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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48:57 阅读:1210次

2019天津市塘沽区拆迁补偿标准 天津2019塘沽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8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丽,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凯益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邓善沽村。

  法定代表人:高玉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邓善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邓善沽村双桥里。

  负责人:吴玉选,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塘沽区邓善沽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邓善沽村。

  法定代表人:吴玉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树果,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林(被上诉人姚树果之父),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鹏,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凝,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天津市凯益化工厂(以下简称凯益化工厂)、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邓善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塘沽区邓善沽化工厂(以下简称邓善沽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姚树果、郝鹏、李宇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丽,上诉人凯益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邓善沽化工厂的法定代理人吴玉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被上诉人姚树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林、王洪章,被上诉人郝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被上诉人李宇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拆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拆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仅是拆迁实施单位并非拆迁人,上诉人接受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镇政府的委托进行的拆迁,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承担,一审对此未予查实,致使本案缺少必要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针对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复与邓善沽化工厂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并给予补偿并不存在过错,本案事实上就是不当得利,拆迁补偿款由邓善沽化工厂返还给三被上诉人即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姚树果、郝鹏、李宇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善沽化工厂、村民委员会、凯益化工厂述称,不同意拆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邓善沽化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仅在226063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各自返还但是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清理导致拆迁后获得巨额利益应承担责任,而且被上诉人最终获得的赔偿应比照天津仲裁委的裁定认定结果即22360632元;2、被上诉人无权获得150万的停业损失,事实上,被上诉人自2013年即停止营业没有停业损失;3、一审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未向被上诉人释明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4、一审判决前后矛盾,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后,仍判决上诉人返还5952678元错误。

  姚树果、郝鹏、李宇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邓善沽化工厂的上诉请求。

  凯益化工厂、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邓善沽化工厂的上诉请求。

  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未向被上诉人释明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拆迁公司承担20%的责任属于显示公平;4、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各自返还但是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清理导致拆迁后获得巨额利益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无权获得150万的停业损失。

  姚树果、郝鹏、李宇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

  凯益化工厂、邓善沽化工厂辩称,同意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

  凯益化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未向被上诉人释明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各自返还但是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清理导致拆迁后获得巨额利益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无权获得150万的停业损失;3、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511835元,不应直接从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中直接扣除并成为本案其他当事人减少赔偿金额的依据,且该部分亦有升值应返还。

  姚树果、郝鹏、李宇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凯益化工厂的上诉请求。

  村民委员会、邓善沽化工厂辩称,同意凯益化工厂的上诉请求。

  姚树果、郝鹏、李宇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迁公司、凯益化工厂、村民委员会、邓善沽化工厂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952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1日姚占林代表天津滨合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合力源公司)、吴玉选代表被告凯益化工厂,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滨合力源公司租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凯威路被告凯益化工厂院内场地用于建设油罐等设施进行生产。

  后滨合力源公司在租赁场地内建设油罐4个、供热锅炉1个、地泵1个。

  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滨合力源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2]津仲裁字第237号裁决,裁决结果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凯益化工厂赔偿滨合力源公司油罐等设施中非物的损失511835元……。

  后滨合力源公司已取得被告凯益化工厂给付的上述款项。

  滨合力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塘沽分局核准注销登记。

  滨合力源公司核准注销登记前的公司股东为本案三原告。

  2016年3月24日被告邓善沽化工厂向被告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被告邓善沽化工厂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备产权归被告邓善沽化工厂所有,涉及地上物补偿也归被告邓善沽化工厂所有,因地上物权属发生争议,由被告邓善沽化工厂承担,与被告村民委员会无关。

  2016年3月25日被告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拆迁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被告邓善沽化工厂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产权归被告邓善沽化工厂所有,被告拆迁公司拆除被告邓善沽化工厂地上物补偿款归被告邓善沽化工厂所有。

  2016年3月25日被告拆迁公司与被告邓善沽化工厂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拆迁公司拆除塘规土(1997)132号用地批复涉及的土地地上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由被告拆迁公司根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评估原值给付被告邓善沽化工厂补偿款11153849元,被告拆迁公司另给付被告邓善沽化工厂停业损失费及搬家费3446154元,共计14600003元。

  后该款已由被告邓善沽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吴玉发领取。

  被拆除的地上物评估价值中油罐4个为4050900元、油罐基础为821400元、锅炉为60600元、泵房为39803元,共计4972703元。

  1997年10月6日当时的天津市塘沽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被告村民委员会作出塘规土(1997)132号关于邓善沽化工厂迁厂用地的批复,同意被告邓善沽化工厂迁至村外金光道东侧兴水化工厂南侧,东西长200米,南北宽90米,面积18000平方米。

  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地证津字第10730904790号土地登记在凯威公司名下,土地性质为国有,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43038.7平方米,房地产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

  该土地中部分土地1997年10月6日后由被告邓善沽化工厂使用,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2009年4月18日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

  三原告所有的油罐等设施在被告邓善沽化工厂原使用的上述土地上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原滨合力源公司建设的油罐等设施在拆除前归原滨合力源公司所有,因原滨合力源公司已注销登记,上述财产由其注销登记前的股东即三原告所有。

  现被告邓善沽化工厂与被告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拆除的财产包括三原告所有的上述财产,被告邓善沽化工厂明知其不享有上述财产所有权,仍占有上述财产的拆迁补偿款,具有侵占财产的故意,应将占有的属于三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在扣除被告凯益化工厂赔偿滨合力源公司的损失后的余额返还三原告,被告拆迁公司认可拆迁补偿款中停业损失费按评估的地上物价值的30%计算,一审法院经计算被告邓善沽化工厂返还三原告款项为5952678.9元(4972703+4972703*30%-511835),超出三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以三原告主张的5952678元为准。

  对于被告邓善沽化工厂不能返还的部分,由本案其他被告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滨合力源公司与被告凯益化工厂间场地租赁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未对油罐等设施积极行使权利,疏于管理,导致对上述财产被拆除不知情,具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拆迁公司在未核实拆除的地上物所在土地的性质及权属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多年前的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复,就与被告邓善沽化工厂签订协议书,对拆除的地上物权属存在审查不严,具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拆迁公司拆除的地上物所在土地位置应为明知,其仍以被告邓善沽化工厂为其出具情况说明为由向被告拆迁公司出具证明,而该证明是被告拆迁公司确定拆除的地上物权属的主要依据,故被告村民委员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

  被告凯益化工厂对三原告所有的油罐等设施没有管理义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塘沽区邓善沽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树果、郝鹏、李宇凝拆迁补偿款5952678元;二、对被告天津市塘沽区邓善沽化工厂经本院强制执行仍不能返还原告姚树果、郝鹏、李宇凝的补偿款,由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于不能返还之日起五日内,按不能返还数额的20%赔偿原告姚树果、郝鹏、李宇凝;三、对被告天津市塘沽区邓善沽化工厂经本院强制执行仍不能返还原告姚树果、郝鹏、李宇凝的补偿款,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邓善沽村村民委员会于不能返还之日起五日内,按不能返还数额的60%赔偿原告姚树果、郝鹏、李宇凝;四、驳回原告姚树果、郝鹏、李宇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68元,由被告天津市塘沽区邓善沽化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树果、郝鹏、李宇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滨合力源公司建设的油罐等设施在拆除前归原滨合力源公司所有,因原滨合力源公司已注销登记,上述财产由其注销登记前的股东即三被上诉人所有。

  经查,上诉人邓善沽化工厂与上诉人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拆除的财产包括三被上诉人所有的上述财产,上诉人邓善沽化工厂明知其不享有上述财产所有权,仍占有上述财产的拆迁补偿款显失公平,应将占有的属于三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在扣除三被上诉人因仲裁书所取得的涉案设施非物损失后返还三被上诉人。

  因上诉人拆迁公司认可拆迁补偿款中停业损失费按评估的地上物价值的30%计算,且上诉人邓善沽化工厂亦认可收到了上述财产的停业损失费,故涉案财产的停业损失费上诉人邓善沽化工厂亦应返还给三被上诉人。

  上诉人邓善沽化工厂主张不应支付停业损失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邓善沽化工厂返还给三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及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但因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涉案设施拆迁补偿款系上诉人邓善沽化工厂占有,在已判定上诉人邓善沽化工厂对上述补偿款予以返还后,三被上诉人的利益已得到保护,三被上诉人仍要求其他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上诉人邓善沽化工厂主张应在仲裁书鉴定数额226063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涉案设施归属于三被上诉人,故涉案设施所得到的拆迁赔偿款应属三被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邓善沽化工厂已实际取得涉案设施的拆迁赔偿款的数额远远大于仲裁书鉴定数额的情况下,其主张按照仲裁书的鉴定数额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且对三被上诉人亦失公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凯益化工厂主张不应从赔偿中扣减其支付的非物成本且该成本亦有升值部分应返还的问题,由于上述涉案设施的拆迁补偿是对涉案设施进行一揽子解决的方案,在三被上诉人于之前已实际获得了涉案设施非物赔偿的情况下,理应在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减该部分费用。

  上诉人凯益化工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凯益化工厂主张该部分已升值并主张返还的问题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拆迁公司、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邓善沽化工厂、凯益化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4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4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姚树果、郝鹏、李宇凝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区邓善沽化工厂、天津市凯益化工厂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6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区邓善沽化工厂负担。

  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5元,由被上诉人姚树果、郝鹏、李宇凝负担;上诉人天津市凯益化工厂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凯益化工厂负担;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邓善沽村村民委员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3元,由被上诉人姚树果、郝鹏、李宇凝负担;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区邓善沽化工厂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区邓善沽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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