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兴海,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日根,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齐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建设里4号楼底层。
法定代表人:马广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丁字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五爱道24号新村派出所旁。
负责人:陈春梅,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若津,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兴海与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市政公司)、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房拆迁公司)、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丁字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丁字沽街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兴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莫日根,被告滨海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被告丁字沽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若津、被告红房拆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红房拆迁公司与被告丁字沽街道签订的两份《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天津市红桥区的平房一间,约10平方米,系原告叔父潘学义、叔母黄玉珍的私产房。
潘学义于2010年6月去世,黄玉珍于1992年1月去世。
原告与叔父潘学义、叔母黄玉珍系收养关系,原告是上述房产的唯一继承人。
2006年上述房产被拆迁,拆迁人为被告滨海市政公司,拆迁单位为被告红房拆迁公司。
在原告及原告叔父潘学义不知情的情况下,三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丁字沽街道借此协议取得了补偿款。
被告丁字沽街道对涉案房屋不具有任何权利,依法不属于被拆迁人,三被告恶意串通,将补偿款给被告丁字沽街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 第3款 、第29条 ,《合同法》第52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滨海市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滨海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涉案地块被告滨海市政公司并不是实际拆迁人,只是市政快速路项目的建设单位,而被告滨海市政公司是与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红桥区建委负责涉案地块的具体拆迁工作,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被告滨海市政公司对于原告房屋产权的情况并不了解,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所有,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红房拆迁公司辩称,2006年5月12日,依据“津国土房拆徐字(2006)第05号拆迁许可”对红桥区丁字沽北大街等地实行拆迁,项目名称为红桥区快速路系统京津公路南段工程,为公益拆迁,并登报公告。
拆迁工作开始后,被告红房拆迁公司对红桥区丁字沽北大街进行实际调查,诉争房实际使用人为红桥区丁字沽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经在红桥区房管局核查,丁字沽北大街90号房屋无底档,为无契证房产,经现场勘丈房屋建筑面积为24.16平方米。
我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与被告丁字沽街道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共计给付被告丁字沽街道拆迁补偿款55568元。
2016年8月,原告对诉争之房被安置提出异议,但拿不出任何证据。
2006年5月诉争之房开始启动拆迁,2006年9月14日二被告达成正式拆迁协议至原告所称其叔父潘学义2010年6月去世期间,以及2016年8月前无任何人主张权利,诉争之房为无契证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丁字沽街道,房屋面积与原告所述不相符,同时原告称该房为其叔父所有,但又不能举证证明。
另原告与其叔父系叔侄关系,其亦不能证明存在收养关系,不能证明其是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无权利对我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丁字沽街道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对本案不享有诉权,其起诉应予驳回。
原告非诉争房屋的权利人,诉争房是我街早年建造的,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居委会使用,系公建房屋,在2006年9月14日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上载明的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4.16平方米,并非原告所述的10平方米,原告所述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相符,因此原告所述房屋并非本案诉争房屋,诉争房系无契证房屋,并非原告叔父潘学义所有,潘学义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非潘学义个人遗产,因此不存在继承问题。
同时原告与潘学义之间不具有合法的收养关系,故潘学义死亡后,原告也并非其合法的继承人,在此情况下原告对本案不享有诉权。
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2006年诉争房屋拆迁至今已过去十多年的时间,潘学义生前从未向三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兴海与潘学义(于2010年6月死亡)系叔侄关系,潘学义与其配偶黄玉珍(于1992年1月死亡)生前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北省盐山县小庄乡柳长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柳长堤村潘学增、潘学义在天津居住工作,他们经常回柳长堤探亲访友,我村许多老人都知道,因潘学义无儿无女,潘学增将其次子潘兴海过继给弟弟潘学义。
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平房两间为无契证房屋。
2006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被告滨海市政公司,受托单位为被告红房拆迁公司。
2006年9月14日,被告红房拆迁公司(甲方)与被告丁字沽街道(乙方)就上述房屋分别签订编号为0009826、0009827《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约定被告红房拆迁公司按照建筑面积24.16平方米拆除上述房屋,编号为0009826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补偿24160元,编号为0009827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补偿31408元。
被告丁字沽街道实际领取房屋补偿款55568元及非住宅特殊情况补助20000元,合计75568元。
庭审中,原告称1956年左右潘学义收养潘兴海,1965年5月13日,潘学义以130元价格自案外人陈治松处购买了红桥区丁字沽北大街原74号房屋,并与黄玉珍、潘兴海共同在此居住,潘学义于1979年6月从上述房屋搬至,后才得知该房屋被居委会强占。
三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盐山县小庄乡柳长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潘学义之间确实存在收养关系,因此,潘学义死亡后,潘兴海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属于实体法的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债权请求权,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现原告以三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拆迁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主张红桥区丁字沽北大街90号系潘学义购买的私产房屋,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房管部门查询,该房屋为无契证,原告未能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拆迁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依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兴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潘兴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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