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满花,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
2015年6月1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满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津0115刑初22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辛满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辛满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份,天津市宝坻区政府为改善城区规划环境,决定对宝坻区钰华街道邓家庄村进行搬迁改造,并出台相关搬迁政策,被告人辛满花对政府搬迁政策不满,并向政府提出补偿其3套三室一厅的住房和经济补偿的无理诉求。
2012年11月16日,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下达津坻房拆裁字(2012)第0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要求辛满花家限期完成与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后辛满花家诉至宝坻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前述房屋拆迁裁决书。
2013年3月8日,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辛满花家又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5月3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政府拆迁办依法拆除辛满花家房屋,辛满花未达到其无理诉求,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7年12月中旬多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住房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地非正常上访,向宝坻区政府施压。
2017年12月中旬起至当月29日期间,在政府工作人员对辛满花维稳工作期间,被告人辛满花多次到宝坻区钰华街道办事处食堂用餐,并从食堂带走食物供其家人食用。
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津坻房拆裁字(2012)第0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13)宝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房屋拆迁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对辛满花稳控费用情况证明,证人陈某、梁某、薛某、冯某、赵某、朱某、刘某、张某、王某、池某的证言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辛满花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辛满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属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辛满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辛满花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满花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判决对辛满花量刑时,已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并充分考虑辛满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
上诉人辛满花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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