉人五百户镇政府错误地将上诉人合法财产以许利民为拆迁对象进行拆迁并补偿,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的“没有依据”的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应属无效行政行为,而非应予撤销的情形。
3.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五百户镇政府与许利民订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二上诉人并不在场,也不知道该安置协议签订时间及内容,被上诉人五百户镇政府亦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
直至2017年9月份,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五百户镇政府提交证据中才见到该安置协议,故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错误。
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继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友、许利军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五百户镇政府与许利民就天津市蓟州区五百户镇清池二村拆迁第二次清查第11号房屋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2014年5月12日,许友、许利军及许利民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甲方(许友)的住宅,蓟县新城搬迁,拆迁款甲方自得五万元作为零用钱。
其余拆迁款乙方(许利军)和丙方(许利民)各得二分之一。
上述款项在政府下拨补偿款时一次性分清。
……甲方按人头应得的新城楼房份额,归在乙方户内。
甲方永久在乙方处居住。
……甲方和丙方以前签订的赠与协议作废”。
2015年7月16日许友出具收条一张,称收到许利民给付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拆迁款50000元。
因此上诉人许友、许利军已对住宅利益进行了处分,其与五百户镇政府和许利民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之间已无利害关系。
该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上诉人许友、许利军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原审裁定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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