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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47:24 阅读:652次

2019天津市静海区拆迁补偿标准 天津2019静海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强,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天津市静海区,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春梅,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天津市静海区,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山,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天津市静海区,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志强因与被上诉人翟春梅、陈玉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5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杨志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津0118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楚。

  事实与理由:四处拆迁房产出现了五份合同,其中翟春梅的一处房产出现了两份价格完全不同的合同。

  杨志强提供证据证明杨志强、翟春梅、案外人王文通共同分配“拆迁款”为1000万元,而对“拆迁款”为1620万元不知情。

  一审法院未认定620万元属于应当共同分配的拆迁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翟春梅、杨志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37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开始,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楼盘,需要购买原、被告所居住的静海区红星里小区区域的房屋,原告杨志强的房屋坐落于静海区,被告翟春梅的房屋坐落于静海区,原告杨志强、被告翟春梅及案外人王文通共同投资建造的房屋坐落于静海区。

  经过上述三人协商,原告杨志强及案外人王文通委托被告翟春梅与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磋商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及价格,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2015年7月24日,原告杨志强与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双方约定,原告杨志强将坐落于静海区红星里7排18号增5号的房屋以3397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静海区红星里7排17号的房屋以174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王文通与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案外人王文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由其与原告杨志强、被告翟春梅共同出资建造的坐落于静海区的房屋以264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4日,被告翟春梅与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翟春梅将坐落于静海区的房屋以217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同时,被告翟春梅与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翟春梅将坐落于静海区的房屋以841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购买上述四处房屋共计出资16200000元,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翟春梅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0元,向被告陈玉山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2000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翟春梅将原告杨志强应得款项5893000元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志强与被告翟春梅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被告翟春梅出售自己房屋的价格必须与出售原告房屋的价格保持相对一致,虽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说明16200000元系四处房产按均摊面积计算,但原告本人与该公司签订了最终的买卖合同,且获得了合同约定的足额房款,证明原告对当时出售房屋的价格是认可的,自原告自愿出售房屋并获得房款时,被告翟春梅即已经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至于被告翟春梅因自己的房屋获得的房款,是被告另外与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结果,是被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与接受原告委托商谈房屋拆迁补偿的事宜无关。

  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分配6200000元,给付原告37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2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志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志强与翟春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对委托合同关系予以认可。

  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购买开发区域房屋方式拆迁坐落静海区红星里房屋。

  杨志强与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坐落天津市静海区红星里7排18号增5号的房屋及坐落天津市静海区红星里7排17号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两份。

  关于杨志强提出翟春梅的一处房产出现了两份价格完全不同的合同问题,该合同系翟春梅与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与杨志强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关于杨志强提出拆迁款应为1620万元问题,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620万元为四处房产按均摊面积计算,但杨志强与案外人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取得合同约定的房款。

  杨志强自愿出售房屋并获得房款,与翟春梅委托商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无关。

  杨志强坚持主张按1620万元分配拆迁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杨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0元,由上诉人杨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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